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田O國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謝O宜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本件原告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部分,其 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7,795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4年4 月1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前 提離婚訴訟,於105 年2 月5 日繫屬本院,嗣於同年3 月28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148 號調解成立,兩造婚姻關 係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依法同歸消滅,是就雙方婚後財產 於基準日即105 年2 月5 日差額部分,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 分受半數。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部分列記如下: 1.積極財產:
⑴九O生活家有限公司(下稱九O生活家公司)投資額:0元
。
⑵九O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九O知識公司)投資額: 0元。
2.消極財產:
⑴對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人壽保險公司)所 負債務:1,773,957元。
⑵對O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所負債 務:502,556元。
⑶對OO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負債務:14,320元 。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部分列記如下: 1.積極財產:
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存款:6,132 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款:10,991元。 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存款:55,438元。 ⑷投資OO金等股票價值:1,020,270 元。 ⑸投資貝萊德OO股票入息基金、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價值 :277,515 元。
⑹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OO基金價值:103,115 元。 ⑺投資台灣OO基金價值:145,294 元。 ⑻向OO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3,026, 730 元。
⑼向OO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人壽保險公司 )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243,731 元。
⑽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 下稱中和房地)價值計:7,243,610 元。 2.消極財產:不明。
㈣相關主張:
1.原告對九O生活家公司之投資因該公司之經營持續出現虧損 ,股東權益於基準日前後均為負數,可認無任何價值。至於 九O知識公司部分,原告於該公司設立之初所出投資額為50 0 萬元,但亦應經營狀況不佳,還須於104 年9 月16日邀訴 外人吳O華投資160 萬元為挹注,且九O知識公司於104 年 底時股東權益僅剩390 萬餘元,尚不足原告投資額,105 年 間虧損更持續擴大,如令甫參與增資未久之吳O華須直接按 比例承擔整體既存虧損,並不合理。
2.關於原告負債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以個人名義辦理借款後均 用作支應九O知識等公司經營上,或持以清償公司債務,原 告就此否認,蓋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難以給付原告薪資, 原告只得另行借貸籌措個人所需。
3.關於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投保之保單,保險公司既會提列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前 終止契約亦能拿回解約金,可認其有財產價值而應計入婚後 財產。
