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劉冠伶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耀民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 壹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花蓮縣○○鄉○○路○段00號(下稱00號)經營「○ ○○○民宿」(用電電表之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 )之用電人,該用電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9時至11 時許會同警方與上訴人檢查結果,發現花蓮縣○○鄉○○路 ○段00號(下稱OO號)O樓樓頂加裝「電容器」1具,用以改變 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導致電表計度失準,因而減少實際用 電度數計量,當場依據處理竊電規則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 並拍照及錄影存證蒐集相關證物,移請警方偵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案件(下 稱另案)對上訴人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 求上訴人賠償。
(二)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關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被 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規定所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 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 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前項規定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 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 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 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另被上訴人依電 業法授權規定所制定之營業規則而訂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 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旅社及其他以 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本案查獲竊電日期 起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 止),並以現場設備(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現場設備48.9KW) 、用電性質(民宿業每日按20小時),做為追償電費之依據。 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應為48.9KW(現場 設備)×20(民宿業用電時數)×360(1年期間)=352,080度, 扣除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止已計費1年度數為3,760度,應 再追償348,320度。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 規定:「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而臨時電價為按相關電價1.6倍計算,是應追償電 價為新臺幣(下同)2,218,102元〈計算式: 348,320(追償電度)×3.98元(電價)×1.6(臨時電價)= 2,218,102元〉。
(三)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依該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按所裝置之違規 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係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而訂定(108 年2月1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081號准予修訂),並依該 營業規章第106條規定,另定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因而,被 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營業規章第43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 第2款第3目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合法。至於流 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非時間電價營業用年平均單價為每度 3.98元,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5年3月 31日電配售部業字第1058028136號函附之附件3所訂。(四)本案查獲相關地點之電表有3個:OO號O樓(電號00000000000 )、00號0樓(電號00000000000)、OO號O、O樓(電號00000000 000,下或稱系爭電表)。其中OO號O、O、O、O樓及OO號O樓 均未有電表,因該OO號與OO號房屋牆壁打通,全部供為上訴 人經營民宿之用,00號0樓以上及00號0樓之用電即從OO號 O、O樓電表供電。有關現場情形,詳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5月17日履勘筆錄所載。惟該履勘筆 錄所載,經與「用電實地調查書」(附有現場相片檢送地檢
署)內記載用戶設備,核對結果,履勘筆錄之記載,漏載廚 房1台冷氣機及OO號頂樓1台電熱水器。本案於106年12月21 日現場查緝違規用電時,曾將上揭OO、OO號房屋所有電器設 備開啟,再將加裝電容器之違規系爭電表總電源切開(關掉 )後,停止運作之電器設備,即屬使用該違規用電電表之電 器設備,經當場確認無誤後,拍照存證,並製作用電實地調 查書,經相關人員簽認。至於上訴人抗辯稱:該OO號O樓(電 號00000000000)電表,每月用電量繳費者上萬元云云。惟依 用電資料,該電表104年10月份用電度數為6,040度,104年 12月份用電度數則為3,080度,用電度數明顯減少,可見上 訴人於104年12月間加裝電容器後,將用電容量較大電器設 備(如熱水器、冷氣機等)用電,已轉接至系爭電表,該電表 用電量才大減。至於00號0、0樓加裝電容器之系爭電表,10 4年10月份之用電量度數為2,480度,104年12月份之用電度 數竟然為0,顯見上訴人竊電之事證明確。因而,上訴人所 提各項抗辯,均與事實不符,無解於應負之賠償責任。