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存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4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8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 間起,參與由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此3人所涉詐欺等 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陳政儒(由 本院發佈通緝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等案判決) 、少年黃○○(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蟹老 闆」(或「非凡」)及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足認為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渠等係以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且以該集團所取得之 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 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財物及去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微信」通訊軟體群 組作為聯繫方式,並由陳政儒先將丁○○加入該通訊軟體群 組內。嗣丁○○與周瑞盛、侯孟宏、林甄瑩、陳政儒、少年 黃○○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溫宏碩(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溫宏碩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後,「蟹老闆」即 通知丁○○前往提領裝有前開人頭帳戶之包裹,丁○○乃於
107年1月10日12時53分許,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153號 之6「統一超商六腳門市」收取包裏,另由陳政儒通知本件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向丁○○拿取包裹,丁○○即在 嘉義縣之某路邊將前開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交付予上述之詐 欺成員。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出售手 機之不實訊息,嗣於107年1月11日晚間7時57分許,甲○○ 上網瀏覽發現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利用對方所留之通訊軟 體Line與該賣家「吳芷儀」聯絡及訂購手機,且依對方之指 示,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本件溫 宏碩帳戶內,惟嗣後卻無法再與該「吳芷儀」聯絡,始悉受 騙。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正方法取得陳詩云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陳詩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蟹老闆」即通知丁 ○○前往提領裝有前開人頭帳戶之包裹,丁○○乃於107年1 月10日20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六腳門市」收取裝有本 件陳詩云帳戶之包裹後,再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將該包裹 寄送至臺中市之客運站,接著由少年黃○○前往領取包裹, 再將本件陳詩云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林甄瑩。另由本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下午,冒充乙○○之友人,以 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乙○○,佯稱急需借款周轉, 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本件陳 詩云帳戶內,其後,周瑞盛乃指示侯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新興中店」,由侯孟宏持陳詩云之郵局帳戶 金融卡,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乙○○ 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由林甄瑩轉交予少年黃○○。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件被告丁○○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 程序者,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除此之外,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59頁),並經共犯周瑞盛、 林甄瑩、侯孟宏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屬實(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16、385至386、398頁),及共犯陳政儒、 證人即少年黃○○、陳詩云、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47314號《下 稱107警卷》第33至47、49至63、71至75、77至79頁,嘉縣 警刑偵三字第1080034633號《下稱108警卷》第27至29頁) ,且有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153之6號統一超商六腳門市提供 之貨單資料、統一超商六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台中新中興店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提款卡提領紀錄(見107警卷第143、145至161、163 至167、169至1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4 日儲字第1080032903號函及所附陳詩云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第85至89頁)、 統一超商六腳門市進/退貨明細表、107年1月10日12時53分
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153之6號統一超商六腳門市跨境超商取 貨資料、107年1月10日12時45、52、53、54分嘉義縣六腳鄉 蘇厝寮153之6號統一超商六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嘉義縣○○鄉路○○○○○○○○○○○○○○○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甲○○遭 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108警卷第5至9、30至32、39、40頁)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丁○○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 集團係先以不正方式取得陳詩云、溫宏碩之金融帳戶後,再
分別向告訴人乙○○、告訴人甲○○行騙及指示渠等分別匯 款至前述之人頭帳戶內,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係向告訴人乙○ ○、甲○○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丁○○ 係參與提領人頭帳戶包裹之犯行,則其顯與本件詐欺集團其 餘詐欺成員共同成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所參與
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蟹老闆」、陳政儒 、周瑞盛、侯孟宏、林甄瑩、少年黃○○等人,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 式,先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將裝有人頭帳戶 之包裹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另由該集團之其餘成 員向告訴人乙○○、甲○○行騙,使渠等受騙而匯款至本件 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前述人頭帳戶內,復由該集團成員進行贓 款之提領並層層上繳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已如前述,足徵 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渠等本件 犯罪期間至少自106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本件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即:告訴人甲○○於107年1月11日晚間7時57分許上網瀏覽 發現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涉前開洗錢犯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其亦可能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緝字卷 第13、47、54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與「蟹老闆」、陳政儒 、向被告拿取包裹之詐騙成員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蟹老闆」、周瑞 盛、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少年黃○○及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㈥被告所犯之前述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丁○○雖與少年黃○○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少年黃○○為本件犯行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體無 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前往提領裝有人頭帳戶之包 裹,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 除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外,導致社會人心惶惶,對人 之基本信任蕩然無存,且其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實應嚴加非難,然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件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 色、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107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並未因提領包裹而獲取任 何酬勞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頁),且無證據足證告 訴人乙○○、告訴人甲○○匯入人頭帳戶裡之款項,被告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李政威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月底,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該集團成員 陳政儒及其餘數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政儒將丁○○加入內有犯罪組織成員之「微信」通訊軟體
群組,以利接收該犯罪組織所下達之指令,丁○○因而於10 7年1月10日12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六腳門市」收取包 裏,該包裏內裝有該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本件溫宏碩 帳戶存摺簿1本及提款卡1張後,再行交付予詐欺犯罪集團旗 下車手作為犯罪工具,並利用拍賣購物詐財方式,使告訴人 李政威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本件溫宏碩帳戶內,再由 旗下車手前往臺中市區提領款項。因認被告丁○○上開犯行 ,與本案起訴之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 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係 分別於107年1月10日12時53分許,先提領裝有本件溫宏碩帳 戶之包裹,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再提領裝有本件陳詩云帳 戶之包裹,則被告係分次提領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再者,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為李政威,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所載之告訴人乙○○,為不同之告訴人,是本件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與移送併案關於告訴人李政威部分,其罪數應分 別論斷,並非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 審究,應退由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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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均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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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月12日15時8分7秒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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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月12日15時8分42秒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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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月12日15時9分14秒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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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月12日15時9分46秒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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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月12日15時10分17秒│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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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月12日15時10分52秒│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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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月12日15時11分23秒│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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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月12日15時11分59秒│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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