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雲
相 對 人 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林○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號)之親權應予全部 停止。聲請人洪○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N*********號)為未成年人林○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雲(下稱聲請人)係未成年 人林○吟(女,民國○年○月○生)之外祖母,彼等同住於 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林○吟之生父不詳,生 母即相對人林○珊(下稱相對人)未婚生下林○吟後即對林 ○吟甚少聞問,所有照護、扶養均由聲請人為之,足見相對 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林○吟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之監護 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合先敘明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復為相對人林○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從而,聲請 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林○珊對於未成年人林○吟之親權全部,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 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林○珊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 准許,則相對人林○珊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洪○雲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 母,有前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其長期扶養照顧未成年人 ,現亦有高度意願欲繼續扶養照顧,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 請人洪○雲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惟為杜爭議,本院仍在主文內 諭知。又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洪○雲應 待本件裁定確定,於知悉其成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