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4年度,21號
ILEM,94,宜簡,21,2005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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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宜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余鳳英(余金波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路○段○○○巷○

  相 對 人 余溫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余金波部分應由繼承人余鳳英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 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余金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繼承人余鳳英向 本院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余鳳 英為本件被告余金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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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