⑵被告主張其名下之中和房地鑑定價格過高,然並未提出可信 證據,並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曾向乙○○借款因此負有300 萬元債務部分,原告 否認,雖證人乙○○曾到庭說明,但由其所述可知被告並未 明確表示借錢之意,再者兩人就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借貸 期間、利息計算均未達成合意,可知並無借貸關係。又中和 房地雖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但設定時間乃 在99年7 月間,被告卻表示其於99年5 月間便從乙○○處取 得款項,時間上顯有出入。且從前開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之整理可知,其經濟狀況絕非不佳,甚仍持續有工作薪資收 入,其卻還向乙○○拿錢,顯見其目的不在支應生活費用所 需,不能列入婚姻期間所生債務。另據被告整理其向證人乙 ○○歷次借款明細所示,其中有數次金額超過10萬元,證人 乙○○作證時卻對當時交款經過無清楚印象,有違情理。 ⑷被告又謂其購買中和房地時曾經其父丙○○資助120 萬元, 惟證人丙○○陳稱當時標會讓被告購買中和房地云云,所言 並不明確,丙○○薪水匯入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於當時亦無 大額提款,其有無協助支付價款,及所出款項是否確為120 萬元,均非無疑。
⑸被告抗辯原告於基準日時仍積欠其120 萬元,並主張抵銷, 應無理由:
兩造前曾就協議離婚一事進行討論,於被告所提附卷之離婚 協議書(卷一250 頁)中,雖曾記載原告同意返還被告120 萬元借用之周轉金,立協議書日期為99年5 月18日,然被告 當時另陸續於99年5 月6 日自九O知識公司轉走30萬元,5 月18日轉走50萬元,5 月20日轉走40萬元,合計正好120 萬 元,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承認被告有提供12 0 萬元之周轉金,另方面藉由在九O知識公司任職之便轉出 上開金額,自行取回其認為應得之款項;再者,原告曾詢問 被告120 萬元如何計算得來,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 是以兩造間有無該等債權債務存在,尚有疑問。 ⑹就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墊付子女扶養費而主張抵銷部分: 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48 號調解筆錄中,固約定原 告應給付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然該扶 養費之請求權人既屬未成年子女,被告並非債權人,原告亦 非對被告負擔債務,故與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有別,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⑺關於被告請求減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 兩造雖於99年5 月前後開始分居,但同住期間原告並無不照 顧小孩之情,於99年3 月起原告還經常以九O知識公司帳戶 按月轉帳5 、6 萬餘元不等金額給被告,一直支付至100 年 1 月間,又曾在100 年4 月至7 月間,先後4 次各轉帳8 千 元給被告;甚在離家後,原告也未中斷支付中和房地之市話 、水電,乃至於子女健保費用,亦持續與子女有所互動,曾 一同出外遊玩、聚餐,原告對家庭自無不盡責任之問題。兩 造分居前多起爭執,原告又因經營公司倍感壓力,身心不堪 負荷,也不希望子女一直處於兩造間如此緊張關係之下,加 上被告亦於99年向原告表示要離婚,原告因此離家別居,其 後被告還曾阻撓原告探視子女,絕非原告對子女不予聞問, 被告本此主張原告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實不足採。 ㈤基此,原告於基準日僅有負債並無資產,而被告之婚後財產 則達1213萬餘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得請求 分配差額之半數,現僅請求5 百萬元金額,應不為過,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所有中和房地面積僅約25.85 坪,且屋齡高達40年相當 老舊,然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出之鑑價報告卻認其總 價高達7,703,379 元,實屬過高。又被告於86年間購買中和 房地時,父親丙○○曾協助出資120 萬元,該筆120 萬元款 項依法應從中和房地價值中扣除。
㈡被告於99年7 月間財務狀況惡化,截至105 年2 月5 日止, 陸續向胞妹乙○○借款共計889,000 元,前並以中和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被告就此未有清償,是以此等 債務亦應從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㈢被告雖有投保原告所指相關保單,但此類財產標的,不宜單 憑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斷,而應以保單是否已經轉換成實際之 金額判定,是以在該等保單實際質借、解除或出險前,如尚 無實際金額可供取償,性質上實屬離婚當時尚未發生之債權 或尚未取得之財產,應不得列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㈣原告對於九O知識公司、九O生活家公司出資額認定部分: 1.原告提供上開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主張其出資額已無 價值,惟前開資料僅能說明兩家公司於104 、105 年間營運 狀況不佳,尚難證明其股份已全無價值。
