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311號
TPSV,89,台上,311,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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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趙蔡秋月
  被 上訴 人 郭 焦 渼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七一公頃(重測後編為同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三日,連同同段七○九-一五號等十六筆土地全部,以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曾熊儀,同日曾熊儀將上開七○九-一○七號土地○‧○三七一公頃轉賣予被上訴人,同時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伊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自同段七○九-五七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面積為○‧○三七一公頃,地籍圖因分割登記錯誤,僅記載○‧○二二○公頃,短少○‧○一五一公頃,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系爭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理應乘此機會申請更正地籍圖為如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三七一公頃,惟被上訴人竟於重測時,出面指界為面積○‧○二二○四六公頃,致於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三七一公頃變更登記為○‧○二二○四六公頃,減少○‧○一五○五四公頃,則此面積之減少,顯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減少面積之責任,惟被上訴人竟以其買受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一五○五四公頃為由,訴請伊賠償其損害二十七萬六千元(以每坪六千元計算),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確定在案,為此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二二○四六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倘不能解除買賣契約,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一五○五四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者,則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嘉義市○○段○○○號面積○‧○二二○四六公頃,確係向上訴人購買,已依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原因,實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錯誤所致,並非伊指界錯誤或重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重測前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七一公頃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該○‧○三七一公頃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號,面積僅為○‧○二二○公頃,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分割時,互相顛



倒,誤將另筆嘉義市○○○段○○○○○○號土地之面積○‧○三七一公頃登記為系爭土地之面積,而系爭土地之面積○‧○二二○公頃誤登記為七○七-五七號之面積,嗣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將之更正等情,業經證人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職員洪有全於另案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結證:「(本件土地減少原因為何﹖)以前分割時兩塊地登記錯誤」,並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地籍圖重測時,發現二塊(指○○○段○○○○○○○○號及七○九-五七號)面積有顛倒」等語在卷。且原地籍圖重測前嘉義市○○○段○○○○○○號土地分割圖所示,系爭土地較嘉義市○○○段○○○○○○號(即重測後之同市○○段○○○號)土地為小,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七嘉市地二字二○五四○號函覆附分割圖附卷可稽。按系爭土地面積較小,土地面積計算表上卻登載系爭土地為○‧○三七一公頃,而前開七○九-五七號面積較大,却登記為○‧○二二○公頃,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確係因地政人員轉載時登記錯誤所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係因重測錯誤,及被上訴人按照錯誤之地籍界線指界,對重測結果未聲請更正所致,顯不足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在交付價款時,係依土地登記簿原誤載之面積○‧○三七一公頃計算交付,但上訴人實際上所交付之土地面積則僅○‧○二二○公頃,就溢付價金部分,上訴人所收取之價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並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經調取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請求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卻又受領系爭○‧○一五○四六公頃土地所有權,係屬不當得利,並據此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二二○四六公頃之土地,委無足採。又系爭土地面積既僅登記為○‧○二二○公頃,而非○‧○三七一公頃,被上訴人自無從返還該○‧○一五○公頃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多出之○‧○一五○五四公頃,難謂正當。且本件既係因地政機關之作業問題致記載之面積有所誤差,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得利可言,上訴人尤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一五○五四公頃土地之價額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或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二二○四六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一五○五四公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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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