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賴春福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告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丕耀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羅大祥
戴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投保被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⑴保單號碼 Z000000000-03,保單險種-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⑵保單號碼 9100626928,保單險種-安泰旅行平安保險殘廢保險( 簡稱TA-ADD),保險金額15,000,000元。合計25,000, 000元;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⑴保單號碼-安佳RM94 6773,保單險種-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 000,000元,特(附)約綜合保障600,000元;⑵保單號 碼6A446632,保單險種-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 金額5,000,000元。合計10,600,000元。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凌晨,因經營古董生 意自家中出發欲前往大陸,先至位在台中市○○路0000 號2樓之辦公室拿取旅行所需文件及物品,未料於抵達 辦公室時,遭尾隨之歹徒林萬益挾持進入辦公室,並遭 其以槍枝射擊腿部,造成原告左、右腿受傷。經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進行多次手術,右腿已痊癒 ,而左腿則無法痊癒,最終因合併慢性骨髓炎(即細菌 感染),被迫接受左腿膝下截肢手術。
(三)原告在痊癒後,向被告等公司請求意外或旅行平安保險 第三級殘廢保險金遭拒,其理由大致係以旅程未開始與 截肢時間已逾一百八十日,不符契約條款規定殘廢之結 果必須在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天內之規定。
(四)原告當日原擬從家中出發,至辦公室取相關文件物後, 赴機場搭機,以商務之角度而言,不得謂其旅程尚未開 始。況保險契約中對於旅程開始並無明確定義,則以進 行旅程為目的之活動,應可視為旅程之開始。且所謂旅 行期間,包括準備旅遊期間及實際旅遊期間,均應包括 在旅行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而實際旅遊期間,一般而 言較易判定,至於何謂準備旅行期間,則較為抽象。惟 參酌最高法院對於旅行平安險所為之詮釋,認為旅行平 安險係因旅行在外,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所設,則被保 險人為準備實際進行旅遊而離開家時,被保險人應已進 入旅行平安險所承保之「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之期間 ,可認為屬於準備旅遊期間,屬於旅行平安險之承保範 圍。本件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係預訂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之班機9時30分赴香港轉往大陸,故於當日清晨3時許 離開居家,趕赴機場,並先至公司拿取旅行所需之文件 及物品,以一般機場國外航班報到時間約需提早2小時 ,及台中至中正機場之交通行程約2小時30分左右,原 告在清晨3時離開家,甚為合理,顯已進入準備旅遊期 間。
(五)有關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附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 廢程度之一者。」惟查:
⒈前揭一百八十天,純綷為技術規定,並無任何醫學或精 算上之依據。
⒉一百八十天之限制,乃保險公司圖自己之便所增加之理 賠限制,在因果關係之考量上,若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 確為意外事故所致,保險公司以一百八十天之規定拒賠 ,顯失公平。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 險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並無一百八十天之規定,顯 然保險公司以保險法所無之規定,限制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所得享有之權利,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應 屬無效。
⒊一百八十天限制之不公平,可從多方面加以分析:⑴在
保險費率之精算上,並未考量一百八十天之限制所產生 理賠義務降低之因素。換言之,保險公司並未因增加一 百八十天之限制而在保險費之精算上降低保險費。⑵在 因果關係明確時,一百八十天之規定明顯限制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之規定所可獲得之權益。⑶意外事故發生,被 保險人無不努力救治自己,只要有一線希望,無人樂意 截肢,被保險人努力救治,保險公司其實亦蒙其利,而 一百八十天之限制已剝奪被保險人盡力救治自己之權利 ,在一百八十天內保險人必須在停止救治或放棄保險理 賠做一抉擇。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而非剝奪被保險人 之身體權,前揭一百八十天之限制,誠已侵犯害憲法上 之基本人權。⑷過去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於91年 7月23日修正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受害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一百八 十日內,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除得請求殘廢給付 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有醫療費用之支出 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給付。受害人於致成殘廢後,於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致成死亡者,受益 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殘廢給付金 額為限。」