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09號
TCDV,106,重訴,509,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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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林陳滿 
      林嘉正 
      林淑媛 
      林嘉恩 
      林玉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 
被   告 曾湘璇 

被   告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耕熒 
被   告 禹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心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湘璇應給付原告林玉堂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玉堂其餘之訴及原告林陳滿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湘璇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玉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曾湘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林玉堂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林陳滿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林玉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 字第5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林惠萍為其 監護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裁定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4



頁至第15頁),是原告林惠萍既為原告林玉堂之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其應為原告林玉堂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曾湘璇為被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仁山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 林玉堂之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曾湘璇、仁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玉堂、林陳滿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等6人各 新臺幣(下同)13,572,935元、1,591,971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 第2頁)。嗣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具狀以原告林玉堂請求金 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由,將原告林玉堂之請求金 額變更為11,777,846元本息(見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 復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以被告曾湘璇為被告禹承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禹承公司)之受僱人為由,追加被告禹承公司, 並將聲明變更為:1.被告曾湘璇、仁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玉堂林陳滿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等6人 各11,777,846元、1,591,971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曾湘璇、禹承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玉堂林陳滿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等 6人各11,777,846元、1,591,971元、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卷二第72頁背面)。則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為訴之變更 、追加,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湘璇係貨車司機,於104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中 市北屯區軍功路由太平區往潭子區方向行駛,行至北屯區軍 功路與太原路3段路口,欲右轉至太原路3段時,竟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並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即突至於前方同向由 原告林玉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逕 為超車,致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林玉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 四肢癱瘓、癲癇、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顳葉挫傷 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氣管術後、水腦術後及認知功能障 礙等傷害,並因此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經本院以105年度 監宣字第591號裁定監護宣告。是被告曾湘璇應負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
(二)系爭貨車係登記於被告仁山公司名下,外觀上並印有「仁山 鋁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且被告仁山公司自承被告曾湘璇之 職務為隨車協助仁山公司司機點料、收料,則被告曾湘璇應 受被告仁山公司所監督,再者,被告仁山公司所辯被告曾湘 璇於事發當時係擅自將位於倉庫之系爭貨車開走,欲外出購 買早餐情事,仍屬被告曾湘璇濫用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仁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被告仁山公司所辯被告 曾湘璇並非受僱於仁山公司,而係受僱於被告禹承公司等語 ,則被告禹承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再被告3人所負賠償責任,均為填補同一損害,是 被告曾湘璇、仁山公司與被告曾湘璇、禹承公司間應成立不 真正連帶債務。
(三)原告林玉堂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已支出醫療、醫藥品費用
原告林玉堂因受有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門診費15,941元,救 護車費及急診費259,643元,及尿布、生活必需品等費用178 ,946元,共計454,530元,有相關單據為證。 2.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林玉堂因受有上開傷害不能自理生活,已支付104年7月 31日至同年11月底、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2月1日及105年 10月31日至105年11月4日住院期間之醫院照護員看護費386, 850元,有相關單據為證。又職業看護標準為每月56,000元 ,月休4日,親屬看護為全年無休,每月看護費應為64,400 元(即加計4日之每日看護費2,100元),而原告林玉堂自事 故發生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即105年2月至106年6月30日止計 17個月,扣除上開105年2月1日、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 月4日之住院期間6日,原告林玉堂應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 用1,082,200元。是原告林玉堂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1,469,050元。
3.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林玉堂為37年2月24日生,依每月看護費64,400元,以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2月2 日止之期間所需看護費應為494,431元,而自107年2月24日



年滿70歲起,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4年簡易生命表,尚 有16.13年餘命,依每月看護費64,4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此期間所需看護費應為9,154,924元,是 原告林玉堂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共計9,649,355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玉堂食品加工廠廠長退休後,於住處附近信仰中心 擔任志工,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喪失活動及行為能力 ,無法享受原本準備之晚年生活,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常人能 夠忍受,是原告林玉堂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 5.另原告林玉堂因上開事故受傷,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共計1,795,089元,是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林玉堂得請求 之金額為11,777,846元。
(四)又原告林陳滿為原告林玉堂之妻,原告林玉堂於受傷後已無 法履行夫妻扶養義務,是原告林陳滿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堂餘命期間之扶養費591,971 元。另原告林陳滿為原告林玉堂之妻,原告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等4人為原告林玉堂之子女,而原告林玉 堂既已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僅能躺臥於床,仰賴他人照護 ,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原告林陳 滿、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等5人得依民法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暨類推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曾湘璇 、仁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堂林陳滿林嘉正、林淑 媛、林嘉恩林惠萍等6人各11,777,846元、1,591,971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曾湘 璇、禹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堂林陳滿林嘉正、林 淑媛、林嘉恩林惠萍等6人各11,777,846元、1,591,971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 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湘璇部分:
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肇事責任因素, 並無意見,對於原告6人請求金額亦無意見,並同意給付, 但無力負擔。另伊係受僱於禹承公司,擔任隨車收取廢料之