(五)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 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 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 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 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 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 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 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 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 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 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 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二款)」,因此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即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所指之竊電
行為,係針對電錶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 益,電業因此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 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同。並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為電費計算基礎。又按 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明定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 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且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之授權而制定。另依 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 、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 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可知營業規則、電價表,為台電公司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 之授權所制定;而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復經其營業 規則第104條授權制定,並經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故均具 法規效力。參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營業規則第 96條,除與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定有相同趣旨之規定外,其 中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就追償電費之計算,復明定 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7條亦規 定: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竊電追償電 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 優待或折扣等語。實務有關竊電損害賠償之判決意旨,均指 明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營業規則第 95條第2項及第97條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 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 任之性質,得予援用。
(六)上訴人在OO號O樓樓頂加裝「電容器」一具,用以改變電壓 與電流間相位角,導致電表計度缺失準,因該電表既遭破壞 ,實際用電量如何,即無從查知,故有上開電業法規之特別 規定,作為追償電價之基準。再者,該OO號O樓(電號 00000000000)電表,用電度數明顯減少等情已如前述。何況 上訴人自94年4月間起即有竊電行為,長期以來確實之用電 度數難以查明,因此上訴人所提被證四所載度數未必正確, 且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實際之用電度數,更不得排除電業法 第56條及相關法規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得依前揭電業法相關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18,102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毋庸再舉證證明上訴人實際之竊電度數。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8,1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卷12頁送達證書送 達時間誤載為107年,實則應為108年)起算;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一)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被上訴人 營業規章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竊電電費。又台電公司 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擬定之營業規章經電業管制機 關核定公告實施後已發生外部效力,非不得作為電業管制機 關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補充規定 ;再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及電價表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 一部,上訴人亦應受其約束。電業法第56條、同條第2項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之規定 ,均定義了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對象及賠 償基準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 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訂對違約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 確實電量。且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台電公司擬定營業 規章須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對外公告實施,核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所訂定之營業規 章僅須於訂定後30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之情形顯然有別 ,不應混為一談。