惟在修正後之同條三項改為:「受害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除得 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有醫 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給付。」刪除一百 八十天之限制,益可證前揭一百八十天限制確屬不公平 條款。⑸退步言之,按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條款之規定 旨在推定因果關係,即若保險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天內 被保險人死殘結果,即推定事故與死殘結果有因果關係 。換言之,若死殘結果未發生在一百八十天內,被保險 人基於推定之效果,仍非不可舉證證明意外事故與死殘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而非視為無因果關係。
(六)如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中一百八十日之約定有效,且原告 截肢不符合該條件之約定,惟原告自92年4月30日受槍 擊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左踝關節一 直存在著顯著運動障礙,不良於行,顯見原告至少在槍 擊後一百八十日內已構成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 給付表」第四級第十八項之內容,被告等至少亦應給付 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之殘廢保險金。
(七)並聲明:⑴被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2,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
給付原告5,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Ⅰ、被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一)本件槍擊之發生並非意外:原告於93年4月11日向被告 公司之業務員董淑芬表示: 「92年4月30日打烊時遭竊 賊入侵強盜搶劫,反抗時被槍擊雙腳送醫急救…」。然 被告發現因林萬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第三人余建輝所有,余建輝稱該車平時由原告賴春福使 用,原告稱:「…朋友林萬益沒有車子使用,而且我有 積欠林萬益新台幣30萬元,所以,林萬益要我將車給他 抵押債務,另外,剩餘積欠新台幣20萬元要以現金償還 」、「我於91件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牛埔山, 向林萬益包攬檳榔園六分多地,總共新台幣130萬元, 當時,我只支付新台幣100萬元,其餘新台幣30萬元暫 時口頭積欠…」、「我們之間只是因買賣檳榔因而認識 而已,彼此之間沒有任何交情。」林萬益則稱:「於92 年初我向賴春福買古董家具、古董,發現是假冒的,我 退回給他,但他未將新台幣50幾萬元退給我,且用一部 車折抵,雙方意見不合,且當時他拿武士刀要殺我,所 以我隨即將隨身攜帶之槍枝朝他射擊。」原告與林萬益 二人間若真有債務糾紛存在,為何向警方所述之債務發 生原因卻南轅北轍、截然不同?若果真因債務糾紛而致 本事故發生,原告又何必向被告稱遭人行搶?因疑點甚 多,難以令人信服,被告不得不懷疑所謂債務糾紛係出 於原告及林萬益之杜撰。又原告與林麗裕間雖有和解之 書面,但伊等是否確實和解,仍有待證實。蓋林萬益雖 開槍傷害原告,然傷害刑責甚輕,而林萬益尚犯有「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或寄藏槍枝及彈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強制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等重罪,且持槍與傷害原告 間亦有牽連從一重論斷之關係,又何須給付原告50萬元 脫輕微(甚至因牽連犯而無須論罪)之傷害刑責?再者 ,依和解書所載,林麗裕係以現金50萬元賠償原告,然 50萬元非少數,其未以票據或匯款給付,而以現金支付 ,與交易習慣不符,真實性可議。而若原告虛構和解事 實,愈證本件槍擊之發生並非意外。
(二)安泰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與安泰旅行平安保險 條款第六條均約定,須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被告
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於92年4月30 日,然原告卻延至93年4月3日始為截肢,則原告是否確 因前述槍擊事件達截肢之必要,因距事故已逾一年,原 告未能舉證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被告不予給付殘發保 險金,並無違誤。且由陳英豪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補強文件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並無截肢之必要: 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腳傷歷次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皆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及物理治療」,且主治醫 師陳英豪出具給被告公司之病歷補強文件亦稱:「此種 病況即不易治癒,最終之治療方式或可考慮截肢,但其 療效並非一定,故本人不建議病人作此手術…,病人主 訴至他院求診,他院醫師建議截肢,故再至門診徵詢截 肢之必要性,但本人未予同意。」
⒉按原告腳傷後持續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陳英豪醫 師為其治療,陳醫師對原告傷勢及癒後情況最為了解, 其只要求原告「門診繼續追蹤及物理治療」,且明白表 示未同意原告截肢,可見截肢並非必要。雖然陳英豪醫 師函覆本院稱:「患者賴春福…經治療一年無法改善, 確有進行左腿截肢之必要云云」,然此內容迴異於其以 往之主張,被告認為此乃陳醫師不忍原告截肢殘障而為 之迴護言詞。至於澄清醫院乃為原告進行截肢手術之醫 院,若其稱原告截肢非必要,是否意味該院無法就此申 請健保給付,故其函稱原告符合膝下截肢之適應症云云 ,乃意料中事。只是原告一向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門診,其於94年4月2日第一次至澄清醫院門診,旋於翌 日截肢,澄清醫院是否做好完整之檢查與評估,或係依 原告意願所為,尚屬有疑。
