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264號
TPHM,107,上訴,326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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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興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46號、105年度
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鴻興協義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址設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下稱協義公司)工程部經理,協 義公司分別於:⑴民國98年11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84萬 8,000元,標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決 標方式採最低標之「冬山鄉永美、群英、清溝、東城、八寶 、順安、香和、廣興等社區建置監錄系統」採購標案(標案 需求為數位錄放影機25組、攝影機159支,標案案號981113 ,下稱永美等社區監錄系統採購標案),依該採購之需求規 格規範,數位錄放影機須具備視訊輸入/出(Looping)功能 ,防水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須具備含:「最低照度」0.001L UX/IR啟動OLUX(含)以下、「影像解析」彩色540TV L(含 )以上、「雜訊比」52dB(含)以上、具OSD選單控制功能 、車牌攝影機須提供日間車輛行駛時速80km、夜間60km以下 (點)時,車牌號碼清楚可見等功能;⑵於99年1月7日以14 萬2,300元,標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 劃書辦理,決標方式採最低標之「員山鄉深溝社區發展協會 建置監錄系統」採購標案(需求為數位錄放影機1部、攝影 機12支,標案案號990107,下稱深溝社區監錄系統採購標案 ),依該採購之需求規格規範,數位錄放影機須具備視訊輸 入/出(Looping)功能,液晶顯示器須具有D-SUB入端子, 防水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須具備含「最低照度」0.001LUX/I R啟動OLUX(含)以下、「影像解析」彩色540TVL(含)以 上、「雜訊比」52dB(含)以上、具OSD選單控制功能等功 能;⑶於99年9月21日以13萬4,800元標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辦理,決標方式採最低標之「羅 東鎮新群社區建置監錄系統」採購標案(需求為數位錄放影



機3組、攝影機12支,標案案號990921,下稱新群社區監錄 系統採購標案),依該採購之需求規格規範,數位錄放影機 須具備視訊輸入/出(Looping)功能,液晶顯示器須具有D- SUB輸入端子,防水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須具備含「最低照 度」0.05LUX/IR啟動OLUX(含)以下、「影像解析」彩色48 0TVL(含)以上、「雜訊比」50dB(含)以上、具OSD選單 控制功能、車牌攝影機須提供日間車輛行駛時速80km、夜間 60km以下(點)時,車牌號碼清楚可見等功能。被告吳鴻興 明知協義公司於98、99年間,向上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 敦公司)購買之數位錄放影機(包括型號DVR-H2004、DVR-H 2008、DVR-H2016)未具備視訊輸入/出(Looping)功能, 以及於98年12月間、99年1、2月間,向影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影王公司)購買型號KMS-1259DN 1/3彩色標準型攝 影機(下稱1259DN型號攝影機)共計200台,最低照度為0.2 LuxF1.25,600度K、水平解析度420TV Line以上、雜訊比48d b以上,不符合上述採購案對於「最低照度」、「影像解析 」、「雜訊比」之需求,為使通過驗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影王公司經理劉鎮卿於 1259DN型號攝影機之機身,張貼符合上述採購規範需求之型 號AWON KMS-63A2HN(下稱63A2HN型號)標籤,並與錄放影 機完成安裝,致驗收人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邱聰雲 於99年4月20日、主任秘書蔡坤寶等4月15日、11月16日辦理 驗收時,均陷於錯誤,通過驗收,並核撥款項予協義公司, 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共計57萬14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 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判決無罪,即無庸再論述證據能力之有 無,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 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永美等社 區、深溝社區、新群社區之監錄系統採購標案,其採購之攝 影機實際型號為「1259DN」,並非攝影機上標籤所示型號「 63A2HN」,證人劉鎮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前開攝影機之標 籤可能係應被告之要求而換貼並出貨,以價格較低且不符上 開採購標案規格之1259DN型號攝影機充當63A2HN型號之攝影 機,致相關驗收人員陷於錯誤,通過驗收,協義公司以此方 式詐得款項共計57萬145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詐欺。