2.依據被告所提九O知識公司104 、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 權益總額(即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分別尚有3,907,343 元、2,551,947 元。本件被告同意以該公司104 、105 年度 原告股權價值,以等比例遞減之方式算出基準日當天,原告 股權因該公司繼續虧損而減縮之程度,再以原告出資額在吳 O華提供160 萬元協助該公司增資後,原告出資額所占整體 比例來認定其出資部分之價值。查105 年有366 日,而自該 年1 月1 日起至2 月5 日止共經過36日。故被告同意原告就 該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時之出資額價值約為2,859,110 元 ,其計算式為:【3,907,343 -(3,907,343 -2,551,947 )×36/366】×500/660 =2,859,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原告所列其婚後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部分,被告予以否認。蓋 原告經營前述公司帳目不清,且不乏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 支應公司開銷,抑或清償公司債務。故被告認為上述向金融 機構之借款,實係其所經營公司之借款,僅係以原告為借貸 名義人。又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起陸續向OO人壽保險公 司借款共1,773,957 元,不料至105 年2 月5 日時全未清償 ,應係蓄意增加自己債務之行為。
㈥就原告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被告以下列金 額主張抵銷:
1.兩造於本院調解離婚時,已在調解筆錄中載明原告願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 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元。詎原告自同年9 月 起即未再支付,截至108 年3 月為止,除不爭執原告曾於10 6 年間匯款支付過1 萬元外,被告應得就其他已為原告墊付 之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抵銷,兩造長子甲○○已於107 年1 月間成年,然其餘2 名子仍未滿20歲,是結算至108 年3 月 為止,被告替原告墊付子女之扶養費已達78萬元(計算式: 甲○○部分自105 年9 月至107 年1 月共17個月,為17萬元 ;田上瑜、田上妍2 人部分自105 年9 月至108 年3 月共31 個月,各為31萬元。3 人共計79萬元,再扣除原告曾支付之 1 萬元),並於本件以此數額為抵銷。
2.原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周轉, 此有99年5 月18日離婚協議書草稿上之記載為憑,原告並已 在其上簽字,可見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此項債務而未清償, 被告應可於此主張抵銷。
㈦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半數予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免除或酌減原告得 請求之分配額:
1.兩造自84年結褵以來陸續育有三名子女,惟原告未善盡照顧 家庭之責任,亦甚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疏於對子女之保 護教養,其對家庭幾無貢獻,並自99年5 月前後離家出走, 對家庭不予聞問,原告既未對兩造組成之家庭持續有所奉獻 ,如仍允許其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 2.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協助支付中和房地水電費、子女健保費 等費用,然該等支出項目金額均不高,實不得據此認定其有 肩負家庭之責。綜上,原告婚後未曾善盡為人父之義務,疏 於照顧家庭,且因長期外出導致其與子女關係疏離,更有外 遇情事,令被告痛心不已,現刻意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並提 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索取高額財產,對辛勤付出之被告實屬 不公,請求於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或 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㈧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4年4 月1 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故於其 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前向本院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並於105 年2 月5 日繫屬本院,於105 年3 月28日調解成立,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卷一79頁以下)、本 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48 號經調得之案卷可參,是以兩造婚 姻經調解離婚而告解消,法定財產制同歸消滅,原告現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 參照同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兩造並已合意 以105 年2 月5 日為婚後財產價值判斷之基準日,應屬可採 。
