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謝政良
被 告 姚金成
姚淑緣
姚淑梅
姚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 訟法下冊,民國102 年7 月修訂10版第1391至1392頁)。家 事事件法第70條第2 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 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 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 號研討結果二)。
二、經查,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0 年3 月9 日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姚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 卷第81頁),而原告係代位繼承人甲○○(原名乙○○), 訴請分割甲○○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為求使甲○○之應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 別共有,以拍賣甲○○之持分取償,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有起訴狀可稽。準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目的係在解消公 同共有狀態,使甲○○按其應繼分可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持分,以分別共有狀態呈現,亦即本件訴訟係以:①搜尋被 繼承人姚曾月金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② 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③ 搜尋姚曾月金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是否別無其他遺產 (民法第1151條)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 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 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 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 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遺產分割」家事 事件,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應專屬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依家事事件法第70 條第2 款、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少家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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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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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 │1 分之1 │
│ │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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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1 分之1 │
│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
│ │○○○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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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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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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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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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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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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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姚○○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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