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07號
TNDV,108,訴,907,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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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鄭進忠
訴訟代理人 鄭奐彬
被 告 陳櫻文
陳堅賓
陳乙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九六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一八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董秀梅於民國87年11月間以訴外人鄭進展積欠其會 款(下稱系爭會款)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就鄭進展之財產裁 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3289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董秀梅於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 第26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 )。董秀梅又於88年11月間以系爭會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 鄭進展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88年度促字第49183 號 支付命令,並於89年1月間發給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 權相同。嗣董秀梅於91年7月16日死亡,訴外人陳義國及 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鄭進展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系爭 土地由原告繼承,原告委託其子即訴外人鄭奐彬於106年2 月16日與陳義國協商處理系爭假扣押事件,陳義國並代理 其子女即被告3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 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陳義國及被告3人 應將系爭假扣押登記撤銷,且日後不得再向原告追討任何 債務費用,陳義國並已於當日收受和解金。詎被告3人又 於108年3月2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2679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另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1月25日確定,迄 至被告3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逾18年,期間被告3人皆未 依法向債務人鄭進展或原告為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之時效應業已完成,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當初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非承認原 有之債務,而係為了解決系爭假扣押登記,當日亦給付20 0,000元,但陳義國簽完系爭和解書收受和解金後卻不承 認,被告陳櫻文對原告及其子鄭奐彬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96 、7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當初陳義 國在系爭和解書時,應確實有得到其子女即被告3人之同 意,被告3人現卻辯稱系爭和解書未得其等之同意,不承 認系爭和解書是不對的,系爭和解書既係有效,被告3人 即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縱陳義國未得被告3人同 意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亦係遭陳義國詐騙才同意簽立 系爭和解書,故原告未承認本件債務,本件債務之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3人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
(三)並聲明:
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79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3人不得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491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表明願給 付200,000元,日後訴外人董秀梅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不得再 向原告追討任何債務,是原告明知董秀梅對其之系爭會款債 權之時效完成之事實,仍願給付200,000元,乃承認債務之 行為,顯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 益,一經原告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依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系爭和解書上之「陳義國」 簽名部分係陳義國簽的,但「陳櫻文」、「陳堅賓」、「陳 乙菖」之簽名不知係何人所簽,被告3人並未於系爭和解書 上簽名,陳義國於108年8月27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 ,陳義國之遺產應足夠清償其所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董秀梅於87年11月間以訴外人鄭進展積欠其系 爭會款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就鄭進展之財產裁定准予假扣押



,經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32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董秀 梅於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 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董秀梅於88年11月間又以系爭會 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鄭進展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董秀梅於91年7月16日死亡, 訴外人陳義國及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鄭進展於104年10月 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委託其子即訴外人鄭奐 彬於106年2月16日與陳義國協商處理系爭假扣押事件,鄭 奐彬與陳義國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約 定給付200,000元予陳義國收受;被告3人於108年3月20日 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陳義 國於108年8月27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和解書、陳義國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8 2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1、61-2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 裁判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 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 法第110條所規定;又「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 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 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 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



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 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 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再者,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 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 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 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106年2月16日委託其子鄭奐彬於106年2月16日與 陳義國協商處理系爭假扣押事件,鄭奐彬陳義國並簽立 系爭和解書,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200,000元予 陳義國收受,已如前述,又系爭和解書已載明「就87南院 慶執全全字第2621號撤銷限制登記之事,經立和解書人鄭 進忠(以下簡稱甲方)與陳義國陳櫻文陳堅賓、陳乙 菖(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和解事項如下:一、雙方 簽立本約後,甲方應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撤銷87南 院慶執全全字第2621號限制登記之和解金。二、乙方應將 87南院慶執全全字第2621號限制登記撤銷後,日後並不得 再向甲方追討任債務費用。……立和解書人(甲方):鄭進 忠鄭奐彬代/立和解書人(乙方)陳義國/陳櫻文/陳堅賓/ 陳乙菖……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被告3人雖不否認系爭和解書中之陳義國之署 名係為陳義國所親簽,然否認系爭和解書中之被告3人之 署名係為陳義國代簽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李彥德 在原告對陳義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偵查中證謂:當 時其在現場,鄭進忠打電話說要跟人和解,要其打一張和 解書,陳櫻文陳堅賓陳乙菖都是陳義國簽的,當時簽 名係在南區西門路一段的一間透天厝,其到場時鄭進忠的 兒子與陳義國在場,陳義國在和解書上簽名,當場拿到鄭 進忠兒子給的20萬元就走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6218號卷第48頁),再細繹上開陳義國署 名之筆跡,發現無論就其筆畫、勾勒、轉折、運筆走勢、 神韻、筆法及字體態樣,均與系爭和解書上之被告3人署 名之筆跡極為相似,又衡諸一般常情,在同居共財之親屬 ,尤其在配偶間、父母子女間,就家庭財務管理,常未特 別區分彼此,而常由一方負責支配金錢運用,而陳義國與 被告3人間屬父親子女關係,是陳義國與原告洽談時,其 代簽被告之署名與原告一併和解,亦未違背社會常情,是 據上,堪認系爭和解書上之被告3人之署名確為陳義國所 為。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查訴外人陳義國於108年8月27日死亡,被告3人 為其繼承人乙情,已如前述,據此,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 當時陳義國業經被告3人委託而有代理被告3人簽署系爭和 解書之權限,而應認陳義國當時係無權代理被告3人簽署 系爭和解書,惟被告3人既為陳義國之繼承人,自應繼承 陳義國因在系爭和解書簽署被告3人署名而對於原告所負 之無權代理責任,是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自應 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對原告負責,據此,觀之系爭和解書 內容,雙方顯然已合意消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意思,從 而,應認被告3人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應已消滅 ,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乙 節,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和解書為據,主張本件有消滅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3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 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32,38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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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