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42號
ULDM,103,侵訴,42,201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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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1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初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即代 號0000-000000 之女子,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因甲○告知乙○○其年 齡為15歲,乙○○因而誤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知悉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於兩性關係尚處懵懂狀態 ,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址設雲 林縣○○市○○路0 段0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之206 號房 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親吻甲○,撫摸甲○身體 ,褪去甲○上下衣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後,欲將其陰 莖再行插入甲○陰道時,因無法順利進入而作罷。嗣甲○母 親(即代號00 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下稱B 女)因甲○離家未歸,至派出所通報失蹤 人口,經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B 女之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因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㈡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事項: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見警4001號卷第3-4 頁、第5-9 頁;偵3195卷第31-35 頁)、證人B 女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4001號卷第10頁正面- 第11頁背面)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甲○所繪汽車旅館房間格局圖1 紙、歐悅汽車旅 館照片2 張、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見警4001號卷 第12-13 頁;本院密字卷第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 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 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 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甲○係89年 3 月份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年齡未滿14歲乙節,有甲○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惟據甲○於偵查時證稱:我 是告訴被告我的年齡是15歲,因為我認為我虛歲是15歲,被 告當時以為我15歲等語明確(見偵3195號卷第31-34 頁), 核與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偵查時供稱:甲○當時是跟我說 她15歲等語(見偵3195號卷第37頁)情節相符。因此,被告 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甲○之實際年齡固尚未滿14歲,惟 被告主觀上應僅對於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有所認知 ,參諸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 從被告所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親吻甲○,撫摸甲○身體之猥褻 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是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知 悉甲○年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於兩性關係尚處懵懂狀 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於不違反甲○之意願下,對甲○ 為性交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影響甲○身心正常發展,誠屬 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且與甲○達成和



解,有本院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 ,堪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紀尚輕、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甲○達成和解,堪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屬刑法第91條 之1 第1 項所列舉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 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上述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甲○之 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 院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特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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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