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65號
ULDV,88,重訴,65,200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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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五號
  原   告 陳鴻池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被   告 邱炳雄  
        陳鴻機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陳俊傑   住台北縣○○鎮○○街○○○號三樓
        陳裕仁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禎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
        張嘉祥   住高雄縣○○鄉○○村○○巷○○○○號
        楊錫華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
        陳斌魁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陳仁傑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楊春男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八六0六六公頃,同段第六二七號、地目建、面積0.0一七一九九公頃,同段第六二八號、地目建、面積0.0一八三三七公頃,同段第六三九號、地目建、面積0.00四三八二公頃,同段第六四0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一六六二公頃,同段第六四一號、地目建、面積0.0二0九九一公頃,同段第六四三號、地目建、面積0.0三一五一三公頃,同段第六四四號、地目建、面積0.四00八一七公頃等八筆土地,依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即A部分面積八六0.六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七一.九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八三.三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四三.八二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七八八.八0平方公尺歸原告陳鴻池取得;F部分面積二一六.六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二0九.九一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四八八.三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鴻機取得;H部分面積五三六.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嘉祥陳裕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張嘉祥三分之一,被告陳裕仁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五三六.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傑取得;K部分面積一四0.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斌魁取得;N部分面積三三0.九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錫華取得;O部分面積三三0.六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春男取得;R部分面積六六一.六三平方公尺由被告邱炳雄取得;D部分面積三一五.一三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P3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M部分面積九七.三四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六0.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錫華楊春男邱炳雄共同取得,並依附表P3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P部分面積三六.九七平方公尺由原告陳鴻池、被告陳鴻機張嘉祥陳裕仁陳俊傑陳斌魁共同取得,並依附表P3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Yぇ、主文所示雲林縣○○鎮○○段○○○○號等八筆土地,其中第六二七號、六 四一號土地為被告陳鴻機所有,第六二八號、六三九號、六四0號土地為原 告陳鴻池所有,第六二六號、六四三號、六四四號土地,則為原、被告兩造 共有︵陳火烈之應有部分,於其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死亡後,已由被告陳斌魁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附表所 示。兩造為使用、管理方便起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全體達成協議分割 ,上揭八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並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分配分割, 即依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詎被告竟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分割, 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え、另原土地共有人陳火烈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被告陳 斌魁繼承,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陳火烈部分 ,依法由被告陳斌魁承受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地價證明書八份、共 有土地持分面積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邱炳雄楊春男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貳、被告陳斌魁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亦同意 原告之請求。
參、被告張嘉祥楊錫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與被告陳鴻機陳俊傑陳裕仁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簽訂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已兩造有爭議而同 意廢棄,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簽立另一土地分割協議書,取代上揭協議 分割方案,原告以兩造已同意廢棄失效之八十六年十二月所立之原土地分割協 議書,訴請被告履約,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另定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艷紅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繪製分割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斌魁張嘉祥楊錫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鎮○○段○○○○號等八筆土地,其中第六二七號、六 四一號土地,為被告陳鴻機所有,第六二八號、六三九號、六四0號土地全部為 原告陳鴻池所有,第六二六號、六四三號、六四四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所示。兩造為使用、管理上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間全體達成協議分割,同意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分割方案協議分割,詎被告竟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為此,訴請被告依土地分割議書履行分割協議,並協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被告 張嘉祥楊錫華陳鴻機陳俊傑陳裕仁則以,兩造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 定上述土地分割協議書,惟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同意廢棄原分割協議, 並另簽立另一土地分割協議書,取代上揭協議分割方案,今原告以兩造已同意廢 棄之土地分割協議書訴請被告履約,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邱炳雄楊春男陳斌魁三人雖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或就原告之主張予 以自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此等不利益之行為, 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先予敘明。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為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所簽訂之上述協議分割契約,是否已失效力,而由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另定之分割契約所取代?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就系爭共有土地 ,確曾協議如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 割契約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在卷足憑,是該分割協議契約,已合致生效,自 無疑義。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就系爭土地,雖另提分割協力議方案,並由 原告及多數被告簽名,惟此一分割協議,因被告邱炳雄須分擔較多之道路面積, 並未同意,拒不簽名,而未達成協議等情,已為被告邱炳雄楊春男供承在卷, 且證人即代書陳艷紅亦到庭證述:第一份協議後,我們將分割協議送到地政分割 ..後來陳素禎提出分割方案,請大家來簽名後,其他的人都簽名,就只有邱炳 雄不同意分割方案,因依照分割方案,他︵邱炳雄︶道路負擔太多,他當時表示 不同意,所以不簽名,這分協議,因邱炳雄沒有簽名,就沒有辦法拿去分割等語 。由此可見,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訂分割協議後,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另有新分割協議方案提出,惟因全體共有人中邱炳雄反對此一方案,並未同意 ,是於契約解釋上,該新分割協議,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生效力,自無取代 原分割協議可言。是以,兩造所定原分割協議,仍應有效,至為顯為,被告所辯 ,自不足取。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 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六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兩造所定之原分割協議,既如上述,並未被嗣後所定分割方案取代 ,則原告本於原分割協議,訴請被告辦理如附圖所示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自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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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