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50號
CHDV,106,家訴,50,2018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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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進明

被 告 徐明春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 訟,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婚字第218號判決准許 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離婚後,兩造 亦未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買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房 屋面積為176.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予以分配剩餘財 產,茲依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求為系爭房屋價值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否認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夫妻因日常生活意見不合 偶有口角爭執為常情;兩造離婚原因係因被告長期將原告拒 於門外,且被告長期不注重衛生習慣所致。被告及證人陳述 原告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情,乃屬虛妄之詞。 ⒉原告於離婚前,對於被告及女兒即證人、陳○○(長女)○○( 次女)之照顧與扶養均為負責且無微不至,每月薪資所得均 交由被告管理,亦給付長女陳○○生產及次女陳○○購買手機費 用數萬元不等,且按月給付次女陳○○3,000元生活費,並無 被告陳述原告均未負擔家計與子女扶養等情。
⒊被告經濟資力豐厚,銀行存款及外匯存款均甚多,惟被告卻 需索無度,婚姻關係存續間,遭逢母喪,老人會給付其母喪



葬費用50萬元係由被告受領,而其母之房屋於92年間出售, 被告於售屋價金中亦將50萬元收歸己有;原告於102年間騎 乘機車摔倒受傷,理賠之意外險保險金2萬6,000元亦遭被告 拿走。
⒋否認被告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系爭房屋於103年間交易 價格為每坪9萬3,863元(即系爭房屋價值為501萬6,780元) ,認應依105年12月間交易價格約為80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價 值;又被告系爭房屋貸款僅於80萬元未清償。則被告應分配 350萬元予原告(計算式:〈780萬元-80萬元〉÷2=350萬元)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婚後即不工作,沾染賭博惡習,時常向被告索要金錢供 其花用,被告如不從,原告動輒對被告辱罵、毆打,鈞院曾 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72號及104年度家護字第582號裁定分別 核發通常保護令予被告;又原告在外借貸多筆金錢供其賭博 ,經債權人向被告請求幫原告清償,被告不堪其擾,幫原告 清償約25萬7,000元,並取得原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另原 告因傷害被告,於103年9月26日經鈞院調解,應由原告給付 被告5萬元,迄今原告並未給付。
㈡原告婚後從未負擔陳○○、陳○○之扶養費用及生活家計,非但 對於被告財產增加無何協力,被告反代為清償原告在外借貸 之債務,致被告婚後財產不增反減,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免除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之義務。 ㈢兩造均非富裕之人,系爭房屋如需交由鑑價,動輒數萬元, 則又增加當事人費用之負擔,況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亦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認定系爭房屋交 易價格於105年12月間為768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 3年5月(即被告起訴時)交易價格與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交易 價格實差無幾,嗣後原告復請求請鑑價公司鑑定系爭房屋價 值,實無必要,徒增兩造之訴訟費用,更延滯本件訴訟,請 鈞院准以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更採用比較分析法,計 算出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間實際價格,方符訴訟經濟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5年8月12日結婚登記,於104年5月4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系爭房屋係於98年8月24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購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8頁)。亦據被告提出本院103年



度婚字第2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 第11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貸款帳戶明細、內政部 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 、第86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 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 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 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 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 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 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 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 期公允。」最高法院著有10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而立法者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設有同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係依衡平法則賦與法 院對於請求權人是否具備請求權之資格、地位乙節,根據全 辯論意旨加以審查,如法院認請求權人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甚或有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列 舉之「不務正業」、「浪費成性」等情事,視其情節輕重, 法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及規定,減輕或免除請求權人之分配 額。換言之,法院一旦認定應免除請求權人夫妻剩餘財產之 分配額後,則系爭房屋並無預先鑑定價格之問題,自亦無實 價交易價格認定或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認定分配價額差異之爭



執,合先敘明。
㈢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定應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茲分述之:
⒈被告答辯原告於92年4月23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陸續簽立 本票11張金額計24萬2,000元、借據2張金額共計1萬5,000元 用以借貸金錢供原告賭博之用,嗣後債權人屢至家中向被告 請求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不堪其擾,迫於無奈而代原 告清償上開款項等情,並提出代償後收回之本票11張、借據 2張(皆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18號兩造離婚事 件(下稱前審)審理中,即自承上開本票及借據均為其所簽 立,且均係向他人借貸金錢所為之擔保,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佐以證人即兩造長女 陳○○、次女陳○○於前審及本件到場具結後證述略以:原告大 部分時間均在家待業,縱有工作也是做幾個月就不做了,且 原告確實沉迷賭博及簽六合彩之惡習,小時候曾見過地下錢 莊的人到家裡討債,均為被告代原告清償等語,亦有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前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證人陳○○、陳○○在前審、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本件審理時,對於原告自渠等 小時候成長中之印象及行為始終陳述一致,又證人陳○○、陳 ○○與兩造親疏相同,作證內容事涉家庭隱私,若非親歷其事 ,亦無虛捏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則原告否認其長期失 業及有賭博惡習等事,已非無疑。
⒉本院為求慎重,於107年6月15日審理時,依職權傳喚證人即 被告之姐施美葉到場證稱:「(問:兩造離婚前,原告有無 對家人付出?)不要講原告了,原告真的很爛,我做姐姐都 看不下去,原告有賭博,也有到我家借錢」、「(問:被告 有無跟妳說有幫原告還債?)原告有去找我,說欠地下錢莊 的錢,原告跟我先生說,要我先生跟我妹妹(即被告)講, 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如果不還,會被斷手腳」等語(見本院 卷第15 4頁背面)。復於107年10月12日審理時,原告聲請 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妹徐淑卿證述:「(問:依你了解被告 在離婚前,原告表現如何?)很差,沒有責任。原告很少( 也,贅字)有工作,有工作也做不久。家庭費用都是被告在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足徵原告於婚後確染有賭 博之惡習,向被告需索無度,實屬浪費成性且情節重大,兼 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原告工作短暫無常,多數時間沉迷簽 六合彩等賭博,亦認原告不務正業,其理自明。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輒因向被告索取金



