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呂瑞塏
呂永盛
呂宥嫻
呂學龍
呂學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江怜慧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 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 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96年度 臺上1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而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 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始得為之,應為當然之解釋。再按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適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至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此觀同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之訴訟,於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未合,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不合 法之情形,然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 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506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 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被害人呂錦仁位於桃園市○○ 區○○里0 鄰○○000 號住處,並趁該處大門未鎖之際,假 借賣菜為由,侵入該屋並竊取呂錦仁放置於客廳內長褲口袋 之新臺幣(下同)36,000元,即為呂錦仁發覺,並於上址門 前扭打,惟因被告頑強抵抗,致呂錦仁心肌梗塞併發缺氧性 腦病變而呼吸衰竭成為植物人,現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維持生 命跡象,是本件被告就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 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
(一)原告阮氏況部分:請求5,612,921 元。 1、看護費用:呂錦仁因上述病情,住院於中壢長榮醫院長期 照護中心,每月30,000元,迄今已花費275,000 元,另按 內政部統計處之統計,我國人男性103 年平均餘命為76.7 2 歲,斯呂錦仁現年64歲,尚有餘命12年,爰請求被告給 付呂錦仁未來長期照顧費用支出4,320,000 元(計算式: 12年×12月×30,000元=4,320,000 元)。 2、醫療費用:伊因被告所為,期間於桃園敏盛醫院、長庚醫 院及中壢長榮醫院花費共計17,921 元。
3、精神慰撫金:伊為呂錦仁配偶,自呂錦仁成為植物人,伊 獨自照料幼子,亦需於醫院及家中來回奔波,精神蒙受極 大痛苦,致行動不便而飽受復健之苦,為此,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0 元。
(二)原告呂瑞塏、呂永盛、呂宥嫻、呂學龍、呂學展:伊皆為 呂錦仁之子女,眼見家父遭受病魔摧殘、家庭天倫瞬時破 滅,精神蒙受極大痛楚,為此,每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況5,612,92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呂瑞塏、呂永盛、呂宥嫻、呂學龍、呂 學展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本件於法已重複起訴,呂錦仁就本件事實業已於 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復以呂錦仁之配 偶及子女於鈞院提出,顯有違誤;又本件之事實緣起係因伊 涉及與呂錦仁間之竊盜案,遭檢察官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
嗣呂錦仁因發生心肌梗塞而成為植物人,惟其已高齡63歲, 自身並有心血管疾病之病史,而伊與呂錦仁雖因上開竊盜案 有肢體衝突(下稱系爭衝突),然自不得據此即認呂錦仁發 生心肌梗塞等情係因系爭衝突所致,是伊除上開竊盜罪外, 並無其他任何犯罪行為,當然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原告 認呂錦仁發病係可歸責於伊等情,顯係誤認,且呂錦仁現仍 尚存,是伊於本件刑事之行為無論如何認定,應僅對呂錦仁 之財產法益構成侵權行為,與原告等皆屬無關,原告指述伊 對渠等構成侵權行為,進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呂 錦仁自身患病所衍之醫療費、看護費、照顧費等專屬人格法 益之慰撫金云云,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係原告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604 號竊 盜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嗣上開刑事 案件業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上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第6 頁)。
(二)依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竊盜罪之被 害人為呂錦仁,而竊盜罪所侵犯乃呂錦仁之財產法益,顯 與被告是否對原告等侵權行為無涉,要屬至明。原告等未 因上揭刑事判決所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直接受有損害,非 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原告等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自屬無據。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 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起訴仍 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裁定 駁回其訴。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