辯護人則 以:⑴被告之協義公司履約所交付之錄放影機雖不具備輸入/ 出Looping功能,然被告於得標履約過程已將上敦公司生產 型號DVR-H2004、DVR-H2008、DVR-H2016數位錄放影機供業 主審核,審核後交付者亦為同一型號產品,且被告並將市面 上已無生產具有輸入/出Looping功能之數位錄放影機此一事 實向業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明,經其同意後提供前開上敦 公司之錄放影機,且經該局驗收通過,縱認交付之機器或有 瑕疵,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難謂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陷於錯誤之情形;⑵協義公司 標得本案後,確於履約前提供63A2HN之攝影機供業主審核, 雖實際提供交付者為機身貼有63A2HN標籤之1259DN機型,然 係影王公司出貨時自行黏貼,被告並無指示,而協義公司向 影王公司所採購之攝影機每台單價為1,985元(含稅則為2,0 84元),有影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絕非劉鎮卿所稱 每台1,400元,可證黏貼標籤並非被告指示,否則協義公司 不至於每台支付2,084元之費用購買僅1,400元之1259DN機型 ,再指示影王公司張貼63A2HN型號之標籤,足證被告訂購者 確為63A2HN之攝影機,至於攝影機雖不符合採購案關於最低 照度、影像解析、雜訊比之需求,然此一爭議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已經承認係屬規格訂定有誤,政風室報告亦認屬契約規 格訂立錯誤之行政瑕疵,被告並非故意為詐欺行為,且該民 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業由協義公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達成和 解,自不能以其中部分功能未達標準,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協義公司之經理,其代表協義公司於上開時間標得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招標之永美等社區、深溝社區、新群社區 之監錄系統採購標案,永美等社區監錄系統採購標案之標案 需求為數位錄放影機25組、攝影機159支,其中防水型彩色 紅外線攝影機須具備含「最低照度」0.001LUX/IR啟動OLUX (含)以下、「影像解析」彩色540TVL(含)以上、「雜訊 比」52dB(含)以上,深溝社區監錄系統採購標案之標案需 求為數位錄放影機1部、攝影機12支,其中防水型彩色紅外 線攝影機須具備含「最低照度」0.001LUX/IR啟動OLUX(含 )以下、「影像解析」彩色540TVL(含)以上、「雜訊比」 52dB(含)以上,新群社區監錄系統採購標案之標案需求為 數位錄放影機3組、攝影機12支,其中防水型彩色紅外線攝 影機須具備含「最低照度」0.05LUX/IR啟動OLUX(含)以下 、「影像解析」彩色480TVL(含)以上、「雜訊比」50dB( 含)以上,協義公司實際自影王公司購得並提供前開三標案



之攝影機型號為「KMS-1259DN」彩色標準型攝影機,最低照 度為0.2LuxF1.25,600度K、水平解析度420TV Line以上、雜 訊比48db以上,均未符合上述三採購案對於「最低照度」、 「影像解析」、「雜訊比」之需求,且協義公司依前開標案 提供之攝影機機身所黏貼之標籤均係與實際機型不符之「AW ON KMS-63A2HN」型號,協義公司則分別於99年4月20日、99 年4月15日、99年11月16日通過驗收並取得核撥款項等情, 業據證人即協義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麗秋、證人即影王公司業 務經理劉鎮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員山鄉深溝社區維修監錄系 統」採購規範需求說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羅東鎮 新群社區建置監錄系統」採購規範需求說明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執行「冬山鄉永美、群英、清溝、東城、八寶、順安 、香和、廣興等8個社區建置監錄系統」採購規範需求說明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冬山鄉監錄系統採購案決標公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員山鄉監錄系統採購案定期彙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鎮監錄系統採購案定期彙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契約(採購編號98111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契約(採購 