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3年度,75號
LTEM,93,羅簡,75,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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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余源根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鄉○○路○○○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世全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伊「(一)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三萬一千六百 八十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應予許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曳引車司 機,前雖曾因交通違規遭吊扣駕照一個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止),惟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於吊扣駕照期間被告僅能對於 原告處以留職停薪之處分,孰料被告竟以上開事由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片面 將原告解僱,被告所為之解僱行為自屬違法無效,原告前即以此為由,向鈞院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吊扣駕照期滿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七日止之薪資,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羅勞簡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 一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底薪薪資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而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確定。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被告仍 拒絕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為此亦曾再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將準備提供勞務給付 之情事通知被告,然被告卻仍回函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拒絕受領原告所 欲提出之勞務給付,且拒絕支付薪資予原告。原告不得不再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止,共計十五個月、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底薪薪資,總額二十三萬七千六



百元(15840×15=237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止之二個月底薪薪資,總額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15840×2=31680) 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以:因原告隱瞞其遭吊扣駕照 之事實,而繼續開車,原告所為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已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故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前 雖曾因交通違規遭吊扣駕照一個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止),被告竟以上開事由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片面將原告解僱;原告 前以被告所為之解僱屬於違法無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吊扣駕照期滿日 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之薪資,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羅勞簡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屬存在,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底薪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為原告部分勝 訴判決確定;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拒絕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為此亦 曾再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將準備提供勞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然被告卻仍回函 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拒絕受領原告所欲提出之勞務給付,且拒絕支付薪 資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 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羅勞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所發 存證信函、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各一件及薪資表十四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 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自可信為真實。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
(一)、被告於本事件中所抗辯之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與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 上字第一號訴訟事件中所抗辯之終止僱傭契約事由,為同一事由之事實,業 據被告自認在卷(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其次,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訴訟事件中所為「因原告隱瞞 其遭吊扣駕照之事實,而繼續開車,原告所為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情 節重大,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之抗辯,經原 告、被告為言詞辯論後,已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不 採之事實,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
(三)、再者,被告於本事件中,除未能證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就 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存在,更未能舉出其他新的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判決所為之前揭判斷。(四)、從而,睽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本事件中,再持「因原告隱瞞其遭吊扣駕照之 事實,而繼續開車,原告所為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已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為其抗辯之理由,即已與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違,自不足採。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終止僱傭契約既不合法,已如前述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仍存在。其次,原告於遭被告非法解僱後,即向本院提起 九十一年度羅勞簡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給付薪資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每月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之底薪薪資,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於上開判決之後,已再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將準備提供勞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然被告仍回函否認兩 造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拒絕受領原告所欲提出之勞務給付等事實,亦經認定在前 。從而,睽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十五個月、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 底薪薪資,總額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15840×15=237600);(二)自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二個月底薪薪資,總額三萬一千 六百八十元(15840×2=31680)。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二十三萬七千六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雖陳明均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 項均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毋庸命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對於本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亦陳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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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