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女十八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號二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二一一■C■C九二八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芳儀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