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5年度,8號
PKEM,105,港交簡,8,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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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四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四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四川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4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卡拉 OK小吃部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於同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雲林 縣東勢鄉東勢西路與內環西路之交叉路口時,經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四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
(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 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 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先前亦因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亦明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騎乘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 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小畢業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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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