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86號
PCDV,106,家訴,86,2019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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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6號
原   告 田O斌 

被   告 席O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田O 瑀,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則於105 年1 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5 年6 月1 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二)雙方不爭執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原告婚後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有:
1、原告田O斌於104 年7 月1 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1)泰源材料行門市庫存資產:27,191 元。 (2)泰源材料行上海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 :21,474元。
(3)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0 ,251元。
(4)中華郵政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餘額:5,001 元。
(5)中華郵政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 :10,860元。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8,5 37元。
(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8,03 6 元。
(8)南亞股票3 股(104 年7 月1 日收價盤72.8元)、中國 電器股票10000 股(104 年7 月1 日收價盤9 元)、英 業達股票1565股(104 年7 月1 日收價盤21.6元)、開



發金1086股(104 年7 月1 日收價盤11.95 元)、太電 400 股(因已下市,價格以0 元計)。以上股票價值為 137,000元。
2、原告田O斌於104年7月1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向其父田O 樹之借款:127萬元。
(三)雙方不爭執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被告婚後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有:
1、被告席O琪於104 年7 月1 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8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
(2)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1,511元。 2、被告席O琪於104 年7 月1 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兆豐際商 業銀行板南分行貸款餘額:2,860,584 元。(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地」於雙方先前訴訟中 所主張之金額,並沒有實際鑑價,只是原告粗估而已,並 不是確定的鑑價。另原告否認證人席O琪有拿55萬借予被 告之事。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認「系爭房地」鑑定價格太高,因先前雙方有訴訟, 就「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民事裁定之價額 為8,249,023 元,與原告洽詢之鑑價單位鑑定價額為13,4 00,000元,相差5,150,977 元,有違常理,有重新鑑價之 必要。
(二)被告之姐席O琪確實有借被告100 萬元借款,證人席O琪 於提領當日將45萬元匯入被告郵局戶口,另55萬則是以現 金交付之方式,借貸予被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從未負擔生活開銷及支付女兒撫育費 用,對家務管理及婚姻生活並無貢獻,被告於98年5 月間 ,購入「系爭房地」屬獨資所購,將系爭房地列入婚後共 有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本院免除原告此項分配額等 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財產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如下(見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卷三第29頁至第31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田O斌於104 年7 月1 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1)泰源材料行門市庫存資產:27,191元。 (2)泰源材料行上海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 :21,474元。
(3)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0 ,251。
(4)中華郵政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餘額:5,001 元。
(5)中華郵政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 :10,860元。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8,5 37元。
(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8,03 6 元。
(8)南亞股票3 股(104 年7 月1 日收價盤72.8元)、中國 電器股票10000 股(104 年7 月1 日收價盤9 元)、英 業達股票1565股(104 年7 月1 日收價盤21.6元)、開 發金1086股(104 年7 月1 日收價盤11.95 元)、太電 400 股(因已下市,價格以0 元計)。以上股票價值為 137,000 元。
2、原告田O斌於104 年7 月1 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向其父田O樹之借款:127 萬元。
3、被告席O琪於104 年7 月1 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8樓房地 :鑑價13,248,20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淨額),惟被告 就該鑑價有爭執。
(2)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1,511元。 4、被告席O琪於104 年7 月1 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兆豐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貸款餘額:2,860,584 元。(二)本件之爭點:
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8樓房地( 即「系爭房地」),其鑑價結果是否合理?
2、被告是否有向被告之姐席O琪借款55萬元之婚後消極財產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所 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 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 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 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兩造前於93年11月24日結婚,被告於104 年 7 月1 日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則於105 年1 月21日提起離 婚訴訟(見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717 號影卷第3 頁,105 年度婚字第92號影卷第10頁),兩造於105 年6 月1 日, 在本院和解離婚,有該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而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兩 造所未爭執,則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 。雖兩造係和解成立離婚,但於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 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 再事協力、貢獻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本於相 同案型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 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4 年7 月1 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亦不爭執以 該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見卷三第 31頁),自屬有據。
(二)「系爭房地」並無重複鑑定之必要
1、被告所有「系爭房地」部分,原告主張其價額應依鑑定價 格計算,被告則認先前雙方已有訴訟,就系爭房地經本院 裁定價額為8,249,023 元,與鑑定價格價差太大,有重新 鑑價之必要。
2、經查,兩造因對「系爭房地」之價值有所爭執,原告於10 6 年12月12日當庭聲請鑑定其價值,並由本院指定鑑定機



