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上訴人 蕭茂欽
訴訟代理人 蕭健民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 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74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 被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下系爭支票),於民 國108 年4 月1 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未獲付款,以票據 法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提示日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109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同時有保 證之意思,改依民法第739 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108 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 頁 、本院卷第194 頁)。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 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 ,符合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前揭訴之變更(本院卷 第217 頁),仍應准許,且依上說明,本院應僅專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美枝亟需資 金周轉而向上訴人告貸,且每次借貸均需至訴外人蔡雅雯經 營之代書事務所辦理並提供擔保品,由上訴人將林美枝欲商 借之金額交予蔡雅雯後,再統一由蔡雅雯匯至林美枝或其親 屬帳戶。嗣後,林美枝又向上訴人告借,兩人協議計算先前 林美枝所積欠之利息及該次欲借之本金後,林美枝持系爭本 票前往蔡雅雯處辦理。蔡雅雯向上訴人告知林美枝名下已經 沒有財產而提醒上訴人需有其他擔保,上訴人念及舊情便與 林美枝商議,由其丈夫即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保證後, 再至蔡雅雯處辦理借貸事宜。至今系爭支票均屆期但未獲清 償,上訴人方提示系爭支票並因林美枝存款不足遭退票,始 向系爭支票之背書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代為清償票款,因 此依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間向蔡雅雯及上訴人 借款,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其2 人以擔保債權,而將 個人印鑑放置於兼營地政事務所之蔡雅雯處(蔡雅雯與上訴 人為多年好友且共同放貸),上訴人利用此機會,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而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始未 在系爭支票上用印背書,更遑論有為民法保證之真意。另上 訴人為六合彩簽賭之組頭,林美枝長期於上訴人處簽賭,起 初以打電話方式簽賭,自107 年10月14日起開始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上訴人簽賭,上訴人會將賭盤之結果回傳予林美枝 ,並按週、按月計算簽賭結果,一旦林美枝賭輸之金額累計 至20萬元時,上訴人便會要求林美枝開立20萬元之支票予上 訴人清償賭債,林美枝因此於107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1 日及108 年1 月31日分別開立面額皆為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 上訴人。系爭支票乃林美枝為清償賭債而簽發,而賭博行為 既屬無效,亦不生債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林美枝,背面有被 上訴人印章,而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 日提示系爭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為證(原審卷第11至21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係林美枝向其借款所交付,且被上訴 人同意背書保證系爭支票票款之支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支票之發票原因為何?
經查,證人蔡雅雯於本院證稱:林美枝拿系爭支票跟上訴人
借錢,上訴人有錢放在我這裡,我有把錢給林美枝,有扣除 利息不是整數,沒有給20萬元;林美枝向我領取借貸款項不 用簽收據,因為都有開支票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12 頁 )。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林美枝向其借款所簽立乙 節,自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林美枝簽立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清償賭債,並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 片為證(原審卷第57至149 頁)。然觀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 ,雖有疑似涉及簽賭之內容,惟並無以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 償賭債之對話內容。再者,證人雷意玲於前審雖證稱其有聽 聞林美枝說沒有錢可以清償欠上訴人之賭債,要開立支票給 上訴人等語;惟亦證稱其並未知悉林美枝實際上是否有開立 支票給上訴人清償賭債等語(前審卷第175 頁)。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係清償林美枝 積欠上訴人之賭債。因此,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可取, 難以採信。
㈡、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依民法保 證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而私 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印章為真正,惟抗辯 該印章係遭人盜蓋,依據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蔡雅雯於本院證稱:林美枝拿系爭支票來借錢, 我跟上訴人說林美枝已經沒有財產,不要再借給林美枝,林 美枝就把票拿回去在支票後面蓋被上訴人的印章再拿來跟上 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很早之前有向我借過錢,向我借錢時有 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是我代書事務所辦理,辦理抵押權 設定用印部分,都是當場交付,當場蓋完就返還,我沒有保 留印鑑等語(本院卷第312 頁、316 頁)。因此,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利用其印鑑章放置於蔡雅雯處機會而盜蓋於系爭 支票上之事實,自無可取,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印章遭人盜蓋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其就上開變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而予以採信。
⒊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 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 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922 號 判例參照。亦即票據背書人並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 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仍須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 時,始同負保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票款之支付有 成立保證責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 兩造合意成立保證契約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系爭支票背面除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外,並無願負連帶 保證或同一給付義務甚或「保證」之文字記載,自形式觀之 ,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為系爭支票票款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次 查,證人蔡雅雯於本院證稱:林美枝拿系爭支票來借錢,我 跟上訴人說林美枝已經把財產過戶給她先生或賣掉,已經沒 有財產,還要再跟林美枝換票嗎,上訴人跟林美枝講電話, 要林美枝先生背書保證後,林美枝將支票拿回去再拿來,我 跟上訴人說林美枝拿來的支票後面有被上訴人的章你還要嗎 ;林美枝第一次拿系爭本票來時,後面沒有被上訴人的印章 ,是上訴人要求要在系爭支票後面蓋章,林美枝才拿回去蓋 被上訴人的印章後,再拿來借錢,我才把錢交給林美枝;上 訴人說有林美枝先生的保證就可以,我說要有設定,但是上 訴人說有蓋章就可以;我本身沒有在做票借給人家,我都是 設定抵押,我不知道在支票背面蓋章的意義為何,是上訴人 自己跟林美枝講的;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的章是何人蓋的,我 沒有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支票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蓋的,我 記得都是林美枝一個人拿系爭支票來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 312 頁、314 頁至318 頁)。基上可知,上訴人係基於提高 林美枝借款之擔保,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被 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即為背書人,依據票據法規定 即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已符合上訴人要求林美枝提高 借款擔保之要求。至於兩造是否有透過林美枝之傳達而達成 保證系爭支票票款之支付,證人蔡雅雯並未親身見聞,且蔡 雅雯亦自承其借款予他人都是採取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以提 升債信,並未採用收受支票擔保借款方式提升債信。足證證 人蔡雅雯無法分辨票據法之背書人責任與保證契約保證人責 任之差異,且蔡雅雯僅係單方面聽聞上訴人所稱於系爭支票
背面蓋章即為「背書保證」,並未與見聞被上訴人有為系爭 支票票款為保證之意思。因此,證人蔡雅雯之證述內容並不 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已為保證系爭票款支付之意思表示。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達成由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支票支付具 體事證,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 民法保證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 及利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保證責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 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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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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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Q0728585 │林美枝│蕭茂欽│合作金庫│20萬元 │107年11 │108年4│
│ │ │ │ │商業銀行│ │月20日 │月1日 │
│ │ │ │ │五股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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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Q072859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12 │同上 │
│ │ │ │ │ │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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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Q072859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同上 │
│ │ │ │ │ │ │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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