幫手,並非從事駕車司機,又伊與仁山公司前負責人陳泰安 為朋友,寄住在仁山公司宿舍,於事發時,欲外出購買早餐 ,在未取得系爭貨車所有人同意情形下,就駕駛系爭貨車外 出,而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仁山公司、禹承公司部分:
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肇事責任因素, 並無意見,但被告曾湘璇並非被告仁山公司僱用之員工,而 係被告禹承公司僱用之員工,工作內容為於被告仁山公司載 運鋁廢料交貨予被告禹承公司時,負責隨車協助被告仁山公 司之司機點料及收料,且被告曾湘璇於事發時,係於上班前 未經被告仁山公司同意而擅自將停放於倉庫之系爭貨車開走 ,欲外出購買早餐,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亦非執行職務,是被 告仁山公司、禹承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對於原告林 玉堂請求之已支出醫療、醫藥品費用及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 ,沒有意見,但否認原告林玉堂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且原 告林玉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被告林玉堂並未死 亡,原告林陳滿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扶養費 ,且本件並未侵害身分法益,原告林陳滿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等5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是上項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他造所為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為捨棄、認諾、撤回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 效力。本件原告以被告仁山公司、禹承公司為被告曾湘璇之 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則被告仁山公司、禹承公司以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抗辯部分,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被告



曾湘璇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曾湘璇雖表示同意 原告全部請求,惟其所為此部分意思表示不利於被告仁山公 司、禹承公司,對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合先敘明。(二)原告請求被告曾湘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湘璇於104年7月25 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台中市北屯區軍功路由太平 區往潭子區方向行駛,行至北屯區軍功路與太原路3段路口 ,欲右轉至太原路3段時,竟未禮讓於前方同向由原告林玉 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該機 車之左側超車,致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林玉堂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受有創傷性 腦傷併四肢癱瘓、癲癇、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顳 葉挫傷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氣管術後、水腦術後及認知 功能障礙等傷害,並因此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經本院以 105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裁定監護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林玉堂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1 號裁定(見卷一第6頁至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函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卷二第16頁至第36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61720案鑑 定意見書(見卷二第80頁)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5年度監宣字第591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曾湘璇確有 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 為與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林玉堂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曾湘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仁山公司、禹承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仁山公司、禹承公司抗辯被告曾湘璇係被告禹承公司 僱用之員工,並非被告仁山公司僱用之員工,工作內容為於 被告仁山公司載運鋁廢料交貨予被告禹承公司時,負責隨車 協助被告仁山公司之司機點料及收料,且被告曾湘璇於事發



時,係未經被告仁山公司同意而擅自將停放於倉庫之系爭貨 車開走,欲外出購買早餐,遂於外出過程發生本件事故等情 ,業為被告曾湘璇所陳明,並有被告曾湘璇書立之白白書( 見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及被告曾湘璇之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曾湘璇曾於104年間自被告禹承公 司受領薪資所得)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曾湘璇 既非被告仁山公司之受僱員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 求被告仁山公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原 告曾湘璇之職務內容係點收鋁廢料之隨車助手,並非駕車司 機,且於事發時係擅自駕駛系爭貨車外出購買早餐,客觀上 尚難認係為被告禹承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禹承公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 非有據。
2.又原告雖以被告曾湘璇工作內容係負責隨車協助被告仁山公 司之司機點料及收料,及被告曾湘璇於事發時係寄住在被告 仁山公司宿舍等情為據,主張被告曾湘璇係為被告仁山公司 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受僱人云云。然被告曾湘璇之工作內 容係於被告仁山公司載運鋁廢料交貨予被告禹承公司時,負 責隨車協助被告仁山公司之司機點料及收料乙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曾湘璇協助被告仁山公司司機點料及收料之工作目 的,實係在於核對及確認被告仁山公司所載運之鋁廢料交貨 數量,換言之,被告曾湘璇提供勞務之對象乃被告禹承公司 ,並非被告仁山公司,再者,被告曾湘璇工作內容係負責隨 車協助被告仁山公司之司機點料及收料乙情,亦無從據以推 認被告仁山公司對於被告曾湘璇有選任、監督權責,而被告 曾湘璇寄住於被告仁山公司宿舍之原因仍多,如基於朋友間 情誼關係而寄住即是,未必係基於受僱關係而寄住,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系爭貨車上漆載「仁山鋁業有限公 司」乙情,僅可佐證系爭貨車為仁山公司所有,但無從依此 認定被告曾湘璇為被告仁山公司之受僱員工,或被告曾湘璇 於事發時係為禹承公司執行職務,是原告以系爭貨車為被告 仁山公司所有,且系爭貨車上漆載「仁山鋁業有限公司」乙 情,主張被告仁山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四)原告林玉堂得請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林玉堂請求之各項損害