(二)上訴人係以將電容器僅連接於系爭電表電源之B相電線之方 式構成另一個迴路(詳見本院被上證三),經被上訴人稽查人 員於查獲現場以「勾式伏安計」測量系爭電表,因上訴人以 上開違法方式裝電容器,確實呈現三相合成電流值不為零之 異常現象,足證本件確因上訴人違法裝設電容器造成三相電 流不平衡,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OO、00號房屋電表計 有3個,本件上訴人違法情事之查獲當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 協同警員及用戶代表在場確認00號頂樓違法裝設電容器及現 場用電狀況並拍攝照片,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在OO號及OO號O 樓電表仍持續供電之情形下,測試僅切斷系爭電表後,發覺 上述「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用電設備均呈現無法作動之停 電狀態,方才確認「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用電設備係連接 於系爭電表。
(三)證人曹振裕、陳萬成不因負責稽查上開房屋違約用電而得受 有任何利益,故其等2人本身與其證述之內容並無利害關係 。追償電費處理要點及防止供電線路設備被竊獎勵檢舉要點 之規定均以檢舉之人為其獎勵金發放對象,而非台電公司稽 查人員,此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電費處理要點第 6點、台灣電力公司防止供電線路設備被竊獎勵檢舉要點第3 點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系爭連接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用電設備,並無不能負荷之 危險,該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用電設備耗電共計48.9KW,
換算其負載電流應為128安倍(計算式請見本院卷第305頁), 而本件竊電處可承受電流依據台電公司技術手冊地下配電線 路設計第四章電纜可得知應為233安倍(本院卷被上證五), 遠超出系爭電表經查獲連接之設備所產生之負載電流。另外 ,OO號O、O樓內部可承受電流依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表 16-7(本院卷第199頁)可得知容許電流為160安倍,亦超出前 述系爭電表經查獲連接之設備所產生之負載電流,因此並無 上訴人所稱之危險情形。
(五)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登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依另案刑事案件偵卷第137頁用電明細資料所載,上開OO號O 樓電表104年10月份用電度數為6040度,104年12月份用電度 數則大幅降為3080度,電費則由33851元降為11843元,另89 號1樓電表104年10月份用電度數為1560度,104年12月份用 電度數大幅降為1040度,電費由5385元降為2691元,足見上 訴人於104年12月間加裝電容器後,確已將OO、OO號房屋用 電容量較大電器設備(如熱水器、冷氣機)均連接至違規加裝 電容器之系爭電表供電,導致OO號O樓及00號0樓電表用電量 大幅降低,且對照系爭電表104年10月份之用電量度數為 2480度,104年12月份之用電度數竟然為0(明細表內所載用 電度數120為基本度數)。顯見上訴人已將電容量較大電器設 備轉接至違規加裝電容器之系爭電表作為竊電手段之事證。 再者,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用電設備與OO號O、0樓原始線 路配置圖所載其原始線路配置連接之用電設備,僅相差冷氣 機6台、電熱水器2具及電梯1台,誠難想像上訴人於違法裝 設電容器後會再將OO號O、O樓房屋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載之用 電設備(1.自藕變壓器1具、2.電熱水器1具、3.冷氣機4台) 連接到其他未違法裝設電容器之電表,故OO號O、O樓房屋原 始線路配置圖所載其原始線路配置連接之用電設備,均係連 接違法裝設之電容器。且本件係於查獲當日經稽查人員在OO 號及00號0樓電表仍持續供電情形下,測試僅切斷系爭電表 ,發覺「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用電設備均呈現停電狀態, 方才確認除了OO號O、O樓房屋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載其原始線 路配置連接之用電設備外,尚包括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其 他用電設備(即為前述兩者所相差的冷氣機6台,電熱水器2 具及電梯1台)。是故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連接至系爭電表 之用電設備應與事實相符。
(六)證人陳祺忠並未於106年2月21日全程陪同被上訴人所屬稽查 人員測試、檢驗現場電表及相關用電設備,其所為證詞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依據。從證人陳祺忠之證詞,可知其 既非自始至終均陪同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測試、檢驗現場
電表及相關用電設備,亦不知悉在警方來之前,台電人員有 無針對系爭電表和OO號及OO號O、0樓以上的電器做何種測試 動作,更非居住於現場之人,無從得知現場用電設備與三顆 電表間之關聯性,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依據 。
(七)證人曹振裕、陳萬成之證述核與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登載內容 及OO號O、0樓房屋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載其原始線路配置連接 之用電設備較為相符,綜合證人曹振裕與陳萬成之證述,與 106年2月21日稽查OO、OO號房屋之過程大致相符,雖就當日 測試上開房屋內部用電設備之細節略有不同,然此部分之差 異非無係因其2人於稽查當日分工合作之故所導致,又證人 陳萬成於稽查當日係負責清點上開房屋內連接系爭電表之電 器設備之人,故應以證人陳萬成證述之內容為準。復按一般 冷氣設備,無論係窗型或分離型,縱使在關機情況下,只有 連接電源,冷氣機面板上均會呈現電源燈亮燈之情形,根本 不須以打開冷氣之方式方可確認。再以同一房間區域之配線 亦以連接同一總開關之電源為電路配線之常態,蓋因同一電 線如混接多個電源,極可能造成電路過載之危險,從而上開 證人曹振裕、陳萬成之證述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八)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民事庭本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 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等規 定起訴追償電費,與另案刑事案件判決依法認定竊電罪之犯 罪所得,二者認事用法依據不同。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依應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云云,尚嫌無據。
