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達 男十八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定達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應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初某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係誤植,應予更 正外,其餘均與該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