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44號
KSDV,107,訴,134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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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元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殷豪章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負擔。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伊之總經理,自民國100 年12月起陸 續向原告借支款項或請原告為其代墊款項,借款日期與借款 數額各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40,132 元。伊多 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0,132 元及自 107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係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注溢公 司)之負責人,前欲與原告共同成立元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而於原告處所辦公,但未擔任原告總經理。又原告固提出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各式傳票等私文書,主張被告借支款項 640,132 元,惟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依上開文書所載 內容亦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伊係因元溢公司成立 前,為處理兩造合作後原屬注溢公司之業務而支出費用,為 之用元溢公司股東出資額而配合原告記載借支等文字,並非 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 意,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殷豪章係注溢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為陳政育
(二)殷豪章與陳信元於100 年間,洽談擬合作成立元溢公司, 並自101 年起協議共同合作經營生產、銷售二氧化氯相關 產品等業務。殷豪章則於101年至103年雙方合作期間,至 原告辦公處所辦公,負責接洽注溢公司客戶與原告間之業 務,並擔任原告之衛生管理人員。
(三)前述合作期間,另覓得股東王森弘謝芳宜、劉向益,依 序於101年9月6日、102年4月24日、103年3月4日,分別簽 約約定出資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嗣將出資金額 匯入原告帳戶。
(四)殷豪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原告廠區執行產品抽驗 、衛生稽查時,曾以原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身分,在稽 查機關之收據、稽查表上簽名。
(五)殷豪章曾於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2月10日,分別參與 原告與佳享貿易有限公司簽立「委託製造產品合約書」之 過程。
(六)殷豪章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 第123 號刑事判決確定。
(七)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7 年4 月8 日。
四、爭點:
(一)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1.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 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 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不爭執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而主張金錢借貸債權因免除而消滅者,須就 其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債務經債權人免除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94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即陳政育之父)陳信元證稱:伊為原告之副總,負 責與被告接洽原告與注溢公司合作成立元溢公司之事宜, 找股東入股,將兩公司的業務、資源合併,自101 年1 月 起,原告與注溢公司接單收益均歸元溢公司,再依投資比 例分配,謝芳怡王森弘、劉向益分別投資2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取得元溢公司10%、10%、10%股份, 另由原告、注溢公司各取得35%股份,因元溢公司遲未成 立,故內帳用元溢公司來記,外帳用原告名義來記,股東 投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合作產生之收益也存入原告帳戶 ,合作期間均處於虧損,不曾分配盈餘,帳是由被告在看 ,伊不清楚帳務如何記載,被告擔任總經理,後來發現被 告從事三角交易才將被告換掉,關於三角交易的內容可能 使伊受刑事訴追,拒絕進一步說明等語(卷三第63-75頁 )。由此可知,兩造合作成立元溢公司期間,原告帳冊記 載有內、外帳之分,且另有三角交易之異常情況存在,是 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既已存有未誠實記載製作之情事,則 其所之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是僅由原告提出 之支出傳票等單據記載「被告借支」等文字,尚難遽認原 告已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盡其舉證之責。 ⑵證人(即出資股東)謝芳怡證稱:當初是陳信元找我投資 ,出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當時原告和注溢公司還是2 家 公司,被告是注溢公司的老闆,出資時未提到資金使用限 制,款項是作為原告和注溢公司合併為元溢公司使用,沒 有提到元溢公司設立後方可使用出資款項,後來元溢公司 未成立,曾向陳信元要求退款,但陳信元都有理由不退款 ,伊也不清楚出資款項使用狀況等語(卷三第147-155 頁 )。證人(即出資股東)劉向益證稱:當初是陳信元和被 告找伊投資,陳信元指示伊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被告也 沒有反對,後來才知道是原告和注溢公司2 家公司要合作 ,當時沒有約定投資款項的動用方式等語(卷三第132-13 7 頁)。由此可知,兩造合作成立元溢公司時,係由陳信 元對外找尋股東出資,股東出資時係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但並未約定資金使用方式,亦未限制出資款項須於元溢 公司完成成立登記後方得使用。是原告主張:股東出資時 已約定,出資款項須待元溢公司成立後方能使用云云,顯 屬無據。
⑶原告與注溢公司之業務,於101 年1 月起均歸元溢公司一 節,業據證人陳信元證述如前。而兩造為成立元溢公司而 向王森弘謝芳宜、劉向益募集資金;被告於101 年至10



3 年雙方合作期間,至原告辦公處所辦公,負責接洽注溢 公司客戶與原告間之義務,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 ,元溢公司自101 年1 月起既已承繼原告與注溢公司之所 有業務,自有為處理該等業務而支出費用之必要。佐以證 人陳信元證稱:元溢公司於合作期間均處於虧損等語,及 前述另行對外募資之舉動,更足以證明兩造合作期間,為 處理元溢公司承繼自原告與注溢公司之業務,已呈現入不 敷出之狀態,而致嗣後出資股東請求返還出資款項時,已 無餘款足資歸還。而陳信元為元溢公司募資款項均匯入原 告帳戶,如元溢公司為處理其承繼自注溢公司之業務,而 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時,自需從原告帳戶取用前述募資款項 。觀諸附表(除編號39至42所示以外)所列款項之支出日 期介於101年1月2日至103年2月7日之間,均屬兩造合作成 立元溢公司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傳票等資料記 載「被告借支」等文字,乃係基於原告記帳之需要,附表 (除編號39至42所示以外)所列款項實際係用於兩造合作 期間,為處理元溢公司承繼自注溢公司之業務而生之費用 等語,尚非無據。由此益徵,兩造間就附表(除編號39至 42所示以外)所列款項並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
⑷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款項為被告遲繳應納綜合所得稅所生 之滯納金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書在卷可稽(院一卷第 132-135 頁)。兩造間雖合作成立元溢公司,然於常情之 下,合作成立公司之一方,亦無負擔他方應納之所得稅捐 之理,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曾就其應納之所得稅捐之 負擔有特別約定存在,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 款項為被告向其借款而代墊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就附表(除編號39至42所示以外)所列款項,乃基於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貸與被告一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依證人陳信元、謝芳怡、劉向益之證述內容, 元溢公司確有為處理其承繼自注溢公司之業務,而動用存 放於原告帳戶之出資款項之必要,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2.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款項為被告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且未經被告證明與兩造合作成立元溢公司之業務有關, 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曾約定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款項乃因被告借貸而支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自非 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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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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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借款原因 │解款金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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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月2日 │殷豪章借支 │200,8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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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3月1日 │殷豪章借(鄭霽野) │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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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3月19日 │殷豪章借支(阿哲薪資) │ 15,9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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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3月19日 │殷豪章借支(注溢100/12 │ 897元 │ │
