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交簡字,89年度,86號
LTEM,89,羅交簡,86,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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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交簡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益 男五十二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C■C三一六五二八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萬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芳、楊謝秀娥受傷,觸犯二過 失傷害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原修正前條文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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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