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136號
FSEV,110,鳳小,136,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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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許杰剴(原名許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區 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政 信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蔡孟娟所有並 由訴外人陳品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6,851元(含零件費用9,780 元、工資費用7,071 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蔡孟娟,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 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駕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而撞擊前方系爭車輛後車尾,此事故之肇事原 因為被告之過失所致,陳品菡無肇事因素,有此等資料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851 元(含零件費用9,780 元、工資費用7,071 元),而系爭車 輛係106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8 年10月30日,已使用2 年5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84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9,780 ÷( 5+1)≒1,63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9,780 -1,630)×1/5 ×(2+5/12 ) ≒3,9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80 -3,939 =5,841 】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071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2,912元(計算式:5,841 元+7,071 元=12,9 1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 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9 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912元,及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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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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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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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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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