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李奇璋
黃慕涵
被 告 簡泰山
黃謙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泰山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
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
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
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核定被告簡泰山、黃謙福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545-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建物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如現況測量成果圖及計算表所示之土地,自民國
(下同)105 年6 月16日起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49
元;第二項為:被告簡泰山、黃謙福應各給付原告1 萬7,08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
息;並應自110 年6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原告
277 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每月租金數額
為1,149 元,此部分與第二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同額租
金之間,兩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而第二項聲明
後段係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推定系爭建物於
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至於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難以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從而,聲
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7,880 元(
計算式:租金1,149 元/ 月×12月×10年=137,880 元),加計
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6 萬8,347 元(計算式:17,087元
×2 ×2 =68,34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6,22
8 元(計算式:137,880 元+68,348元=206,228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