構,被告則表示先前法院裁定之價格,應該還要再打八折 ,本件根本不需要鑑價,被告不要選定鑑價單位(見卷一 第263 頁至第265 頁),本院遂依原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單 位之明細資料,選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經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估價師就勘估標 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 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後鑑定之估價金額為13 ,407,15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之104 年7 月1 日價 值為13,248,209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2 頁)。 3、本院復另依被告之聲請(見卷一第544 頁),通知證人即 不動產估價師甲○○到庭,其證稱:「(問:中和區中山 路系爭房地,鑑價依據為何?)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依據不同屬性的產品、法定規定具體評估。本件估價方 法用比較法、收益法來估價。比較法方面,我是選用同社 區面積相當的三個不動產來比較,該三個不動產的交易日 期其中兩筆是103 年11月,一筆是104 年7 月,離本件鑑 價時間點很接近,該三筆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坪約40-42 萬 元左右,有關交易價格我是參考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實價 登錄網站資訊,這三個不動產樓層數也是跟鑑價標的約略 相當,經影響價格因素調整,得比較法之比較價格一坪是 41萬7 千元。之後再以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以租金收 入扣除費用後,得到本案的收益價格。有關租金收入的計 算式也是參考同社區租賃個案之租金水準,依市場的收益 還原率推估而得,本案標的的租金經推算為每坪每月為75 0 元。再扣除收益法必要費用,包含:地價稅、房租稅等 等得到本案房屋的淨收益,再以萃取法求取系爭標的的收 益還原率,以淨收益除以收益還原率得到收益價格。因系 爭標的買賣實例多,租賃實例亦多,經本所蒐集案例均具 有參考性,所以兩種方法各採50% 之後,得到最後的平均 價格。」、「(問:有關系爭標的同社區同坪數、樓層相 近的房子,據你了解,在該時間的交易價格有820 萬元左 右的嗎?)820 萬元換算成均價,約一坪22.23 萬元,我 們在調查時,103 年第四季到104 年全年度,五個季度, 該社區總共有41筆成交,扣除四筆是關係人親友間交易, 實際上有37筆正常交易,21-30 坪的建物(扣除車位面積 )交易比數的均價是41萬6 千元;31-40 坪的建物(扣除 車位面積)均價是38萬9 千元;41-50 坪建物(扣除車位 面積)均價是46萬2 千;51-60 坪建物(扣除車位面積) 均價是37萬6 千元。所以不可能有所謂一坪22萬元的交易



價格,因為本建物標的扣除車位後的面積是28.21 坪,照 統計均數應該落在41萬6 千上下才合理,而本案估定價格 是每坪41萬5 千元。」等語甚明(見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堪認「系爭房地」之鑑定過程及價格,並無何違誤之 處。
4、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先前訴訟中,已核定價格為 800 餘萬元,應該還要再打八折云云,並提出本院104 年 度補字第3140號裁定為證,惟上開裁定中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249,023 元,乃當事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自行評 估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難於本案審理中逕予採認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價額,是被告上開主張,難無可採。(三)被告確實有向被告之姐席O琪借款100 萬元,應列被告婚 後消極財產
1、被告主張其於98年間,曾向被告之姐席O琪借款100 萬元 乙情,提出被告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原告則對證人即被告之姐席O琪有匯款借予被告45萬元 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然否認證人席O琪另有拿現金55萬 元借予被告。惟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姐席O琪到庭證稱:「 (問:被告於104年7月1日之前有欠你款項未還嗎?)有 ,欠我100萬元。」、「(問:該筆款項是你何時出借給 被告的?)98年。」、「(問:當時被告為何跟妳借款? )她要買系爭中和中山路房地。」、「(問:該筆款項你 是如何出借?)現金給55萬元,匯款到郵局45萬元。」、 「(問:何時匯款的?)98年5月19日匯郵局45萬元。」 、「(問:55萬元現金你何時給的?)匯款前大約4、5月 給的。我的這筆55萬元現金是從哪裡提領得,我還要查詢 ,因為並沒有告知我要提出這些資料。」、「(問:你借 給被告的這100萬元,被告還了嗎?)還了,被告於104年 10月才還的。因為我是跟被告買系爭房子,所以直接扣掉 100萬元。」、「(問:借貸方式為何?)當時我要買房 子,我自己也有借款,但時間已經久了,我沒有印象是一 次借一百萬出去,還是陸續借共一百萬。」等語(見卷二 第41頁至第42頁、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明確。 2、此外,另據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 :「內容:『(為一男一女對話)男生說…比如之前向大 姐借的一百萬…。』」等情甚明,兩造亦均承認此為雙方 間之對話,當時雙方在討論準備離婚的事,有本院107 年 10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卷三第27頁)。雖原告仍 持前詞否認,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偽造該筆債務,且被告 還款時間為104 年10月,則該筆債務既為其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自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無訛。
(四)此外,被告於前揭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始以後面才想 起來為由,對原告是否向原告之父田O樹借款127 萬元乙 節,提出爭執,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 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 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該條款但書所列事由,被告自受該 協議之拘束,不容被告以後面才想起為由,任意反覆,附 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同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為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 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 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 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 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 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但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 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 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經查:
(一)依前開調查結果,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基準日之婚後積 極財產為268,350 元(兩造不爭執之泰源庫存資產、存款 、股票價值等),扣除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為127 萬元(原 告向其父田O樹之借款),負債大於資產,故原告應供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基準日之婚 後積極財產為13,289,720元(計算式:41,511元〈兩造不 爭執之存款〉+13,248,209元〈系爭房地價值〉=13,289 ,720元),扣除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3,860,584 元(計算 式:2,860,584 元〈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地貸款+1,000, 000 元〈被告向被告之姐席O琪之借款〉=3,860,584 元 ),故被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429,136 元,是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9,429,136 元(計算式:9,429,136 元- 0 元=9,429,136 元)。
(二)雖被告辯稱:原告婚後從未負擔生活開銷及支付女兒撫育 費用,對家務管理及婚姻生活並無貢獻,被告於98年5 月 間,購入「系爭房地」屬獨資所購,將「系爭房地」列入 婚後共有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 有據;況原告尚有經營事業,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縱兩造 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有所爭議,亦難謂原告對於 家庭財產之增長毫無任何貢獻。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 列入分配,顯失公平云云,並不可採。是本院認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仍以平均分配為公允,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 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714,568 元(9,429,136 元 ÷2 =4,714,568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714,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4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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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