(九)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即認定上訴人之竊電度數及金額 均應以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準,該 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竊電之犯罪所得為14,169元,故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218,102元云云,顯屬無稽。退步言之 ,若認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但因刑事審理程序中 已將全部事實及經過調查詳盡且無違誤,仍請以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依據。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所誣指上訴 人竊電之數量、金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OO號建物O樓配置冷氣機4台、O樓冷 氣機3台、O樓冷氣機2台、廚房冷氣機1台、電熱水器3台及 電梯1台等電器設備,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 總計竊取電能達348,320度,相當於電費2,218,102元云云, 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查緝人員自行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為其 依據。惟被上訴人所主張者與現場事實完全不符,上訴人嚴 正否認。
2.按「二、查獲竊電行為,經依據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規定 ,向竊電人追償之電費收入,其提撥查緝費用及獎金,悉依 本要點分配。三、追償電費之收入於提撥查緝費用及獎金前 ,依照法令規定先扣繳稅捐。四、每案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 提撥百分之十,作為查緝竊電費用之支出。五、經人舉發而 查獲之案件,就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提撥百分之十作為舉發 人密告獎金。但每案最高金額以十萬元為限。」台電公司追 償電費處理要點第2、3、4、5點有明定。台電公司防止供電 線路設備被竊獎勵檢舉要點第7條並規定獎勵金分兩階段發 放之:(1)第一階段:有偵查權機關將嫌疑犯以「刑事案件 報告書」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者,其獎勵金發放原則如下: 1.檢舉人逕行逮捕現行犯送交有偵查權機關者,或具名(得 用化名)向本公司或有偵查權機關檢舉經有偵查權機關逮捕 現行犯,因而移送法辦者,每件發給獎勵金6萬元。獎勵金 發給登錄在先之檢舉人。(2)第二階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且本公司已獲得民事賠償者,再依實際獲得民事賠償金 額發放獎勵金如下:1.檢舉人可得屬於其所檢舉部分賠償金 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3.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因查獲竊電可獲得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百 分之十作為其查緝獎金(雖使用「查緝竊電費用之支出」名 稱,但實質即為查緝人員的查緝獎金),而且如另有檢舉人 員,則該檢舉人員同樣可以獲得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百分之 十的檢舉獎金。因此,如果查緝人員懷疑可能竊電用戶後, 故意另請第三人檢舉,之後該第三人取得之獎金即可與查緝 人員朋分。準此,因為查緝竊電,事實上查緝人員可以獲得 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20%的獎金。以本案為例,倘若認定竊 電金額為2,249,241元,則查緝人員(含刑事案證人曹振裕) 可以獲得獎金449,848元。反之,倘若認定竊電金額只有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14,169元,則其等可獲得之獎金大幅縮水到 只有1,417元。因此,證人曹振裕等被上訴人查緝人員當然 有理由將要求追償之電費衝高,甚至灌水。是以,由可以獲 得獎金之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所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既與 渠等可獲得之查緝獎金金額利害攸關,因此該調查書即難憑
信。
4.上訴人均係依電器設備實際所在地使用電線或開關,並未將其 00號0樓或是OO號全棟之電器設備串連到00號0樓之系爭電表 :上訴人所經營之OOOO民宿是開設於00號,而00號及00號 建物內部雖有貫通,但共分設有三個電表如下表:┌─────────┬──────┬─────┬──────┬─────┐
│門牌號碼 │電號 │使用期間 │用電度數(度)│已繳電費 │
├─────────┼──────┼─────┼──────┼─────┤
│○○路○段00號 │00000000000 │96年6月至 │180,280 │738,202元 │
├─────────┼──────┤106年4月 ├──────┼─────┤
│○○路○段00號0樓 │00000000000 │ │102,360 │375,659元 │
├─────────┼──────┤ ├──────┼─────┤
│○○路○段0號0、 │00000000000 │ │63,880 │207,280元 │
│0樓 │(即系爭電表)│ │ │ │
└─────────┴──────┴─────┴──────┴─────┘
5.00號與00號二棟建物興建當初,相關電線一定經過送審,又 興建者為了取得使用執照,一定也是按圖施工,主管機關也 是逐層查核。眾所皆知,電氣管線是包藏在建物水泥建材之 內,若要更動線路,唯一的方法是走明線明管。倘若要將不 同棟、不同樓層的全部管線匯集到系爭電表,試問要新拉多 少線?打多少洞?甚至幾乎所有的裝潢都要動到,這要花多 少錢?而系爭電表之容量並非超級巨大,將應該用三個電表 的全部電器全部接到一個系爭電表上,稍微有點智識之人就 知道安全上當然會有問題。最簡單且最安全竊電方法,當然 是分別在00號0樓的電表及00號的電表分別加裝電容器,絕 不會有人反而是去花巨資打洞、拉線,破壞裝潢的一體性。 因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將00號0到0樓、00號0到0樓全部 的電器都串連到00號0、0樓的電表云云,顯然不可採。 6.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5月17日前往 前開二棟建物搜索,詳細繪製現場隔間,計算二棟建物內全 部重要電器設備,並製作履勘筆錄及平面圖,復拍攝現場照 片在刑事案卷。依該等資料明確可知在使用系爭電表之「00 號0、0、0樓」建築之電器設備,僅有冷氣2台、冰箱1台(0 樓),冷氣1台、冰箱1台(0樓)、電梯一部,及事務官未能計 算到之4樓閣樓內熱水器1台等設備而已。其餘用電實地調查 書載電器設備,均非設置於系爭電表使用之空間範圍之內。 惟被上訴人迄今一直以污名化方式,誣指上訴人將在場全部 電器設備,以並聯或串聯方式都使用同一個系爭電表偷電, 但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能舉出任何證據,經上訴人及法院質疑 時,總是顧左右而言他,不作任何正面且有意義的回答。況
且,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容器體積甚小,只有一個,如何能將 全部上下左右縱橫8個樓層單位的全部電器統一使用後偷電 ,而不造成任何起火或失火的危險?上訴人所使用之00號、 00號房屋結構完好,且外觀大方,每間價值上千萬元,豈會 為了偷區區一點電,甘冒失火、起火而造成生命財產之危險 ?
