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應更正為「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應更正為「四」,且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增加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如附表所載,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勇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 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 金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2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漏未記載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增加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如附表所載。
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應更正為「三」,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三」應更正為「四」,且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 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2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