(三)退步言之,如認為原告截肢所致之殘廢係因意外傷害事 故所致,但查該事故非旅行期間之旅行事故,非系爭安 泰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範圍,被告不予給付安泰旅行平 安保險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洵屬有據。蓋系爭安泰 旅行平安保險係針對旅行期間所可能遭受到之危險所作 保障,非旅行期間之危險不在保障範圍。本件原告在登 機出國前,於其辦公室內遭受意外事故,而該地點為原 告非常熟悉之環境,並無旅行期間出門在外,較居家欠 缺平安保障之情形,足徵系爭意外事故非安泰旅行平安 保險保障範圍。且原告預計搭乘92年4月30日上午9時30 分之班機赴澳門轉大陸,以原告所稱國外航班需提早2 小時至機場報到,及台中至中正機場之交通行程約2小 時30分論之,原告於當日5時許出門即可,並無半夜3點
起程之必要。何況原告所赴場所為其辦公室,非往旅行 目的地之途中,焉能認為其已處於「旅行期間」!再者 ,辦公室乃原告熟悉之處所,依一般生活經驗,辦公室 並無較居家不安全之處,此與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 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之意旨不符。因此,不論原告於 事發當天3點進入辦公室之目為何(依刑事判決所載, 原告係前往辦公室與林萬益談判,而非前往拿取旅行文 件及物品),皆不能認為原告已在旅行期間,斯時所發 生之任何事故,皆不在旅行平安保險之範圍內。 (四)再如認為原告截肢所致之殘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且系爭意外傷害事故符合系爭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 範圍,但原告截肢所致之殘廢,因係原告故意之行為, 非治療左踝槍傷所必須之截肢,因此截肢與意外事故間 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五)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只記載「右側腳踝槍傷合併 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傷口感染…及踝關節攣縮及慢 性局部複雜疼痛症候群」、「左側脛、腓骨遠端陳舊性 骨折合併慢性骨髓炎」而已,尚未能證明其傷勢已符合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八項「一下肢 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 情形,故原告請求給付百分之三十五之殘廢保險金,亦 有未合。
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一)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約定: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同條款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表所列給付。」而原告於92年4月30日凌晨3時30分 許遭訴外人林萬益開槍射擊,並致左右兩腿腳踝部位受 到槍擊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持續治療 後,雙腿已逐漸康復,並無任何一槍擊部位需截肢治療 之必要,且原告所受槍傷,尚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條款 所定殘廢標準。惟原告卻於93年4月2日逕自至台中澄清 綜合醫院求診,並手術將左腿膝下三分之一以下截肢, 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條款所定第三級殘廢標準,其截肢手
術顯無必要,且不合理。
(二)又縱使原告所受之槍傷有截肢之必要,惟依前述系爭契 約條款之約定,被保險殘廢(左腿截肢)之日,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已逾一百八十日,並不符合「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 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之條款約定,被告自得據此拒絕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Ⅲ、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投保被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⑴保單號碼Z000000000-03,保單險種-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 險金額10,000,000元;⑵保單號碼9100626928,保單險 種-安泰旅行平安保險殘廢保險(簡稱TA-ADD),保險 金額15,000,000元。合計25,000,000元。 (二)原告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⑴保單號碼- 安佳RM946773,保單險種-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 險金額5,000,000元,特(附)約綜合保障600,000元; ⑵保單號碼6A446632,保單險種-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保險金額5,000,000元。合計10,600,000元。 (三)依原告主張左腿截肢所受殘廢等級為第三級,給付保險 金比例為百分之五十。
(四)原告投保之安泰旅行平安保險,其保險期間為92年4月 29日23時起共計10日。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2年4月30日凌晨約4時許遭林萬益槍擊是否為意 外傷害事故?
(二)原告於92年4月30日受槍傷,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治療後,於93年4月3日至澄清醫院截肢,該截肢手術是 否為必要?亦即該截肢與槍擊有無因果關係?
(三)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關於「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 者,始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 無效?