2.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不爭執部分及事證 :消極財產部分:⑴對OO人壽保險公司負債:1,773,957 元(卷一414 頁以下)。⑵對OO銀行負債:502,556 元( 卷二57頁)。⑶對遠東銀行負債:14,320元(卷一412 頁) 。
3.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標的及價額不爭執部分及 事證:
⑴渣打銀行存款:6,132 元(卷一370頁以下)。 ⑵第一銀行存款:10,991元(卷一358頁)。 ⑶元大銀行存款:55,438元(卷一286頁)。 ⑷投資石門金等股票價值:1,020,270 元(卷一266 頁以下、 卷二177 頁以下)。
⑸投資貝萊德OO股票入息基金、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價值 :277,515 元(卷一232頁以下)。
⑹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印度基金價值:103,115 元(卷一254 頁以下)。
⑺投資台灣增長基金價值:145,294 元(卷一402頁以下)。 ⑻被告有向OO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亞太OO人壽終身壽險等保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3,026,730 元(卷一326 頁以下 )。
⑼被告有向OO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個人險保單,預估解約金淨 額:243,731 元(卷一262 頁以下)。 ⑽被告為中和房地所有人(卷一31頁以下)。 ㈡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所為之判定:
1.原告對九O生活家公司所為投資於基準日難認尚存價值,對 九O知識公司所為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2,859,110 元: ⑴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九O生活家公司104 年、105 年度資 產負債表(卷二161 頁以下)顯示該公司之股東權益已呈負 數,仍表示無從證明原告出資額再無價值,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對九O生活 家公司之投資到底有無財產價值,對被告而言既屬有利事項 ,在其就此為具體舉證說明之前,難認其所辯可採。 ⑵查九O知識公司設立時,原告為唯一出資者,出資額為5 百 萬元,嗣於104 年9 月16日吳O華以160 萬元入股並辦理增 資登記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二 297 頁以下)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又九O知識公司於104 、105 年間經營狀況非佳呈現虧損,兩造對此同未爭執,觀 諸卷附該公司委由長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出具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卷二169 頁以下)內損 益欄位相關項目記載亦得明其情。
⑶因當事人無意更就九O知識公司於基準日確切股權價值進行 鑑定,本院即應由卷存事證以為核算,原告雖稱該公司當時 營運低迷,方須額外引入資金,吳O華於104 年9 月間入股 之際當年度已過大半,依九O知識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10 4 年底該公司股東權益總值僅剩309 萬餘元,還未足原告最 初出資額,若令吳O華對出資前早即存在之虧損狀況負責實 不合理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吳O華出資入股時,有與 原告曾就既存九O知識公司既有虧損如何分配另作協議,一 旦入股公司,就既存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一切損益,按照出資 比例承擔分受自屬當然,自不應以其入股時點為相異處理。 ⑷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投資九O知識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應 得以該公司股東權益乘上原告所佔之股權比例以為估定,參
