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74號
TCBA,91,訴,274,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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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游泰權
        陳漢林
        陳昭賢
        陳漢東
        陳泰嶽
        陳平和
        陳漢文
        陳源和
        陳漢章
        陳漢金
        陳大修
        陳春讀
        陳金華
        陳宗尉
        林惠中
兼右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星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宗男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政男
參 加 人 曾國晉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地籍圖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曾國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所共有座落南投縣○○鎮○○○段○○○○段○○○○○○○○○○號 土地,面積○.二五二九公頃,經列入南投縣集集鎮八十四年度集集鎮地籍圖重 測區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單位於地籍調查,上開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與 同段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因雙方指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南投縣集集 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且因該界址爭議 牽涉多筆土地,係屬地籍誤謬區,未能於年度重測成果公告前完成界址糾紛案之 調處,乃將系爭地號土地列為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未決案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另依「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土區土地界址糾紛未決案件清理要點」規定,通



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重新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依規定 予以調處,並將調處筆錄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九投府地測字第八九○七○六 三四號函送各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如對調處結果不服,應於接獲調處筆錄後十五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確定土地界址,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嗣因雙 方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於期限內訴請法院審理,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遂依調處筆錄所 載界址補辦地籍圖重測,被告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七 二二九七號函將重測成果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派員複丈結果,重測成果並無錯誤,該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經被告以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一二四八一號函請水里地政事務所通知 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被 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二九七號函將重測成果公告 之附件地圖其中有關坐落南投縣○○鎮○○○段○○○○段○○○○○○○○○ ○○○號二筆土地間畫定之地籍線)及訴願決定,如此請求無理由時,則請求判 決確認原行政處分無效。
三、經查,本件原告求撤銷上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七二 二九七號公告之附件地籍圖中有關同段一六五之二與一六四之九地號兩筆土地間 畫定之地籍線,參加人為同段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訴如為有 理由,此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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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