(四)原告於登機出國前在其辦公室內遭受槍擊,是在旅行平 安保險的期間內發生,被告抗辯非屬「旅行期間」所發 生之意外事故,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2年4月30日凌晨約4時許遭林萬益槍擊是否為意外 傷害事故?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林萬益槍擊受傷之事實,雖曾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其事實欄謂:「林萬益因與賴春福有債務糾紛, 於92年4月30日3時30分許,攜帶前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手槍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子彈,至賴春福 位於臺中市○○路○○○○號二樓處談判,其間雙方言 語不合,林萬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前開槍枝對賴春 福之腿部射擊二發,致賴春福受有腿部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而該判決尚未確定,目前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但查:
⒈關於原告所主張及前開判決所認定林萬益行兇動機之 債務糾紛部分:
⑴林萬益於本院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問:賴春福欠你什麼錢?)我向他買骨 董原木的桌子壹組與泡茶的茶具很多組共約五十幾 萬元,當時我準備開茶藝館,後來因為被通緝沒有 開店,我將原木桌子及茶具都退回給他,但是他並 沒有將錢退還給我,所以他欠我這些錢,我去向他 要了很多次,他也向我拖延好幾次,當天就是去向 他要這筆錢。」「(法官問:何時向他買古董原木 及茶具?)我是在九十二年農曆過年的前一個月向 他買的,錢是在看貨的時候就給他了,因為他拿給 我的貨品與我看貨時的材質不同所以才退給他,而 且當時我也正被通緝,店沒有開成,所以才將貨品 退給他,向他買的古董原木桌及茶具都還放在他那 邊,後來沒有向他買要求他直接退錢,我要求他還 現金給我,可以讓他少還幾萬元。」「(法官問: 賴春福從頭到尾是否只欠你這筆錢?是否還有其他 金錢糾紛?)只有這一筆。沒有其他的金錢糾紛。 」「(法官問:賴春福有無向你包攬過檳榔園?) 那時候有說過,但是檳榔園不是我的,檳榔園是我 妹妹的。我與他沒有做過這種交易。」「(法官問 :賴春福有無向你包攬檳榔園六分多地,代價為一 百三十萬元?)沒有這回事。」「(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承攬檳榔園的事情是什麼時候?)那是之前 我到他店裡買古董談起我住在埔里,我妹妹在那裡 有種了很多的檳榔樹,並沒有談到包給他檳榔園的 這件事情。我與賴春福間純粹只是客戶買賣骨董的 關係而已。」於本院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法官問:你向賴春福購買的傢俱,是 否有拿回你的住處?還是一直沒有拿走?)茶具組
我有拿回去,但是傢俱的部分因為太大,所以我沒 有搬回去,是放在賴春福的店裡面。」「(法官問 :你何時向賴春福表示不要這些傢俱,賴春福要退 還你這些錢?)是在購買後經過二十幾天向賴春福 表示不要這些傢俱,約在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 ⑵原告於92年4月1日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警員 詢問時陳述:「(問:你係積欠林萬益何種債務? 何時?何地借貸?)我是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 在南投縣埔里鎮牛埔山向林萬益包攬檳榔園六分多 地,代價總共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當時我只支付 新台幣一百萬元,其餘新台幣三十萬元暫時口頭積 欠,…」「(問:你與林萬益之間如何認識?平時 交往為何?)我與林萬益之間係於購買檳榔園時, 由一名專門載運檳榔綽號阿弟之不詳男子,從中介 紹林萬益買賣檳榔認識,我們之間只是買賣檳榔因 而認識而已,彼此之間沒有任何交情。」於本院94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林萬益是向我 買古董傢俱…」「(法官問:對林萬益陳述你有將 一部X9-7070的車子交由他使用?)是的,他拿 走古董拿回來退的時候說他沒有車使用,我說我有 一部車子沒有使用,他要使用就拿去使用,我不知 道他買古董家具做何用途,我與他並不熟,他總共 來了二次,我與他是因為買傢俱才認識的。」