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256號
TPHM,109,侵上訴,256,2020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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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松


指定辯護人 林峻義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2段81巷,見代號AW000-A1090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返回住處(地址詳卷),其 與A女認識1年餘而從其與A女之互動中可察覺A女患有失智症 而心智功能顯著退化,屬心智缺陷之人,認有機可趁,竟基 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故向A女借用浴室, 於進入屋內後,旋將A女撲倒在地,不顧A女以手撥阻表示拒 絕,仍強脫A女內、外褲一側至大腿處,並跨坐在A女身上, 以手撫摸A女下體,惟過程中A女大聲尖叫、呼喊救命,為在 該住處2樓房間內之A女媳婦(即代號AW000-A109023A之成年 女子,下稱B女)發覺並大喊:「你在幹什麼」等語,乙○○ 見事跡敗露,旋即躲入屋內,穿上褲子、手拿衣服欲伺機逃 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聞訊而來之鄰居合力壓制,警方據報到 場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坦承有強制性 交未遂,但我不知道A女患有失智症,我有經過A女同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 ,但否認有加重情事,被告自己有身心障礙,無法推論被告 可以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而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 在A女住處門口待了一陣子之後才進去,可見被告係經過A女 同意後才進門,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7款之加重要件適 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A女住處,在該住處1樓內,先將自身 衣褲褪去,再將獨處之A女撲倒在地,不顧A女以手撥阻表示 拒絕,仍強拉A女內、外褲一側至大腿處,並跨坐在A女身上 ,以手撫摸A女下體,惟過程中A女大聲尖叫、呼喊救命,為 在該住處2樓之B女發覺並大喊:「你在幹什麼」等語,被告 旋即躲入屋內,穿上褲子、手拿衣服欲伺機逃離現場而未遂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2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6至19、22至23、98至100、原審卷 第72至73、241至242、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B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26至27、 173至174頁、原審卷第229至231頁),並有警員凌幼庭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41頁),復經原審 當庭勘驗A女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原審卷第227至228 、247至26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當 時已將全身衣褲褪去,且將A女撲倒在地,跨坐在A女身上, 不顧A女以手撥阻表示拒絕,仍強拉A女內、外褲一側至大腿 處,並以手撫摸A女下體等客觀情狀觀之,再佐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當時是想要跟A女發 生性關係,我有脫A女內褲、外褲,被害人有說不要等語(



偵字不公開卷第18、98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59頁 ),可認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亦甚為明 確。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強制性交罪,被害人有無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 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 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 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護法第3條規定(該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 5條,文字酌有調整),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 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 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障礙、聽覺或平衡機能 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智能障礙、多 重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傷殘、植物人、老人痴呆 症患者、自閉症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為範圍 。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 、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 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 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患有老年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偵字不公開卷第155頁、 第31頁)可參,復經檢察官將A女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A女患有重度認知 障礙症,目前心智狀態顯著退化,表達能力顯著受損,無法 自由陳述己身經驗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原審 卷第181至191頁)可參,是A女核屬刑法222條第1項第3款所 稱「心智缺陷」之人無訛。
 2.又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A女無法正常跟我對話,也僅能認得 常看到的家人,路人大概跟A女聊2、3句,就會覺得她怪怪 的,因為我帶A女出去,她會看到路人就跟人家說「你很漂 亮,很久沒看到(臺語)」,然後會一直講重複的話。甚至 案發後,被告被2位鄰居制伏後,A女從屋內出來,也只問我 發生什麼事,大家在幹嘛等情(原審卷第229至233頁),及 衡以A女於檢察官委由醫師、甲○師詢問時,經詢以案發當天



