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7年度,2523號
TCDM,97,中交簡,2523,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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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吉



      李昆鴻


      許柄晴(原名許宏銘) 



      徐鴻傑


      陳彥如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於道路上超速、闖越紅燈、蛇行、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持棒揮舞、按鳴高音喇叭等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以於道路上超速、闖越紅燈、蛇行、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持棒揮舞、按鳴高音喇叭等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以於道路上超速、闖越紅燈、蛇行、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持棒揮舞、按鳴高音喇叭等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以於道路上超速、闖越紅燈、蛇行、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持棒揮舞、按鳴高音喇叭等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以於道路上超速、闖越紅燈、蛇行、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持棒揮舞、按鳴高音喇叭等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遲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少年己○○ 」更正為「不知情之少年己○○(按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於事 前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案發當時有共同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或默示之意思合致等情)」,且關 於求刑及緩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陸續跟隨加入 飆車隊伍,而均以於道路上超速、闖越紅燈、蛇行、併排行 駛霸佔車道、持棒揮舞、按鳴高音喇叭等飆車之方法競駛於 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 之其餘成員,亦堪認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 告等人與在場其餘飆車之成年機車騎士、乘客(除被告戊○ ○所搭載之少年己○○外)之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於深更半夜時刻,共同以騎乘機車於道路 上超速、闖越紅燈、蛇行、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持棒揮舞、 按鳴高音喇叭等方式飆車,對於來往人車、參與交通者之安 全形成高度的危險性,益增警員執行取締職務之危險性與困 難度,本不宜輕縱,惟考以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 尚知悔悟,本案復未進而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再 渠等各別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輕重有別,又被告乙○○另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27號判處拘役55 日、被告甲○○目前有毀棄損壞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被 告許柄晴(原名丁○○)目前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丙○○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 )及被告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或其他刑事案件偵查審理 中等不同素行,暨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年輕識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提高其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期以 重視、體認生命、身體之寶貴,爰併宣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至於被告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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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