│ │ │-100/1運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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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4月2日 │殷豪章借(鄭霽野) │ 27,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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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5月2日 │殷豪章借(鄭霽野) │ 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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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5月2日 │殷豪章借支 │ 6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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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6月1日 │殷豪章借(鄭霽野) │ 18,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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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6月8日 │殷豪章借支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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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7月2日 │殷豪章借支 │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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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7月16日 │殷豪章借支 │ 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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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7月26日 │殷豪章借支 │100,0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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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8月10日 │殷豪章借支(注溢海運運費)│ 16,3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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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9月1日 │殷豪章借(鄭霽野) │ 14,7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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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9月4日 │殷豪章借支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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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10月1日 │殷豪章借(鄭霽野) │ 9,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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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年10月4日 │殷豪章借支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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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年10月22日 │殷豪章借支 │ 5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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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10月24日 │殷豪章借支 │ 1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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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12月6日 │殷豪章借(鄭霽野) │ 10,2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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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12月20日 │殷豪章借支(修筆電)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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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2年1月3日 │殷豪章借(鄭霽野) │ 9,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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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2年2月18日 │殷豪章借支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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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2年3月8日 │殷豪章借(鄭霽野) │ 3,4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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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2年3月8日 │殷豪章借支(程自平) │ 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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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2年3月8日 │殷豪章借支(永豐銀扣款) │ 2,0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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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2年5月6日 │殷豪章借支 │ 8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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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2年5月27日 │殷豪章借支(永豐銀扣款) │ 4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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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2年6月5日 │殷豪章借支 │ 8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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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2年7月8日 │殷豪章借支 │ 9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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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2年7月30日 │殷豪章借支 │ 9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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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2年9月3日 │殷豪章借支 │ 9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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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2年10月2日 │殷豪章借支 │ 1,0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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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2年10月29日 │殷豪章借支 │ 8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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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2年11月29日 │殷豪章借支 │ 9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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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2年12月31日 │殷豪章借支 │ 9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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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3年1月22日 │殷豪章借支 │ 3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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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3年2月7日 │殷豪章借支 │ 8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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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3年7月10日 │殷豪章借支(國稅局扣款)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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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3年8月11日 │殷豪章借支(國稅局扣款)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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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3年9月10日 │殷豪章借支(國稅局扣款)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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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3年11月10日 │殷豪章借支(國稅局扣款)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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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