7.在系爭電容器被查獲拆除後,上開三個電表之電費總電費並 未增加,只有系爭電表微幅增加約1,000元,因此足證明並 無被上訴人所稱兩棟樓之所有電器設備均並聯、串聯到系爭 電表之「假設情形」。若是其餘在00號整棟、00號0樓之電 器設備是串聯到系爭電表上,則00號即民宿所在地之電費理 應在106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帶走電容器後大幅升高。但事實 上00號民宿所在地的電費,在106年4月份還比去年同期下降 約5,000元。因此現場兩棟建物之電線,彼此之間並未有串 聯或並聯,故上訴人一直強調其餘電器設備均是分別安裝於 00號或是00號0樓等情確屬事實。
8.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之「陳祺忠」是 上訴人之小叔,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內。實因當天上訴人 與陳政雄人在玉里,被上訴人人員以電話通知必須馬上進入 系爭建物之中,上訴人才請居住在附近的小叔陳祺忠持備份 鑰匙前往開門,後經被上訴人單方要求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 簽名,陳祺忠事實上均不了解系爭建物內用電之情形。 9.系爭電表所在00號0、0、0樓並非民宿,雖設置有房間,但 係供親友來訪時使用,並未提供營業,尤其不論是被上訴人 人員於106年2月21日到達現場或106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至 現場搜索時,00號0、0、0樓未有任何一房間或電器設備經 啟動使用。甚至,連經營民宿之00號0、0、0、0樓之房間, 在被上訴人人員及檢察事務官分別到場時,亦均未有人使用 ,民宿2樓以上之電器設備亦未開啟。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算 方式係以一整年不分春夏秋冬,不分日夜寒暖,更不分是否 有無插電使用,均以在場電器設備最高用電功率連續使用20 小時計算。試問,有什麼熱水器會每天運作20小時連續運作 365天?又有誰會每天開冷氣20小時,不分春夏秋冬?有誰 會每天坐電梯上上下下不停止達20小時?是以,被上訴人計 算追償方式已明顯與常情不符,並且與電器設備之實際可能 使用情形相違,更以臨時電計算乘上1.6倍,其所計算出來 之金額絕非上訴人實際竊取之金額甚明,因此絕無可採。(二)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第2項固然規定「前項違規用電之查 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但被上訴人至多只是「電業」之一員,「電業管
制機關」為經濟部能源局,被上訴人既非「電業管制機關」 ,其無權訂定關於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 理等事項之規則。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應擬 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云云,被上 訴人所為之論述應有誤會。電業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 授權公用售電業擬訂營業規章,而是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出 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規 章並非「授權命令」甚明,不可混淆。電業法第50條第2項 同樣要求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制 定「營業規章」,新的電業法公布施行後已打破台電公司為 唯一電業之局面,甚多民間業者已加入申請經營電業,因此 不可能任由民間業者自訂關於違規用電查報、認定、賠償基 準及其處理等事項,必須由主管機關即電業管制機關能源局 統一訂定,此即為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真實意義。民 間售電業者所能自行訂定者,只有「營業規章」,也就是「 合約」而已。況且,依文義解釋電業法第50條,顯然並非「 授權」被上訴人擬訂營業規章以辦理,而是要求被上訴人必 須提出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由電業管制機關核定 其關於「營業之內容」。綜合電業法第56、50條,顯然並未 授權被上訴人可以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作出規定,更未授權原告可以提出營業規 章以代替電業管制機關關於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 等事項之規範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自行制訂之營 業規章、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做為違規用電之查報 、認定、賠償基準之相關規定,顯有違誤。
(三)經濟部於106年8月2日以經能字第10604603570號令發布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訂定之。」上開法規命令經濟部係以「經能字」 字號發布,有一個「能」字,故可知係以「能源局」為法規 擬定執行機關。因此呼應上訴人前述係以經濟部能源局為電 業管制機關之事實。是以,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 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係屬能源局所主管執行,且執行之 法令依據即為106年8月2日以經能字第10604603570號令發布 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才是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制 定之規則,並非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無疑。不論是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或是經濟部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均未 再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制定關於違規用電之處罰或計算方法。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自行制定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詳細電 價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18,102元云云,即無理由。本件 計算上訴人應受追償之電費之依據至多為經濟部能源局所制