錢未果,即對被告實施毆打、辱罵、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等 情,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 保護令在案,原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侵害被告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難謂原告上開 行為非屬虐待,且認被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方 有本院以前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結論,有前審之判決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另被告所提本院103年司彰調字第488號 (即103年度簡字第1493號)調解程序筆錄載明:聲請人( 即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前願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即被告 ),則相對人對聲請人民事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不追究相關刑 事責任並撤回對聲請人傷害案件(本院103年簡字第1493號 )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亦足證原告對被告有 為毆打、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乙節。則被告上開所辯,自應 信為真實。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自婚後除向被告需索金錢無度外,亦從未 負擔家計,更遑論扶養兩造子女陳○○、陳○○,全靠被告為人 修改結婚禮服或衣服兼賣衣服維持生活家計及負擔陳○○、陳 ○○扶養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8頁背面),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離婚前,對家庭及小孩盡心盡力, 全力付出,工作所得均交由原告支付家計,且陳○○、陳○○求 學期間,渠等扶養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甚多,陳○○生產期間, 原告探望並給付數萬元,陳○○購買手機費用亦為原告給付云 云。次查:原告從未負擔家計與陳嬿○○、陳○○之扶養事宜, 分別經證人陳○○、陳○○、徐淑卿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背面、第229頁背面)。且原告上開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或收據,足以證明原告曾給付陳○○、陳○○上開 贈與。本院基於如上述第1項相同法律之理由,認原告上開 主張,委無足採。並認原告非但對於夫妻婚後財產增加毫無 貢獻及協力,且因原告因沉迷賭博惡習,四處借貸,債權人 強要求被告代原告清償,致兩造婚後財產不增反減;更有甚 者,原告從未負起身為人父之責任,不僅未曾扶養女兒陳○○ 、陳○○,且陳○○、陳○○常迭因債權人登門催討債務而心生恐 懼,影響渠等正常成長,情節重大。
⒌綜上,原告婚後對於家庭、女兒均未曾付出,且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婚後不 事生產、沉迷賭博惡習,實已符合不務正業、浪費成性之要 件,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審酌兩造提出相關事證,認原告婚 後對於家庭及女兒全無貢獻及協力,對於婚後夫妻財產減少 負完全過失責任且情節重大,應依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屬公平且適當 。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諸如:負擔陳○○、陳○○扶養費用(包含生產 費用與手機購買費用贈與)、被告於婚後每月均向原告索拿 金錢1萬5,000元、被告生活費均由原告給付、原告曾拿數百 萬元予被告、否認被告因價購系爭房屋而向證人施美葉借款 150萬元(後於104年1月14日被告以系爭房屋再向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貸款150萬元,清償施美葉之借款,見本院卷第5 1頁至第53頁)、鑑價公司鑑定系爭房屋於兩造離婚訴訟起 訴時實際價格為8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事實,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不予採信。而原告主張於102年間因騎 乘機車摔車獲得保險理賠2萬6,000元,亦遭被告領走乙事, 原告提出本件唯一證據即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帳戶明細表乙張(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本院亦無法自該 張帳戶明細表內容所載,得出被告有領取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給付原告2萬5,000元保險金之結論,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歷次所提之答辯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均 未看到云云。末查: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3日、107年1月8 日及同年5月10日提出3次答辯狀,除答辯二狀為當庭遞呈予 原告當場簽收外,其餘答辯狀及答辯三狀均經被告寄送繕本 予原告,而原告陳述因每日上午均未在家,因而無法收受上 開繕本,致上開答辯狀繕本又退回原告訴訟代理人處,並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出示退件回郵證明(見本院卷第112頁 背面),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惟本件因被告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不諳法律,本院 對於原告本即有訴訟上照料義務,除原告認有疑義之證人( 物),本院均予調查外,尚給予原告充分辯論詰問之權利, 是本院認已盡力維護原告訴訟上權利,原告上開所陳,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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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