考卷附該公司104 、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之權益總 額欄所示各別金額即3,907,343 元、2,551,947 元,及於10 5 年整年結算出現之稅後虧損1,355,396 元,縱無從依現有 事證精準確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基準日當天之九O知識 公司之虧損擴大程度,然至少可假設該等虧損係於當年度逐 日以等額程度累積而生,進而推算出原告投資股權依序遞減 至基準日之所餘價值。查105 年整年有366 日,而自該年1 月1 日起至基準日即2 月5 日止共經過36日,被告綜合以上 各節,所陳關於原告對九O知識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之出 資額價值得算定為:2,859,110 元,尚可採信,本院遂為如 此認定,其計算式詳列如下:【3,907,343 元-(3,907,34 3 元-2,551,947 元)×36日/366日】×500 萬元/660萬元 =2,859,1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於基準日尚欠OO人壽保險公司1,773,957 元、OO銀 行502,556 元、遠東銀行14,320元,應列為其婚後負債: ⑴原告於基準日分別積欠OO人壽保險公司、OO與遠東銀行 上開債務,被告固辯稱此應係原告經營九O知識與生活家公 司過程中,刻意以個人名義支借再轉用於因應公司所需之款 項,但原告已然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自難逕認為真 。
⑵被告又辯謂原告於101 年間起陸續向OO人壽保險公司辦理 保單借款,至基準日仍不見清償狀況,屬蓄意增加個人債務 之行為,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雖有明定,然依該條項規定可知,夫或妻之一方欲主 張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他方處分之婚後財 產,則需證明他方確有為減少一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始有適用上揭法文之餘地。查兩造雖於本院調解離婚前即 已開始分居,仍難執此證明原告當時對婚姻維繫早就無心, 蓋夫妻因感情不睦或想法分歧而暫不同住原屬常見,稍事冷 靜後也非必將走向分離一途,何況最終乃是被告主動向本院 提出離婚請求,自難率認原告在此前多年之101 年左右便有 刻意增加個人債務,以增屆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利基礎之 主觀意圖,況被告也不否認原告個人事業近年確遇瓶頸,其 為籌措所需,故得思忖借貸支應,並在經濟情況始終不見好 轉期間無法穩定清償欠債,亦非必違事理,是在被告未能更 為合理舉證之前,本件並無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 規定追計前開原告借款支用之相關金額。
3.被告向OO人壽保險公司、OO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並存在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保單於基準日所值,應可列計為被告婚 後財產:
被告就此雖抗辯如上,但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 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 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 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故保單價值具有財產價值 ,係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夫妻一方任要保人之保單,如 確實具有保險價值,應當屬要保人之財產而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基準日時其所有之現存財產,準此,被告既確實有向 前述保險公司投保如上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保險,復為 要保人無誤,於基準日之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其婚 後財產計算。
4.被告所有中和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可認定為7,243,610 元 :
⑴查中和房地於基準日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經送勤 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函覆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 確定為7,243,610 元(卷一400 頁,另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 告書),被告雖質疑該鑑定結果,並以其自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鄰近其他不動產當時之成交價格(卷 二28頁以下),謂前開鑑定報告以比較法採擇之另三個標的 成交價格顯然過高,經本院以此再請該事務所補充說明,已 獲其回覆表示:根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比較 標的有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應先作適當調整,該影響交易 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來函 詢問(即被告提出之上述其他成交案例)均為親友關係人間 之交易(詳如附件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 ,故未予採用,亦無法列入比較計算,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107 年8 月14日勤估字第107028040 號函(卷二109 頁以下)附卷為佐,則被告所提其他事例既涉親友等特殊關 係人間之交易,其據以指摘鑑定機構選取比較標的有誤並非 可取。