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惟此規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要點或辦法,電業管 制機關能源局迄今仍未制定相關規定,因此目前尚無法依經 濟部能源局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 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進行違規用電金額之認定。(四)依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連接到系爭電表之電器設備為電 梯1台、O樓之冷氣機2台及冰箱1台、O樓冷氣機及冰箱各1台 、0樓之電熱水器1台,核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 事務官於106年5月17日前往00號及00號建物搜索,詳細繪製 現場隔間,計算兩棟建物內全部重要電器設備,並製作之履 勘筆錄大致相符。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電器數量 、種類亦不爭執。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1.依通常經驗法則,難推認前揭電器用品在上訴人竊電期間內 ,每日均有連續運轉20小時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 法,無法真實反映上訴人因竊取電能之實際度數額。 2.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依現存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竊取之電量度 數有困難,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 定之。
3.關於犯罪所得之估算部分,得以卷附系爭電表之用電資料明 細表為基礎,據此計算該電表於上訴人為本案犯行前2年內 之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後,再按上訴人實際竊電期間(為便於 計算,上訴人同意以104年12月起計至106年2月止,總計15 個月)推算竊電度數,算式如下:
(1)(320度+200度+160度+360度+2,240度+2,680度+ 400度+240度+320度+560度+2,040度+2,480度)× 1/24=500度(即102年12月至104年10月之平均用電度數) 。
(2)推估上訴人於竊電期間之原應用電度數:500度×15個月 =7,500度。
(3)上訴人實際已繳款之用電度數:120度×1/2+120度+ 120度+520度+1,520度+1,160度+320度+120度= 3,940度。
(4)推算出上訴人於竊電期間之竊電度數:7,500度-3,940 度=3,560度。
4.因系爭電表所裝設之位置並未經營民宿已如前述,又依被上 訴人108年5月20日提出之書狀後附之「原證3附件3:各類用 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自105年4月1日起實施)表格所示 ,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之年平均電價為2.62元/度。故 依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竊電之3,560度後,上訴人應賠償之 金額為:9,328元。
5.另案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17號於108年6月28日駁回上訴。於該案二審中,檢察官仍主 張系爭兩棟房屋內之所有電器設備都並串聯到系爭電表云云 ,並聲請傳喚查緝當天的被上訴人員工陳萬成到庭作證。惟 陳萬成之證詞不但與同為被上訴人員工之曹振裕不同,且其 個人之證詞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故為二審法院所不採,對於 本案事實認定之結果仍與地院相同。是以,本件既為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作為 判決之依據。上訴人願就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4,169元 範圍內,主動繳還犯罪所得,並已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供令上訴人繳還14,169元之 帳號或告知繳還之方法。
6.上訴人安裝電容器於系爭電表之時間為104年年底,即約在 104年11、12月間,因此如以安裝電容器前一年之用電費用 做為基礎,即以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之電費作為倘若上訴 人未安裝電容器,則合理之用電金額來計算上訴人竊電之數 量、金額,應屬適當。以下表格說明並計算(其中104年2月 份明細金額為0元,但度數欄為240度,不知是否為被上訴人 計算之錯誤。但上訴人願以103年2月份之金額407元作為計 算基礎),計算上訴人總獲利金額14,192元(見原審卷第218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