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被 告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 路與牯嶺街,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柏莉公司)所有、王聖 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2,988元、工資20,793元,共23,781元。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 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柏莉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於臺北客運三峽二站與站務會勘之108年1 月7日及2月16日照片互相比對,肇事車輛車身並無新擦痕。 且被告並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經調閱監視 畫面才知道我車右側車身有擦撞租小客000-0000」之情事, 事實應為「被告經通知有擦撞自小客肇逃,調閱監視畫面查 無擦撞之紀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柏莉公 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駕照、行照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109年1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又經本院向臺北市交 通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本院勘驗結果 為「00:43~00:44 A車(即肇事車輛)偏右行駛,B車( 即系爭車輛)慢行至靜止,似有A車右後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 擦撞之聲響。00:45~00:50 B車按鳴喇叭,A車仍行駛離 去。」(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聖 德於108年2月1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所述「當 時我駕駛租小客000-0000……我車直行,那時有一部公車000- 0000在我車左側通過時擦撞我車左前車頭而肇事,事故後該 公車自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大致相符,衡情若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未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聖德 豈會按鳴喇叭警示肇事車輛。復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17日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述「當時我駕駛公車000-00 00……今(17)日回公司才被通知有事故發生,經調閱監視畫 面才知道我車右側身有擦撞租小客000-0000」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且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 前車頭確有擦痕(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確有駕駛肇 事車輛因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至被告辯稱:肇事車 輛並無新擦痕,且108年2月17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其與臺北客運三峽二 站之站務會勘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10 8年1月7日錄影光碟結果固為「00:43~00:44 A車右後車
輪弧前方、後方有擦痕」(見本院卷第148頁),惟細繹該 錄影未就上開擦痕部分完整詳為拍攝,尚難憑此與肇事車輛 於108年2月17日拍攝之擦痕予以比對(見本院卷第134-142 頁),亦無從認定此痕跡係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而非 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所為之抗辯,洵非可採。故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柏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 柏莉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23,781元(零件費用為2,988 元、工資20,793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2,988元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 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 輛為107年6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本件事故於108年2月
16日發生時,已使用8月又1日,以使用9月計。本件零件部 分維修金額為 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 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88元÷6=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2,988元-498元)×0.2 ×9/12=3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2,614元(即折舊 後修理費:2,988元-374元=2,614元)。據此,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2,988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614元, 加上工資20,793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407元(2,614元+20,793 元=23,0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柏莉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3 ,407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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