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促字,98年度,14573號
SLDV,98,促,14573,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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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45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愛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
     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
     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聲請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0516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6年10月30日迄未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
     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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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