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三■C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設金門縣○○鄉○○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李許雪密 住金門縣○○鄉○○村○○○○號
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市○○街○○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坐落金門縣○○鄉○○○段○○○○○號,面積參佰零肆平方公尺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面積三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之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
1、金門縣政府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取得坐 落金門縣○○鄉○○○段○○○號,面積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由原告管理至今,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依金門馬祖東沙南 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主張其自五 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年一月一日期間占有本案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 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由該局就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複丈,將本案土地編為同段五六二─四號,並依法公告,原告於是在前 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地政局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准許被告所提登記 為所有人之申請,原告因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本案土地於六十四年經金門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其既由政府投資辦理土地整 併及改良,性質上屬有償取得,亦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符, 此有內政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示 :「農地重劃區經施工整地之地段,其地形業已改變,原有土地界址亦無從辨 認,且地權已經交換分合重新調整分配,依法並以新分配土地視為原有土地, 故已經依據重劃前登記之土地面積,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者,縱該原有土地以「 重劃」、「劃餘地」、「逕為登記」等原因登記為公有,原土地所有人自無再 主張權利,申請歸還之餘地。」可參。
3、被告無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
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占有本案土地者為李增章,然被告於調處會議之陳述 、補充說明,及四鄰證明之記載,均強調是由被告占用,顯與民法第七百七十 條之要件不合;況且,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
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應提出土地登記規 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而依當時該條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包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被告於申請時既未提出前述資料,顯然是 以占有人之資格主張時效取得,其嗣後改稱以繼承人之地位提出,與事實不合 。其次,李增章之合法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一子二女,應由其等共同提出申 請,不得單獨以被告為申請人。
え本案土地坐落古寧頭戰史館附近,由四十三年至六十四年之地籍圖可知,該區 早於四十三年以前即已作為國防設施使用,五十年間由軍方建造營房,被告不 可能於五十年至六十年間占有。其次,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占有人必須 是善意且無過失,才能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應就此部份負舉證之責。 4、提出調處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軍方財產目錄等為證。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為童養媳,自幼必須協助先夫李增章耕作,二人同時為本案土地占有人, 提出本件申請時,顧及以夫為貴之美德,因此以李增章占有之事實為主要陳述 ,並非自認被告無占有事實。又被告子女對本案土地均不主張權利,被告同時 具備占有人與繼承人二種資格,而選擇以占有人身分申請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 人,並無不合。
2、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在古寧頭戰爭前就設有營區,本案土地在 營區邊緣,隨著軍事需要而增減,所以有時可種植,有時不能使用。 3、提出六十三年以前之地籍圖影本、申請資料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清還、 陳標。
三、法院判斷
(一)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 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 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 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 ,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二項:未登記土地, 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 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 地所有權之登記;從而本條適用的客體分為二大類:已登記為公有,以及尚未 登記的土地,並分別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案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以「劃餘地」為原因,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將所 有人更名為金門縣,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由原告奉准辦理無償撥用登記,有舊式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金門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地字第 ○九一○○三七九三○號函可參,自應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二)依前述條文第一項,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資格之人必須符合ぇ非因有償徵收 登記為公有,え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登記為公有,ぉ限於原土地所有人,或合
於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人,或其繼承人才有申請權,お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請等四項要件。(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重劃區內 之土地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 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 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可知,經實施重劃程序的土地,所有人雖喪失原有土 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或受領補償費,地權已然重新調整分配,性質 上屬有償徵收。依前述金門縣政府函文,及該函所附重劃前地籍圖、以「李增 章」為名義人之金門縣古戰場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 照清冊、重劃後地籍圖、金門縣政府六十三年及六十四年公告,及六十三年三 月四日公布之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等資料觀之,本案土 地坐落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辦 理重劃,重劃前為未登錄土地,地籍圖上註記為「碉堡」,納入重劃區範圍內 ,但保留原軍事設施使用,並維持原地籍坵形位置,亦未施工整地,僅配合地 籍管理需要重編地號,金門縣政府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告本案土地坐落 之古戰場農地重劃前地籍圖及土地,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公告該區重劃後土地 分配地籍圖,李增章並於該次重劃程序中獲配十三筆土地,則本案土地在重劃 前既非被告或李增章所有,其等又未在公告期限內,對重劃結果提出異議,參 照前述說明,地權已經交換分合重新調整分配,並以新分配土地視為原有土地 ,故金門縣取得本案土地為有償徵收,被告自無法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四)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院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李俊彥)當場 指出本案土地坐落位置,並經地政局據其指界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由該 複丈成果圖內容顯示,被告占有之土地大部分位於李增章重劃後配得之同段三 八七號土地上,其實際上占有之位置是否確為本案土地已有疑問;而證人李清 還、陳標於履勘當日均證稱,對於被告是否曾於五十至六十年間占有本案土地 已不記得,但軍隊來了以後,圍有鐵絲網部分不能耕作,只在鐵絲網以外部分 耕作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占有之事實;又被告自承本案土地位在營區邊緣, 耕作範圍隨著軍事需要而增減,更足以證明其客觀上無繼續占有之事實,主觀 上亦非以所有之意思從事農耕。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 年一月一日期間占有本案土地等情應非事實,無從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登記 為所有人的權利。
四、結論:被告不具備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要件,未取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的權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