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提字,106年度,6號
SLDV,106,家提,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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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提字第5號
                   106年度家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本件提審訊問及調查完畢後,始具狀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住院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母親韓毓秀同住並相依為命,平日與母親輪 流買便當,亦固定到建成中醫看診。事發時乙○○在家中睡 覺,沒有在家裡燒紙錢,不知為何被警員闖入後強制帶往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住院,乙○○很擔心母 親,也要用自己的工作能力上班賺錢奉養母親,不要在北投 醫院住院治療,希望立刻獲得釋放返家,照顧母親及得到工 作權利,而不是在醫院內白吃米,否則人生沒有意義。 ㈡乙○○雖有些許精神上的狀況,但沒有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 情形,還能撰寫書狀聲請法律扶助及提審,且擔任乙○○保 護人之洪俊智,並未與乙○○同住,不具有可擔任保護人之 家屬資格,況乙○○由救護車到家中強制載往北投醫院,也 違反乙○○之意願。此外,乙○○沒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情 事,不合於強制住院之實體要件。
㈢本件提審應就乙○○遭拘禁之原因及程序進行全面性審查, 且由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具有優先於精神衛生法適用之效 力,故該法有關強制住院之規定,既違反公約、一般性意見 及指導原則中,關於不得未徵得身心障礙者同意或只有替代 者同意即將其等關押在機構中、沒有任何例外地不應允許任 何人因實際上或可察覺到有傷害之虞而被收容、締約國必須 廢除強制治療或隔離等限制行為或採用化學藥物等方式,自 不應予以適用,併考量人身自由為最重要及根本之自由權, 不容任意受到剝奪,可見洪俊毅依照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受到 強制住院之拘禁,顯然違法。
㈣本件提審應令乙○○親自到場向法官陳述意見,並無解交迎 提之困難,不得例外採用視訊方式訊問,也不能因為乙○○ 之身心狀況,即認具有解交迎提之困難,否則有違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平等保護與第13條司法保護之規定。



㈤綜上,爰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乙○○等語。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 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 ,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 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併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知法院於 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 、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 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 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經查: ㈠甲○雖非本件受拘禁之人,惟立法者既基於擴大救濟人身自 由途徑之考量,明文賦與任何人皆得為受拘禁者聲請提審之 法律權能,則其為乙○○聲請提審,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提審法已明文規定在提審事件中,法院僅應審查逮捕、拘禁 有無法律依據及程序上是否合法,不及於實體原因該當與否 之判斷,業如上述,可見聲請意旨猶主張本件審查範圍應及 於洪俊毅實體上是否合於強制住院之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聲請意旨主張乙○○是否具有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以及其是否在家中 燒紙錢而具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暨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一般性意見與指導原則,要求沒有任何例外地不應允許 任何人因實際上或可察覺到有傷害之虞而被收容、締約國必 須廢除強制治療或隔離等限制行為,則精神衛生法與之抵觸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核皆為強制住院之實體要件問題, 自非
本件提審事件所應審查之範圍,本院無從就此進行審斷,合 先敘明。
㈢關於強制住院病人實體上是否合於法定要件,依精神衛生法 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應以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 救濟途徑解決,而非適用提審制度,已有明確之法律規範可 循,亦不生未能妥善保護受逮捕、拘禁人權利之問題。從而 ,聲請人未審思上開法律之明文規範,率稱提審事件中也必 須審查受逮捕、拘禁在實體上是否合法,顯係對於現行法律 體系之誤解,無從採取。
三、次按,本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



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 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 ,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 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 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觀諸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等規定自明。茲查:
乙○○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具有明顯之幻聽及被害、被 監視妄想,且缺乏病識感而未穩定就醫服藥,緊急醫療網於 106 年9 月11日接獲其弟丙○○求助後前往家中評估時,發 現乙○○思考鬆散、話量較少、態度防衛,且有在房間內焚 燒物品及菸品等行為,嗣乙○○被帶至北投醫院就診時,也 出現嚴重之與現實脫節及被害妄想等狀況,並情緒激動,無 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家中焚燒物品,經北投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梁志頌及楊蕙年實施強制鑑定後,認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惟洪俊毅仍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遂由北投醫院於 翌日向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之申請,繼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 ,許可北投醫院對乙○○之強制住院申請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北投醫院強制住院審查結果說明書、急 診病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強制住院嚴 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任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13-14 、15 、16、17-18 、19-20 ),亦據梁志頌醫師於本院提審時陳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為實。從而,乙○○係依 精神衛生法上揭規定予以強制住院治療,其受逮捕、拘禁係 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則聲請人聲請 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
㈡「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 條 第1 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 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 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 之,精神衛生法第20條第1 、2 、5 項定有明文,且依精神 衛生法第20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 作業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亦規定,嚴重病人之緊急處



置,包括協助護送就醫及接受醫療處置之緊急送醫、協助提 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之保護措施與其 他適當之方式,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機構或團體執行緊 急處置時,得請求警察、消防或社政機關協助。是此,聲請 人稱洪俊毅當日係在家中由警員強制帶往北投醫院,已違反 洪俊毅之意願等語,縱為真正,亦屬依上揭法文規定為將洪 俊毅送醫所實施之護送就醫及緊急處置,具有法律上之依據 ,且合乎法定程序,自無不合。
㈢丙○○為乙○○之弟弟,且與乙○○同住在臺北市○○○路 0 段00號9 樓之事實,有前引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頁),亦據洪俊毅於提審時自承:丙○○如不 住工廠時,半夜會回來與伊等同住;丙○○偶爾會回來家裡 睡一覺,但白天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60 頁), 可見丙○○為乙○○之家屬,而具有出任保護人之法定資格 。是此,聲請人猶稱:丙○○住在工廠,未與乙○○同住, 並非家屬而不得出任保護人云云,顯係誤解。
㈣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號一般性意見及指導性原則中, 固然指出不應未徵得身心障礙者同意或只有替代者同意即將 其等關押在機構中。惟所謂替代者,應係指替代嚴重病人表 示同意之人,例如受監護宣告者之監護人、醫療代理人等, 而不應理解為不得依照法律所定之程序,由國家機關施以強 制治療。又我國於105 年12月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首 次國家報告條約專要文件中,也認為現行精神衛生法有關強 制住院之規定,並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有抵觸無效 之情形。是此,聲請人以此主張未取得乙○○同意,即對乙 ○○實施強制住院,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云云,同屬誤 會。
乙○○為精神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須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以定時獲得醫師之診治及藥物之投用,如不當中斷其全日住 院治療,恐將造成治療上之妨礙,且北投醫院及本院囿於人 力及醫學專業能力之限制,亦有在解交或迎提時,是否能充 分保障乙○○安全及身心權益之困難,足認本件確有因特殊 情況致解交或迎提之困難,故依提審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經本院認為適當而採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對洪 俊毅進行直接訊問,尚無不合。聲請人執此指摘本件提審程 序,應令乙○○到庭陳述意見,不得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云 云,無從採取。
㈥綜上,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乙○○係依 提審法第7 條第2 項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本院毋需依同法 第9 條第1 項後段,另裁命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機關,末此



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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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