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黃瑞沐
被 告 盧潮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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