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12號
原 告 惠好安養中心即黃亮錏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安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被告黃聰明、吳有義將 其母親吳阿芽自羅東博愛醫院出院後,送至原告托顧,由吳 阿芽與原告簽訂養護同意書、被告黃聰明為保證人,約定每 月安養費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元,並於每月七日 以前繳納,其他費用另計。初期被告黃聰明每月繳納一萬元 ,其餘一萬一千八百元及其他費用由吳有義繳納,後經商議 安養費用每月改為二萬二千元,其零星由原告負擔。自九十 二年七月起被告黃聰明匯款一萬二千元,吳有義繳納一萬元 ,詎吳有義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一月積欠十八萬二千 五百元,被告黃聰明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積欠 十二萬元,總共積欠三十萬二千五百元,扣除保證金一萬元 後,尚欠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被告黃聰明係養護同意書之 保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自幼 即由訴外人黃榮茂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 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與其本生父 母之關係。」反面推論,自收養關係成立時起,即終止與本 生父母之關係,從而,被告與生母吳阿芽間已終止其血親間 之權利義務。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一 千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告患有硬腦 膜下出血合併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乃為極重度殘障之人,且 被告又為低收入戶,除生活窘困外,亦無法自理生活。準此 ,被告既非受扶養權利者吳阿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經濟
能力不足、患有重度殘障,從而被告無須負擔吳阿芽之安養 費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阿芽與其簽訂養護同意書,並由被告擔任 保證人,雙方約定每月七日以前給付安養費用,迄今尚積欠 安養費用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惠好安養 中心養護申請書、養護同意書、入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存 款簿等資料為證,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㈢而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外人吳阿芽與原告簽訂養護同意書,約定每月 七日以前給付安養費用,並由被告為保證人,而迄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止,訴外人吳阿芽尚積欠安養費用二十九萬二千五 百元,被告為上開安養契約之保證人,於訴外人吳阿芽不履 行債務時,自應代負履行之責任。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吳阿 芽無血緣之親屬關係,依法不負扶養義務,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三千二百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