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363號
FSEV,110,鳳簡,363,202106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陳于庭 
法定代理人 陳氏娥 
被   告 李麗娥 
      劉思妤 
      劉毓芳 
      林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 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