編號99010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山鄉深溝社區發票協會 建置監錄系統1批變更契約議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財物 採購契約(採購編號990921)、上敦公司104年5月4日00000 0000號函、型號DVR-H2004/DVR-H2008/DVR-H2016規格表、 客戶出貨單明細表、成本分析表、影王公司104年5月6日影 王字第1040506001號函、影王公司銷(退)貨單明細表、規 格表、統一發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7日初驗紀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2日初驗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冬山鄉建置、維修監錄系統99年4月20日驗收紀錄、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員山鄉深溝社區發展協會建置監錄系統99年4 月15日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鎮新群社區建置監 錄系統99年11月16日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粘貼憑證 報銷單、協義公司開立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發票、結算驗 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粘貼憑證報銷單 、協義公司開立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發票、結算驗收證明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粘貼憑證報銷單、調查局、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協義公司人員於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2日9時 許在永美等社區、深溝社區、新群社區之會勘記錄、攝影機 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鎮卿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型號1259DN攝影機單價約 為1,400元,型號63A2HN價格約在2,800至3,000元之間(見 調查局卷一第8頁反面、第71頁),影王公司函覆調查局之1



04年5月6日影王字第1040506001號函則載稱63A2HN之攝影機 為2,800~3,000元(見調查局卷一第71頁),若劉鎮卿及影 王公司上述關於二個型號攝影機市價之陳述為真,則型號12 59DN、型號63A2HN攝影機二者間即具有相當之價差,公訴意 旨因此認為協義公司實際提供之未符合標案規格之1259DN型 號攝影機,其售價為1,400元,協義公司就前開三標案以換 貼63A2HN型號之標籤方式,分別報價2,400元、4,500元、2, 200元,藉此賺取前開三標案之攝影機差價總計為20萬5,800 元(見調查局卷一第116頁調查局所製作之不法所得統計表 )。而檢察官認本案代表協義公司向前開三標案之承辦及驗 收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人為被告吳鴻興,其主要所憑依據即 為證人劉鎮卿於調查局之證述。惟觀之證人劉鎮卿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問:提示影王公司S211 X-1及KMS-63A2HN攝 影機照片1份,經本站於104年3月20日及4月2日會同「冬山 鄉永美、群英、清溝、東城、八寶、順安、香和、廣興等社 區裝置監錄系統」〈標案案號:981113〉、「員山鄉深溝社區 發展協會建置監錄系統」〈標案案號:990107〉及「羅東鎮新 群社區建置監錄系統」〈標案案號:990921〉招標機關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人員,以及前揭標案得標廠商協義公司人員至攝 影機裝設地點會勘後,發現協義公司在前揭標案各攝影機裝 設地點採用貼有「AWON S211 X-1」及「AWON KMS-63A2HN 」共2種標籤之攝影機,該2種型號之攝影機是否為影王公司 所銷售之機型?)是的」、「(問:提示影王公司104年5月 6日影王字第1040506001號函,依該函所示,為何貼有「AWO N KMS-63A2HN」標籤之攝影機並非KMS-63A2型號之攝影機, 而係型號「KMS-1259DN」之攝影機?詳情為何?)經本公司 人員檢視前揭照片所示,該貼有「AWON KMS-63A2HN」標籤 之攝影機,發現照片中之攝影機實際上是型號「KMS-1259DN 」之攝影機,再經比對本公司於98年12月30日出貨給協義公 司之銷貨明細單紀錄,本公司可以確定照片中貼有「AWON K MS-63A2HN」標籤之攝影機,實際上是型號「KMS-1259DN」 之攝影機」、「(問:既然協義公司向影王公司洽購型號「 KMS-1259DN」之攝影機,為何該攝影機上貼有「AWON KMS-6 3A2HN」攝影機之標籤?)因為當初協義公司向我洽購型號 「KMS-1259DN」之攝影機時,即向本公司要求在該批「KMS- 1259DN」之攝影機機身貼上「AWON KMS-63A2HN」型號攝影 機之標籤,因為該筆訂單對我業績幫助很大,加上協義公司 當初沒有要求我對該筆型號訂單之檢測報告或5年零組件出 貨無虞之證明,所以我就配合協義公司,將型號「KMS-1259 DN」之攝影機貼上「AWON KMS-63A2HN」型號攝影機之標籤



