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李信宗 住宜蘭縣○○鎮○○里○○路○○號五樓
被 告 林家名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李淯蕙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林家名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李淯蕙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據 碼為CH七六三四五六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工商本票一紙,詎 兌現期限屆至後,迭經催討票款未果,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本件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家名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被告李淯蕙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