「( 法官問:林萬益陳述他從頭到尾與你只有這筆古董 買賣,以外沒有其他的糾紛?)除了這筆買賣古董 以外沒有其他的糾紛。我在魚池鄉是有向人承攬檳 榔園,但這與林萬益無關。」於本院9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你在筆錄中為何 沒有提到林萬益跟你買古董,林萬益後來不要古董 ,要你退錢這件事情?)(提示92年4月1日賴春福 在台中縣警察局刑事隊機動組之偵訊筆錄?)我與 林萬益買古董的糾紛,是發生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以後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警察陳述這件事情。 」「(法官問:林萬益向你恐嚇、要錢,都是九十 二年四月份的事情?)是的。」「(法官問:你於 本院94年6月22日庭期時陳述你在魚池鄉有向人承 攬檳榔園,但是與林萬益無關,與你在警訊中陳述 向林萬益包攬檳榔園六分多地,代價一百三十萬元 的部分不符?)因為林萬益後來向我說這個檳榔園 是他姐姐、妹妹的檳榔園,跟他沒有關係。我確實
有包攬檳榔園。」「(法官問:如果你所承攬的檳 榔園不是林萬益的,為何支付給林萬益一百萬元? )這筆錢算是虧掉的,我有向林萬益要,但是林萬 益向我說你沒有看過流氓,林萬益並沒有還給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萬益向你購買古董傢 俱,是購買何物?是否已經交給林萬益?)我已經 全部都交給林萬益了,林萬益是購買櫃子。」「法 官問:林萬益有無購買茶壺?)有的。林萬益購買 的東西已經全部拿走了。」「(法官問:林萬益所 購買之物,是否有因為過重或太大而放在你店裡面 ?)沒有,林萬益所買之物都拿走了。」
⑶綜合林萬益與原告之陳述,其有下列矛盾及不合常 情之處:
①林萬益證述其於92年農曆過年前一個月向原告購 買傢俱,於二十幾天後向原告表示不要這些傢俱 ,即在92年農曆過年前表示要退貨;而原告陳述 其與林萬益之古董買賣糾紛是發生在92年4月1日 以後。
②林萬益證述其購買之傢俱,除茶具組有拿回去外 ,其餘傢俱因為太大,所以沒有搬回去而放在原 告之古董店內;原告陳述林萬益購買之傢俱已經 全部拿走,並無因傢俱過重或太大而放在原告之 古董店內。
③原告如確實出賣古董傢俱與林萬益,其於92年4 月1日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警員詢問時, 為何未提及買賣古董傢俱之事?
④原告如確曾因包攬檳榔園乙事交付林萬益100萬 元(林萬益否認),且確曾因林萬益要求退還傢 俱而須返還買賣價金,原告為何未曾主張將該10 0萬元與須返還林萬益之買賣價金相抵銷?
⒉關於原告所主張及前開判決所認定林萬益開槍射傷原 告之過程部分:
⑴林萬益於92年6月4日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二組警員 詢問時陳述:「於九十二年初我向賴春福買古董傢 俱、古董,發現是假冒的,我退回給他,但他未將 新台幣五十幾萬退給我,且用一部車折抵,雙方意 見不合,且當時他拿武士刀要殺我,所以我隨即將 我隨身攜帶之槍枝朝他射擊。」於本院94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請陳述92年 4 月30日槍擊賴春福之經過。)當日是因為賴春福
欠我錢,我去向他要錢,當時他口氣很差又拿武士 刀要殺我,我要趕快逃下樓,為了自衛才拿槍射擊 他,我總共開了三槍,但是我不知道擊中幾發,事 後我才知道他中了二槍,當時他受傷的情形我不知 道,他的受傷情形也是後來才知道的,他左右腳各 都有受槍傷。」於本院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在何處開槍的?)賴 春福的房子一樓進去之後,樓梯在最裡面,我上樓 梯要去找賴春福,接著我向賴春福要錢,賴春福口 氣不好,不願意還錢。我是在二樓房間與賴春福發 生爭吵,我是從二樓要跑下一樓,我與賴春福是在 二樓要下樓梯的地方,我已經走了二、三階的階梯 ,我是向二樓地板開槍的,樓梯是用鐵欄杆圍著的 。」「(法官問:你開槍時,賴春福與你的距離? )差不多四、五步的距離。」