⑵被告復稱中和房地面積不大、屋齡老舊,鑑定機構所作價值 評估有失真疑慮,然查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不動產估 價為主要營業項目,受託蒐集相關資料執行主要分析之黃武 志不動產估價師,亦提供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會員 證書,可資確認其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士,當具合格必要之 評估能力,且如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為載明者,本件中 和房地之估價原則係兼採比較法及收益法,於分別求得比較 及收益價格後,再考慮收集資料、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
價格形成因素及勘估標的條件後,各自賦予價格加權權重, 以計算取得評估價格,當中顯見鑑定機構於擇定比較標的時 ,確曾多方評估並考量差異,再藉加權調整法,整體顧及足 以影響標的間價值高低之各項因素,免使最後之鑑價結果失 真,而前開鑑定過程全可見於鑑定報告書內,被告泛謂鑑價 結果難採,然未具體指明勘估程序到底有何違背估價原理定 則之處,當非可信,本件中和房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經 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243,610 元此節應無疑義。 5.被告於購入中和房地時,其父親丙○○曾協助出資120 萬元 ,因此該不動產雖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然於列計基準日價值 時應從中扣除該等金額:
⑴查被告辯陳其購買中和房地時,曾經其父丙○○資助120 萬 元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以:我知道被告於86年購買 中和房地的事,價額為280 萬元,當時有幫被告出錢,因看 到這麼便宜就趕快買起來,該房地是我太太朋友主動說要賣 ,屋主好像是姓游,還是他太太姓游我不清楚,他太太跟我 太太是工作認識的,因為兩人以前都在市場作手工,地點在 南勢角,以前我們也住中和景新街,菜市場就在樓下。我有 標會,一個會三十幾個會員,標得一會六、七十萬元,當時 標兩個會,總共約一百四十幾萬元。我們當面付款,第一次 是我直接交給屋主,付了約六、七十萬元,第二次也付了約 六、七十萬元,總共就是付了一百多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 了,剩下的購屋錢我不知道,因我已經出了這麼多,其他就 讓被告去想辦法。給女兒的就借給她了,也沒說以後要還我 ,被告也沒有再還給我錢。兩個合會每期會款2 萬元,是外 標式,兩個會會員都三十幾個人,當時我本來就已經參加了 那兩個合會,會款則是用薪水繳,我在台電任職,經濟狀況 比被告好等語證述明確。
⑵依被告陳報之丙○○86年間服務台電OO發電廠時之薪俸袋 及薪給清單影本(卷二335 頁以下)所示,不計額外報酬加 給,丙○○每月基本薪資均超過7 萬元,負擔其所述之合會 會款應不成問題,又被告為59年11月生,約末27歲購入中和 房地,即便價格合理,欲憑一己之力負擔全額款項諒亦非屬 易事,此際由父母至親出資協助,實可理解想像,更與一般 情理無違,雖原告執卷附丙○○薪資匯入之中華郵政帳戶於 86年11、12月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二241 頁),主張丙 ○○提款時間並無固定,所提數額又為整數,與外標制合會 會款理應呈現之形式未合,惟一來原難排除丙○○先行提取 存款再待交付之可能,再者以整數領款毋寧更為交易常態, 原告前開質疑自有誤會,況丙○○為29年次年歲已高,命其
精準想起超過20年前之標會詳情,及協助被告支付之購屋款 項為何實屬勉強,然其既還能記憶還原當時參與兩合會會員 均超過30人,每期會款2 萬元並採外標制,則其標得之兩筆 合會金至少達120 萬元以上核有所據,被告現以此金額要求 自中和房地價值計算中扣除,本院認為合理而可採信。 6.被告於基準日尚欠其妹乙○○30萬元之借款債務: ⑴被告表示於99年7 月間起個人財務狀況惡化,開始陸續向其 胞妹乙○○借款因應,統計至本件基準日止,共向乙○○借 得889,000 元,為此還將中和房地設定抵押予乙○○,迄今 仍未償還該借款債務,原告則予否認並作陳述如前。 ⑵查被告自99年間起,確曾由乙○○陸續借款支應此情,業經 證人乙○○到本院證以:被告約是99年開始向我借錢,因子 女的父親無法再負擔家計,被告一個人要養三個小孩,也因 此被告將中和房地抵押給我,陸續總計借給被告差不多一百 多萬元我都是從自己的臺灣企銀帳戶提領現金給她,被告則 沒有還過。(問:從帳戶存摺可以看出有幾次借款超過10萬 元,被告有無說明作何用途?)我想不起來,應該是家裡有 什麼重大的需要,爸媽也有借錢給被告,胞兄應該也有。( 問:為何會想到要被告設定抵押權?)因為我已經結婚,社 會上會覺得媳婦是自家人,所以當時夫家對我的財產處理會 有意見,為了讓夫家及我先生解除心中疑慮,所以才決定讓 他們覺得有個保障。(問:如何辨識存摺明細中提領的現金 確實有轉交被告?)因為就差不多一個月給一、二次。(問 :有無印象一個月提領總計金額大約多少?)差不多是一、 二萬元,我一次就是會帶一、二萬元現金給被告,不見得當 天就把現金交給被告,因為要上班,就是週末去看小孩時給 ,也沒有和被告一起領錢並當場交付之情形等語明確,並有 乙○○臺灣企銀存摺內頁相關交易明細(卷二45頁以下)可 供參考,對照卷存中和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31頁以下 ),其上確有於99年7 月12日設定予乙○○最高限額300 萬 元抵押權之紀錄,審以兩造從99年5 月間開始分居,兩造所 生三名子女自此與被告同住且於當時均未成年,被告為照顧 其等所須承擔之家庭生活與課業學習開銷自必非微,原告既 不否認直至離婚為止,未能按月提供足額與穩定之扶養費用 ,見被告面臨如此困境,親人伸手援助實符事理,又念及彼 此家族情誼,對於還款期限、利息有無不予計較,同難謂悖 於常情,況早於99年7 月間被告即已設定抵押權予乙○○, 除無從認係臨訟安排外,益可徵被告與乙○○間確實存在借 貸關係無誤。至於原告認為被告稱其於99年5 月11日已向乙 ○○借得2 萬元,卻到同年7 月間才設定抵押並不合理,惟