數額,審酌如下:
1.已支出醫療、醫藥品費用及已支出看護費
原告林玉堂因受有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門診費、救護車費及 急診費,以及尿布、生活必需品等費用共計454,530元,以 及原告林玉堂因受有上開傷害不能自理生活,迄至106年6月 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469,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已支出醫療、醫藥品費用收據及已支出 看護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標準表附卷為憑(見卷一第16頁至 第176頁),是原告林玉堂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將來看護費:
原告林玉堂現因受有上開傷害而不能自理生活,並經本院裁 定監護宣告乙情,已如前述,復無其他事證顯示原告林玉堂 有恢復可能,且每月看護費用為64,4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見原告林玉堂將來仍有受看護必要,且原告主張 以每月看護費用64,400元及原告林玉堂之平均餘命,計算將 來看護費乙情,應屬有據。又原告林玉堂為37年2月24日生 ,依每月看護費64,400元,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2月2日止 之期間所需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4,431元【計算式:6 4,400×6.91404863+(64,400×0.78571429)×(7.88570855- 6.91404863)=494,430.7239921781。其中6.91404863為月別 單利(5/12)%第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8570855為月別單利 (5/12)%第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8571429為未滿一月日數 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林玉 堂自107年2月24日起年滿70歲,依事發時之104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所載(見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原告林玉堂尚有 16.13年平均餘命,依每月看護費64,400元,此期間所需看 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54,924元【計算式為:64,400×1 41.84681741+(64,400×0.56)×(142.40108993-141.846817 41)=9,154,924.32536528。其中141.84681741為月別單利(5 /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40108993為月別單利(5 /1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 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林玉堂得請 求之將來看護費共計9,649,355元(計算式:494,431+9,154 ,924=9,649,355元)。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 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 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林玉堂係自食品加工廠廠長 退休,於事發前在住處附近信仰中心擔任志工,並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喪失活動及行為能力,無法享受原本準備 之晚年生活乙情,業為原告所陳明,被告曾湘璇則曾受僱於 被告禹承公司,現因另案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等情,則有被告 曾湘璇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上開兩造學經歷、財產資力情形、被告曾湘璇應負之責任及 原告林玉堂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林玉堂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4.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林玉堂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 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曾湘璇請求賠償 。查原告林玉堂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795,0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從 原告林玉堂得請求賠償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林玉堂 得請求之數額為11,777,846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醫藥 品費用454,530元+已支出看護費1,469,050元+將來看護費 9,649,35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795,089元=11,777,846元)。(五)原告林陳滿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賠付扶養 費?以及原告林陳滿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等 5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



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玉堂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自理生 活之傷害,並非死亡,且在民法侵權行為規範體系上.已針 對生命權、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分設民法第192條、第193條 之賠償範圍規定,就原告林玉堂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亦無立 法疏漏之情形,是原告林陳滿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 規定,請求扶養費,尚無可採。
2.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等語。據此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保護身分法 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 求權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 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甚明。從而,原告林陳滿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 萍等5人雖主張為原告林玉堂之配偶、子女,其等與原告林 玉堂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為被告曾 湘璇之肇事行為所侵害,並因此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於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曾湘璇 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本院認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及其例示,就本件而言,該條項保護者為原告林 玉堂與原告林陳滿等5人間因配偶或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而被告曾湘璇係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林玉堂之 身體健康權利,並未侵害原告林玉堂與原告林陳滿等5人間 因配偶或父母子女親情所生之身分法益,故原告林陳滿、林 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等5人此部分主張即與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林玉堂對被告曾湘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林玉堂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曾湘璇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林玉堂之民事起訴狀係於 106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曾湘璇乙節,有送達證書(見卷二 第113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林玉堂請求被告曾湘璇自該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林玉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湘 璇給付11,77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林玉堂其餘之請求,及原告林陳滿、林嘉 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等5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林玉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勝訴部 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 林玉堂其餘敗訴部分,及原告林陳滿林嘉正林淑媛、林 嘉恩、林惠萍等5人之訴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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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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