⑵原告於本院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法官問:陳述被槍擊經過。)那天我要出國,由我 家到店裡面,我開鐵捲門的時候他就在門口拿槍押 著我,對我說錢什麼時候要還給他,我對他說怎麼 有東西用一用說還就還,何況用那麼久了,他是向 我買古董傢俱,他說他就是要錢,要我不用說那麼 多,我說我要到大陸去,等我回來再說,他說不給 他錢就不讓我走,在現場就吵起來了,他說『你沒 有看過兄弟嗎?』,他要讓我去不成大陸。再下來 他就用槍打我的頭,後來我就暈倒跌在地上,我不 知道他如何開槍,醒來的時候才發覺被左右腳都被 槍擊,我醒來之後就自己打一一九報案,當時林萬 益已經不在現場了。」「(法官問:你們發生爭吵 的時候,你有無拿其他東西與他打鬥?)當時我與 他只是口頭爭吵,我手上並沒有拿任何的東西。」 「法官問:對證人(指林萬益)陳述說是你先拿武 士刀要殺他,他才開槍有何意見?)我骨董店裡面 有武士刀飾品,但是我並沒有拿來要殺他。」於本 院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林萬益當天 是從樓下的大門進來,我人當時在一樓開鐵門,林 萬益進來後就押我上二樓(我家是一進門右邊就有 樓梯),到二樓後,我跟林萬益說我要去大陸,回 來再處理,林萬益說要讓我去不成,林萬益就用槍 打我的頭,我暈倒,我醒來後才發現我的兩隻腳腳 踝受槍傷流血。」另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他字第2071號林萬益涉嫌詐欺案件94年4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你那天 有和林萬益起爭執?)有,他一直拉著我,我說我 先給你一些,因為我要出國,他一直拉著我到二樓 ,我就拿了一把武士刀(未開封的),他用槍抵著 我,後來他就向我說,我讓你去不成大陸,然後他 就開槍了。」等語。
⑶綜合林萬益與原告之陳述,其有下列矛盾及不合常 理之處:
①林萬益證述原告當時有拿武士刀;原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未拿武士刀。
②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未拿武士刀;於檢察官訊 問時陳述拿一把未開封之武士刀。
③林萬益證述原告之古董店一樓進去之後,樓梯在 最裡面;原告陳述其古董店一進門右邊就是樓梯 。
④林萬益證述其從原告之古董店二樓跑下一樓,走 了二、三個階梯後,向二樓地板開槍,共開三槍 ,開槍時與原告距離約四、五步等語。而林萬益 所述開槍過程,與原告是左右兩腳腳踝處遭受槍 傷相對照,其間之因果可能性極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經驗之人,顯然難以相信。
(二)又原告主張因與林萬益之妹林麗裕於92年10月6日以五 十萬元達成和解,故未對林萬益涉犯之傷害罪提出告訴 ,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為證。但查:
⒈證人林麗裕於本院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述:「(法官:陳述與賴春福和解之經過。)我透過 我哥哥的一位姓江的朋友找賴春福和解,我希望我哥 哥的刑期已經那麼長了,請他不要對我哥哥提出告訴 ,就拿五十萬元的現金與他和解,請他不要提出告訴 。」「(法官問:為何不開票據給付?)因為我怕給 支票他不肯,所以才拿著現金與他談。這五十萬元是 事先就說好的和解條件,當天只是簽和解書付錢而已 。」於本院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 (法官問:和解當天,交付的現金五十萬元是如何準 備的?)因為我在做礦泉水生意,每天現金的來往很 大,我是用現金交付給賴春福的,因為要和解,我早 就把錢準備好了,五十萬元裡面是否有從銀行提領的 部分我已經忘記了,因為生意上每天現金的進出很大 。」「(法官問:和解金五十萬元是否是和解當天決
定的?)之前我找賴春福他都不在,我就有跟賴春福 的太太講過。和解金五十萬元是我提出的,九十二年 十月六日和解當天就已經談好要以五十萬元和解。」 「(法官問:和解事宜是向賴春福或者是賴春福的太 太談的?)大部分都是拜託江宏生替我處理,我有大 略跟賴春福的太太講過。和解當天,是江宏生帶我去 的。」「(法官問:和解書是否是當天書寫的?)是 的。」「(法官問:和解書是由誰撰寫的?)當天是 我拜託江宏生去打字撰寫的,因為我怕空口無憑。」 「(法官問:和解書的草稿是由誰擬的?是我、賴春 福兩個人草擬的。」「(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江宏生 是拿去哪裡打字的?)我不知道。」「(法官問:是 誰提議和解書的內容要用打字的?)是我提議的,因 為內容一直在做修改。」
⒉證人江宏生於本院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述:「法官問: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和解之前,你是否 知道林麗裕準備用多少錢與賴春福和解?)沒有提過 ,只是說要談和解而已。」「法官:請陳述九十二年 十月六日和解當天的情形。)是林麗裕與賴春福在談 和解,我在旁邊,最後和解好像是四、五十萬元,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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