之情況,A女均稱忘記了,甚至連早上幾點起床、早餐煮了 什麼菜色及目前身在何處等問題,均答稱不記得了(偵字不 公開卷第183至193頁),是以A女上開心智缺陷之情形,從 客觀上均得據A女之外在言談過程中一覽無遺,堪認一般人 均能於短時間從A女外觀輕易察覺此情。再徵之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我認識A女快1年,有說過話,但不是很熟等語(偵 字不公開卷第17頁),復於原審供陳:我跟A女認識2、3年 ,A女住在醫院後方,我去醫院看病都會去她家,我經過會 去找她聊天,我有進入A女家3次等語(原審卷第34、73、24 1頁),又佐以證人B女於偵查、原審證稱:案發前半年,我 有看過被告在我家巷子2、3次,有一次進來我家客廳被我趕 出去等情(原審卷第234至235頁),由被告與證人B女所述 互核以觀,被告顯然於案發前即與A女有過多次接觸。再者 ,證人B女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來我家那一次,被告在 我家門內,我聽到有講話聲,我下樓看,被告看到我就跑走 了,A女很害怕、緊張的樣子,A女跟我說她很怕(臺語), 被告一直摸自己的下體給她看等情(偵字不公開卷第174頁 ),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本院中自陳:我曾經在A女家做打 手槍的動作,我長期沒有結婚,一時心癢,我性能力很強等 語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9、160頁),而 被告於上揭時、地,見A女獨自一人在住處,對其為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確實明知A女反應能力不 及一般人,有心智缺陷之情況,並利用此情,方會在A女獨 自一人時,欲對其行強以為性交行為。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 為心智缺陷之人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 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云云,自無理由,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 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書雖亦認被告同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惟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沒有尾隨被害人 進入屋子,我有跟A女說我想要借浴室洗褲子,A女說好,進 去屋子是A女答應讓我進去的,我是經過A女同意等語(偵字 不公開卷第17、98頁、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159頁), 對照B女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只有3次,1次在門外沒有 進家門,第2次被告進屋在我家門內,我聽到有講話聲,我 下樓看,A女很緊張、害怕的樣子,被告看到我就跑了等語 (偵字不公開卷第174頁);後於原審證稱:我案發前有見



過被告2、3次,被告在我們巷子閒晃,有一次進來我家客廳 被我趕出去,當時客廳只有A女一人,當時被告站在客廳靠 近門口的位置,A女站在客廳,我看到A女及被告都站著,我 就叫被告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34頁),足見被告確曾有進 入過A女住處,並經B女發現之情事。然B女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無法確定是A女開門讓被告進住處的,我當時不在樓下 ,我不知道他為何跑來我們家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74頁 );復於原審中證稱:我當天沒有問A女被告為什麼進入我 家,我也沒有聽到呼叫開門的聲音。我不知道當天上午住家 有無關門,也不記得當時跑出屋外時,大門有無關門,我家 大門門戴上就會所住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2頁),則依前 開B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可知於案發當時,B女亦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確係經由A女同意後始進入住處,觀被告前確曾 有進出A女住處之情事,則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辯稱:被告係經過A女同意之後才進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尚難認被告前開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 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此部分依卷內事證,本院認尚不構成侵 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又此部分既僅涉及加重條件的增加,自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55、56頁), 考量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 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遂,依 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罰必要減免 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 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 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



,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 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 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 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原審辯稱:我本來想要跟A女發生性關係,後來覺得 她年紀可以當我大姊,我就沒有對他怎樣云云,然本案係因 A女呼救後,為B女察覺而喝止,且斯時被告仍壓在A女身上 ,右手拉著A女之內、外褲一側至大腿處,業經B女證述如前 ,足認本案係因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加重強制性交既遂 之結果,而與中止未遂有間,屬普通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案情經過、 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表現有認知功能 低下、行為衝動控制不佳、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不足等,參考 心理衡鑑之測驗所得,其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有「自 閉症類群障礙症」之傾向,此病症確實可能影響其認知功能 、社會判斷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就被告整體能力而言,確實 可能因一時衝動,而缺乏足夠社會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因 而發生本案犯行,惟依被告障礙之程度,尚不能稱完全無控 制能力,故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欠缺之情形等節,有亞東醫院109年5月15日亞精神字第 1090515002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第123至 127頁)可參,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未遂罪,而無起訴書所指之同條項第7款侵入住宅加 重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認事用法,均有未 洽。②原審亦漏未就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情予 以說明,亦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加重要件之 情事而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顯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理由已見上述,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否認有侵入 住宅之情事等語,依前開所述,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有心智缺陷之狀態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欲迫使A女與其 性交,幸因B女及時發覺而喝止,嚴重損及A女之居家安寧, 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而衡以證人B女表示:案發後A女有 焦慮、黏人之反應之意見(原審卷第245頁),被告行為對A 女顯已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 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㈡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表現有 認知功能低下、行為衝動控制不佳、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不足 等,參考心裡衡鑑之測驗所得,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並 有「自閉證類群障礙症」之傾向,以此理解其學習及就業上 之困難亦為符合,此病症確實可能影響其認知功能、社會判 斷力及行為控制能力。被告整理能力而言,確實可能因一時 衝動,而缺乏足夠社會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惟依被告障礙 之程度,尚不能稱完全無控制力等語,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7頁),參諸精神鑑定報告所載 被告之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被告衝動控制力之結論,本院 認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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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