債權人與債務人關於擔保物權如何及何時設定,本得基於契 約自由精神以為決定,除非法律明文,殊無任何限制,原告 既未證明設定抵押必與借款時間相當真屬實務常態,就此質 疑當非有據;又被告於款項借得後到底用於何處,是否全數 用於生活所需,因與其和乙○○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無關, 不再論述。
⑶關於至基準日止被告已向乙○○累積借得多少款項未還一事 ,被告雖參照乙○○提供劃記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整 理出每次借款日期與金額如卷二43頁所提附表,經予審閱確 實可從上開存摺中查得對應之提款明細,而原告對此亦未否 認,然如證人乙○○前開所陳,其既僅稱印象中一個月約提 領一至二次該帳戶內存款,並會將單月總計1 至2 萬元現金 轉借被告,並對超過10萬元之大筆金額借給被告係作何用途 不復記憶,參合相關證詞與提款紀錄,及被告斯時若確具特 別需求,就其借得如此大筆現款後之支用狀況及流向,既不 見有何舉證說明上之困難,在被告無法更為澄清說明前自難 遽信,另105 年2 月1 日乙○○提款4 萬元時為星期一,依 其多係週末探視被告及其子女之證述,無法認定該筆款項於 本件基準日前已完成交付,本件應僅得認被告過往每月向乙 ○○借得款項至多未超過2 萬元,是從前述附表分析,可認 存在於基準日前由乙○○提領存款嗣再借與被告之情如下: 99年5 月11日提領之2 萬元、8 月18日及25日共提領之2 萬 元、10月30日提領之1 萬元、12月30日提領之1 萬元、100 年2 月1 日提領之2 萬元、6 月28日提領之2 萬元、7 月1 日及26日共提領5 萬元中之2 萬元、8 月27日提領之2 萬元 、10月2 日提領之2 萬元、101 年1 月2 日及22日共提領3 萬元中之2 萬元、3 月20日提領之1 萬元、6 月4 日提領之 1 萬元、7 月24日共提領5 萬5 千元中之2 萬元、9 月30日 提領之1 萬元、11月2 日提領之1 萬元、12月6 日提領3 萬 元中之2 萬元、104 年6 月3 日提領之2 萬元、10月10日及 21日共提領4 萬元中之2 萬元,總計30萬元。 7.被告稱於基準日原告對其尚欠120萬元債務,難認有據: 被告稱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向其借款120 萬元周轉,並提有 卷附99年5 月18日離婚協議書草稿(卷一250 頁)為證,原 告則予否認另以前詞回應。經查,該份協議書條款三、夫妻 財產處理:㈡項下,固載有「男方同意返還女方一百二十萬 元借用之周轉金」等字句,原告亦曾簽名於上,然查原告經 營之九O知識公司前對曾任職該公司會計之被告提起返還不 當得利之另訴,主張被告有未經同意,於99年5 月6 日、18 日、20日將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款逕自轉入被告個人帳戶,金
額計達120 萬餘元之舉,被告於該件訴訟中除未否認此情, 亦是以「前開匯款應為九O知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匯寄,用途乃因償還九O知識公司償還被 告於98年間為公司墊付多筆營運周轉金。九O知識公司法定 代理人曾於99年5 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明確記載同意返 還被告120 萬元周轉金,是九O知識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債 務」等語反駁,所辯嗣並經承辦法官調查相關事證後以被告 過往應有替九O知識公司代墊薪資、貨款等支出之情,進而 認定被告抵銷主張於137 萬餘元範圍內為可採,凡此均可見 於卷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暨該件107 年5 月 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卷二265 頁以下)之中,是於被告認 知裡,前開離婚協議書提及之120 萬元周轉金,本屬其與九 O知識公司間債之關係,僅係因原告身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求債權確保,始曾要原告亦須應允償還,再依被告所陳 ,該離婚協議書於原告簽妥交付時係遭其拒簽(卷二241 頁 ),經九O知識公司另訴請求時,被告猶執前開代墊周轉金 所生債權抵銷,顯見其亦未認為該份離婚協議書協商過程中 ,兩造確已就由原告承擔九O知識公司周轉金之借款債務此 點達成共識,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120 萬元債務一事, 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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