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30號
SLDM,107,審訴,43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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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信凱」、「魏信建」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 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 編號1 、2 、3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4 、5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10、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楊信凱」、「魏信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11所示之時間,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方 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 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目的,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僅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 告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 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 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 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已 婚、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 度審訴字第430 號卷107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詐得金額 共計5,008 元(即遂部分,計算式:337 元+407 元+830 元+95 元+2,000元+1,339元=5,008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可由被害人向 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即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 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2 張,均由被告交付予頂好忠孝店、小北百貨寧夏店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之「楊信凱」、「魏信建」署名各1 枚,均係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偽造欄位 │備註 │
│ │ │押及數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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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卡簽帳單│偽造「楊信凱│持卡人簽名欄 │106 年度少│
│ │ │」之署名1 枚│ │連偵字第98│
│ │ │ │ │號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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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魏信建│持卡人簽名欄 │106 年度少│
│ │ │」之署名1 枚│ │連偵字第98│
│ │ │ │ │號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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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6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明知魏 信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屬他人遺忘在便利超商之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隨 機至某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其將信用卡遺忘在店內等語, 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二)再於106年6月20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連○淳( 民國90年生,年籍詳卷,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出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其所取得之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



,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表彰係持卡人本人 欲購買物品之意,致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同意消費 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三)另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 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分別簽「楊信凱」、「魏信建」之署名,致該店家 人員因疏於注意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魏信建」本人刷卡消 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交付物品,並使台新銀行於如同 該附表編號10、11所示店家請款時,亦誤信為「魏信建」本 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各次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魏信建、附表編號10、11所示店家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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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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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詐欺取得上開信用│
│ │中之供述 │卡後,復於附表所示時、地│
│ │ │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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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台新銀行風險控管│證明告訴人台新銀行所核發│
│ │組調查專員乙○○於警詢│之魏信建信用卡,於上開時│
│ │之指訴 │、地為他人盜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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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連○淳於│證明於106年6月20日,被告│
│ │警詢之證述 │駕車搭載證人出遊並一同前│
│ │ │往汽車旅館住宿,均由被告│
│ │ │1人下車購物盜刷信用卡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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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 │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 │,盜刷魏信建信用卡消費之│
│ │13張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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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信用卡簽帳單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 │
│ │ │「楊信凱」、「魏信建」之│
│ │ │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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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與詐欺取得信 用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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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交易情況│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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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20日 │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166 │1元 │交易失敗│
│ │6時37分2秒 │號統一精工桃園二站自助│ │ │
│ │ │加油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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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6月20日 │桃園市○○區○○街00號│1780元 │交易失敗│
│ │6時33分4秒 │松雨汽車旅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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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6月20日 │桃園市○○區○○街00號│1780元 │交易失敗│
│ │6時32分34秒 │松雨汽車旅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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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6月20日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83 │337元 │交易成功│
│ │6時11分17秒 │號小北百貨復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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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407元 │交易成功│
│ │5時19分6秒 │小北百貨寧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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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1萬6800元 │交易失敗│
│ │3時14分43秒 │403號風訊行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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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2萬4000元 │交易失敗│
│ │3時13分34秒 │403號風訊行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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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830元 │交易成功│
│ │2時49分42秒 │段141號全國加油站臺北 │ │ │
│ │ │交流道自助加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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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105 │95元 │交易成功│
│ │2時34分38秒 │號頂好孔廟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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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2000元 │交易成功│
│ │3時38分57秒 │段71號B1樓頂好忠孝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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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1339元 │交易成功│
│ │4時30分21秒 │小北百貨寧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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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50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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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