,再出貨給協義公司」、「(問:當初是協義公司何人要求 你配合將型號「KMS-1259DN」之攝影機貼上「AWON KMS-63A 2HN」型號攝影機之標籤再出貨給協義公司?)我與協義公 司平時業務往來大部分是與協義公司經理吳鴻興接洽,有可 能是吳鴻興要求我配合將型號「KMS-1259DN」之攝影機貼上 「AWON KMS-63A2HN」型號攝影機之標籤再出貨,但因為時 間久遠,我不敢百分百確定,但我能確定的確是協義公司人 員要求我做出如此配合」、「(問:...該批貨由協義公司 何人所點收?)我不知道」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7至9頁) 。可知前開標案之攝影機遭換貼為與實際型號不符之標籤, 係證人劉鎮卿所為,至證人劉鎮卿係受何人指示而換貼標籤 ,審諸其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得遽認係被告吳鴻興所為。又 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並未傳喚證人劉鎮卿確認釐清前情,證人 劉鎮卿經原審數次傳喚並未到庭,其經本院傳喚、拘提亦未 到庭,有原審審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拘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72頁、第209 頁,本院卷第412、431、438、442、444、457頁),其於調 查局所為之證述內容提及「有可能是吳鴻興要求我配合,但 因時間久遠,我不敢百分百確定」云云,僅為臆測且多屬不 確定之語,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劉鎮卿及影王公司曾提出影王公司與協義公司於98、9 9年間之交易明細及發票,觀諸影王公司98年12月26日至99 年1月25日銷貨明細表,顯示影王公司於98年12月30日曾銷 貨150台1259DN型號、單價1,400元之攝影機予協義公司,同 日銷貨150個單價585元之「手調2倍變焦自動光圈」,99年1 月18日影王公司開立予協義公司之統一發票則記載「攝影機 150台、單價1,985元」(見調查局卷一第9、19、20頁、第7 4頁正、反面);另影王公司99年1月26日至99年2月25日銷 貨明細表,顯示影王公司於99年1月29日曾銷貨50台1259DN 型號、單價1,400元之攝影機予協義公司,同日銷貨50個單 價100元之變壓器,同日銷貨12個單價585元之「手調2倍變 焦自動光圈」,99年2月10日影王公司開立予協義公司之統 一發票則記載「攝影機50台、單價1,500元」、「鏡頭12個 、單價585元(見調查局卷一第75頁正反面),上開發票總 價金額另均額外加計5%之營業稅。證人劉鎮卿於調查局雖證 稱型號1259DN之攝影機每台為1,400元,然斟酌影王公司銷 貨明細表及開立之發票,其銷售攝影機予協義公司時多均搭 配相同數量之「手調2倍變焦自動光圈」鏡頭(單價585元) ,故其所謂型號1259DN攝影機每台1400元,應係指攝影機本 身之價格,參酌被告辯稱協義公司向影王公司購買之攝影機



每台單價為1,985元(機身1,400元+鏡頭585元=1,985元), 含稅為2,084元,亦與前開發票顯示情形大致相符,應可認 定協義公司確係以每台機身加鏡頭1,985元、含稅2,084元之 價格向影王公司購買攝影機,據以向業主交貨。惟影王公司 提出之銷貨明細表,係該公司內部單方製作之銷貨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影王公司有銷貨1259DN型號攝影機之事實,且影 王公司開立予協義公司之99年1月18日統一發票、99年2月10 日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其銷售予協義公司之150台、50台攝影 機,究係何種型號,已有可疑,證人劉鎮卿亦證稱:本件3 項標案,協義公司並未向影王公司要求提供攝影機等相關產 品之檢測報告或證明(見調查局卷一第9頁)。依前述各情 ,本案雖有可能係協義公司向影王公司採購單價1,985元( 機身加鏡頭)之型號1259DN攝影機,並指示要求影王公司之 劉鎮卿張貼型號63A2HN之標籤,據以向業主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報價而標得3項標案,嗣並交付該實為型號1259DN之攝影 機,藉以通過驗收、詐取款項;然亦不能排除係影王公司之 劉鎮卿利用協義公司未要求提供攝影機檢測證明報告之機會 ,自行將型號1259DN之攝影機張貼上型號63A2HN之標籤後, 向協義公司宣稱所銷售交貨者即為型號63A2HN之攝影機此一 可能性。衡諸證人劉鎮卿為本案利害關係人,若確有前述情 事,其為求卸免責任,實有於調查局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 ,其復未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到庭,無法藉檢察官訊問及 法院交互詰問之過程釐清上開疑義,則檢察官僅憑證人劉鎮 卿在調查局所為單一、模糊且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犯行,實有速斷。被告辯稱係以每台1,985元(未 稅)之價格向影王公司購買型號63A2HN之攝影機,不知所交 貨者為遭張貼標籤偽為型號63A2HN、實為型號1259DN之攝影 機等情,亦非毫無足採。
