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忠諭
被 告 羅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六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受分配價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其主張原告於民 國九十三年間,因經營事業失利,急迫需資金週轉,乃閱報 紙廣告求解急於地下錢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依廣告地址 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向經營地下錢莊 之訴外人即代書邱世芳以當時三分之重利洽借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被告為地下錢莊之金主,雙方簽訂借據,原告 即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未載到期日之同面額本 票一紙(票號○八八一三三一)交與訴外人邱世芳,另簽發 面額二十萬元、票號○八八一三三二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作為利息之擔保,並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 ○○○段○○○○○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四八三九、 四九一一建物設定抵押權。嗣被告執前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九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被告據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 ,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段○○○○○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四八三九、四九一一建物查封拍 賣後,被告經分配受償本息後,尚有借款本金三十六萬八千 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利息未受清償。 被告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 五九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地號土地,經拍定賣得價金九十一萬九千元,
清償被告本利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執行費用二萬六 千四百六十五元,至此原告所欠借款債務本利完全清償完畢 。詎被告明知已對原告並無債權之存在,竟持附表所示之面 額二十萬元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該院以九 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定准予執行,被告據該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六五 一號受理在案,就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一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受發還之價金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 予以扣押,而原告所欠被告五十萬元債務,既已因強制執行 程序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異議 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台北縣○○市○○ 段○○○段○○○○○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四八三九 、四九一一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九號裁定書、本院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號分配表、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一 號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六五 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債權業已清償消滅為理由,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六五一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一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應受發還價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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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票 號 │票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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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呂忠諭 │○八八一三三二 │九十年三月│未載 │貳拾萬元 │
│ │ │ │十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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