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游黃阿笑
訴訟代理人 游見財
被 告 余阿粉
林連池
趙森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林連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之A○○一所示面積八點零九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廚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余阿粉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之A○○二所示面積四點零六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雨遮拆除;編號七○之A○○三所示面積十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豬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趙森妹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之A○○四所示面積十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廚房拆除;編號七○之A○○五所示面積六點四九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連池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余阿粉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趙森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連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阿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疇a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森妹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連池、余阿粉與趙森妹,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逾 界搭建地上物,其中被告林連池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之A○○一、被告余阿 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之A○○二、七○之A○○三、被告趙森妹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七○之A○○四、七○之A○○五部分之土地及面積,侵害伊之所有 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拆除逾界建築之地上物,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如后,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林連池:伊逾界占有之地上物,係其前手訴外人許樹枝所蓋建。(二)被告余阿粉:伊已住很久,不清楚是否無權占有。(三)被告趙森妹:伊已住很久,不清楚是否無權占有,伊逾界占有之地上物,於興 建之初,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等到原告買受時,房屋已經蓋好了。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逾界搭建之地上物, 其中被告林連池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之A○○一、被告余阿粉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七○之A○○二、七○之A○○三、被告趙森妹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七○ 之A○○四、七○之A○○五部分之土地及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 繪製收件日期及文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字第二八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案,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林連池辯稱伊買受前手建物,並由前手蓋建;被告趙森妹辯稱建物蓋建 時,被告尚未買受成為所有人各節。本院認為: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 行使,並不以無權占有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縱有被告林連池所稱買受前手建物 即有越界或被告趙森妹所稱伊是蓋建在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後等事由 ,亦不得執以對抗所有權人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三、有關被告余阿粉、趙森妹辯稱渠等已住很久,不知是否無權占有各節,所辯縱令 屬實,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渠等所有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有權使用附 圖編號七○之A○○二、七○之A○○三、七○之A○○四、七○之A○○五部 分之土地及面積。且查,系爭土地係屬經登記之土地,即令使用甚久,尚難認因 此而為有權占有,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有據。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說明,訴請:■抭Q告林連池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之A○○一所示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廚房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佼Q告余阿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之A○○ 二所示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雨遮拆除;編號七○之A○○三所示面 積十三■六五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豬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妘Q告趙森妹 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之A○○四所示面積十一■二三平方公尺之一樓 磚造廚房拆除;編號七○之A○○五所示面積六■四九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林 連池、余阿粉、趙森妹分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五萬三千元、五萬五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