㈣又被告之協義公司向上敦公司採購DVR-H2004、DVR-H2008、D VR-H2016型號之數位錄放影機,雖不具備輸入/出Looping功 能,然被告辯稱其於得標履約過程已提供上敦公司生產型號 DVR-H2004、DVR-H2008、DVR-H2016之數位錄放影機供業主 審核,並曾將市面上已無生產具有輸入/出Looping功能之數 位錄放影機此一事實向業主陳明,經業主同意接受上敦公司 之錄放影機等語,參諸該錄放影機確經業主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以「前往裝設地點驗收裝設器材及數量核對,規格與契約 相符,且設置完成」、「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為 由而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4頁) ,被告並始終供稱該三標案缺少之Looping功能可以視訊分 配器等方式另外呈現、達到相同功能(見他字第617號卷二4



09頁正、反面、第448頁反面,偵字第5246號卷第19頁)。 是該數位錄放影機未具備輸入/出Looping功能,雖具有與採 購需求規格規範不相符合之缺失,然或屬民事債務不完全履 行或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檢察官並未說明該項規格 不符是否影響設備之正常功能、缺乏該項功能所致之價差為 何,及被告因此獲有如何之不法利益,調查局逕以被告交付 DVR-H2004、DVR-H2008、DVR-H2016型號數位錄放影機共29 台,以每台報價扣減成本價而得出此部分數位錄放影機之不 法利得共為36萬4,345元(見調查局卷一第116頁之不法所得 統計表),公訴意旨亦以之作為被告詐欺犯罪詐得之金額( 見起訴書第3、40頁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8頁),實有未洽 。
㈤綜上,被告縱無法證明其所持之辯解確屬成立,但本件積極 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 遽予推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經審理結果,同前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不合。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實際安裝在永美、深溝、新群 社區以前之規劃及施工階段,已知協義公司向上敦公司購買 之DVR-H2004、DVR-H2008、DVR-H2016型號數位錄放影機均 未具備視訊輸入/出Looping功能;證人劉鎮卿已證稱協義公 司向影王公司購買之攝影機型號,確係實際安裝在永美、深 溝、新群社區之1259DN型攝影機,所述要求其張貼標籤之指 示人雖非十分確定,然劉鎮卿證稱協義公司係影王公司之老 客戶,業務往來之窗口最主要係被告吳鴻興,參照證人即協 義公司之助理會計鍾珮嫺、證人陳協益林麗秋所述、可見 劉鎮卿將不實之型號標籤貼在1259DN型攝影機上應係受被告 指示無疑,原審判決竟以影王公司於99年1月18日開立予協 義公司之統一發票未具體載明是何型號之攝影機為由,認為 無法確定協義公司購買之攝影機究為1259DN型或63A2HN型, 進而認為難以排除影王公司以1259DN型號混充63A2HN出售之 可能,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判決無罪 ,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辯稱於得標履約過程已提供上敦公司之型號DVR-H2004、 DVR-H2008、DVR-H2016之數位錄放影機供業主審核,就無Lo oping功能一事亦已告知業主並獲業主接受,且該錄放影機 嗣經業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驗收合格,縱欠缺Looping功能



,然亦得以視訊分配器等方式補足,自難逕認屬詐欺行為, 業已說明如前。
⒉證人劉鎮卿雖於調查局證稱協義公司係訂購1259DN型號之攝 影機,並受協義公司指示張貼63A2HN之標籤云云,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劉鎮卿於調查局之證述除並非精確外,其更不能 肯定是否確受被告指示;又究係被告之協義公司採購型號12 59DN攝影機,指示要求影王公司之劉鎮卿張貼型號63A2HN之 標籤,抑或係影王公司利用協義公司未要求其提供攝影機檢 測證明報告之機會,自行將型號1259DN之攝影機張貼型號63 A2HN之標籤後,向協義公司宣稱為型號63A2HN之攝影機而交 貨,既有不明,且檢察官除援引證人劉鎮卿之證述及協義公 司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外,並未就其主張之詐欺犯罪事實 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本件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至於證人鍾珮嫺、陳協益、林 麗秋等人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係負責處理本件3項標案 之人此一並無爭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仍難據以推論被 告即有本件詐欺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從而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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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義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