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賴金助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附表二 所示借款時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約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借款時均有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並 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擔保借款,被告共計借款新臺 幣(下同)46萬5,600 元。然除原告於借款時預扣之利息, 被告從未清償任何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經原告多次催 討均無果,被告甚而搬家遷往他處逃避債務。為此,爰依民 法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因兩造原約定利息超過法定 利息規定,固就利息部分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借據及本票之簽名欄位 均為被告所親簽,然被告僅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並約定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惟就附表二編號4 之借款原告實際僅交付2 萬5,00 0 元,又此4 筆借款原告均有預扣利息5,000 元。被告均有 以現金交付原告或原告同居人之方式交付利息予原告,另以 原告積欠被告之2 次工程款7 萬3,200 元抵扣利息,被告前 後共交付43萬200 元之利息予原告,惟原告仍持續逼迫還款 導致被告難以工作,被告乃提前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辦理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勞保年金)給付並於民國 105 年10月17日受領年金,於105 年10月21日從中取用25萬 元,於隔日即105 年10月22日持現金至原告住處清償該4 筆
借款之本金並經原告收取完畢,然當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借據 及本票時卻以2 人為老朋友不用怕等藉口推託拒不返還,原 告並表示會自行撕毀借據及本票,詎原告竟持該等借據及本 票提起本訴。又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 款項,該等借據及本票係原告恐嚇、脅迫被告所簽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⒈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僅分別成立9 萬7,000 元、9 萬7,000 元、24,250元及29,55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①附表二編號 1 至 3 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3 所示消費借貸契 約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3 所示借款,但交付時此3 筆借款均有現扣利息5,000 元(本 院卷第90頁、第156 頁、第209 頁),原告亦自承:附表二 所示借款都有預扣第1 個月利息,利息計算即為借據所載利 息等情(本院卷第156 頁),按金錢借貸契約既係要物契約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交付附表二 編號1 至3 借款時確有預扣利息,揆諸前揭說明,預扣部分 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關於本件預扣利息之額度,原告 主張係依3 筆借款約定利息月息3 分預扣第1 個月利息,分 別預扣利息3,000 元(計算式:100,000 ×3 %=3,000 元 )、3,000 元及750 元(計算式:25,000×3 %=750 元) ,被告則抗辯3 筆借款均預扣5,000 元,本院審酌依據一般 社會常情預扣利息通常係按約定利息計算,且被告自陳本件 借據跟本票已經寫好交給原告(本院卷第90頁),觀諸該3 筆借款之借據上均已明載月息3 分,被告更在月息3 分之文 字記載上蓋印指印,有借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 頁),被告自難以諉為不知,何況就附表二編號3 之約定借 款總額僅為2 萬5,000 元,如若原告確係預扣高達5,000 元 之利息,此一預扣額度已多達本金之1/5 ,殊難想像被告會 放任原告預扣如此高昂之利息,益見被告抗辯並不可採。是 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消費借貸契約僅在扣除第1 個月利息之範圍內成立,分別為9 萬7,000 元、9 萬7,000 元及24,250元。
②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係交付 3 萬元予被告,但有預扣第 1 個月之利 息1.5分等語(本院卷第 156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實際僅 交付2 萬 5, 000 元,本票上之金額係原告所填寫,當初借 據及本票已經寫好交給原告,後來原告覺得4 筆借款加起來 為25萬5,000 元,5,000 元之尾數不好計算利息,故少給5, 000 元,被告有要求原告更改借據金額,原告說大家都是老 鄰居他會改,事後卻未更改,且原告有預扣5,000 元等語( 本院卷第59頁、第90頁、第209 頁)。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均記載3 萬元,被告固爭 執本票記載金額非其填寫,惟不爭執該等借據為其所親簽, 而觀諸該借據,被告有於該借據所載「面額新台幣參萬元整 」之文字上親蓋指印,衡情原告如未交付3 萬元之借款金額 ,被告應無在該等借據簽名及蓋指印之可能,該等借據之記 載足以推認原告已交付借款,惟如前所述,原告既自承有預 扣第1 個月之利息,以借據所載月息1.5%計算利息為每月45 0 元,應認兩造就附表二編號4 之借據僅成立2 萬9,550 之 借款。至被告所辯上情,固然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借款金額 加總確實存有5,000 元之尾數,然被告自陳無法提出證據以 資佐證(本院卷第90頁),復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 款之借貸時間,年份、月份均屬不同,尚難想像有何併同計 算利息而生尾數孳生計算困難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因 利息問題而少給付5,000 元,亦難採信。
⒉被告有無清償上開4筆借款?
⑴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借貸上開4 筆借款(經本院認定該4 筆借款本金共計24萬7,800 元), 並應負擔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約定利息,惟抗辯此 部分均已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上 開本金及利息乙情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抗辯清償上開4 筆借款利息及本金經過:除原告就4 筆
借款分別預扣利息5,000 元外,我於103 年7 月間至105 年 8 月25日陸續以現金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金額交付利息 予原告,前後交付約16萬元,自105 年8 月25日開始有手寫 筆記還款金額,依記錄我有現金交付利息2 筆2 萬元(共計 4 萬元)、4 筆3 萬元(共計12萬元)及4 筆5,000 元(共 計2 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原告同居人亦曾為原告代領利息 1 萬元及7,000 元,共計19萬7,000 元,又原告曾委託我至 國軍總醫院修繕醫生宿舍,另委託我修繕原告住處屋頂加壓 馬達,原告表示2 次工程款費用共計7 萬3,200 元都扣在利 息裡,故我共給付43萬0,200元(計算式:16萬元+19萬7, 000 元+7 萬3,200 元=43萬0,200 元)之利息予原告,但 原告仍一直逼錢,工都做不下去,我便提早辦理勞保年金1 次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10月17日將勞保年金匯入我申 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明,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我於105 年10月21日提前下工並於當 日下午5 點前到鳳山郵局提領48萬元,之所以提領48萬元, 其中25萬元係供清償向原告借款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款項( 計算式:編號1 之100,000 元+編號2 之100,000 元+編號 3 之25,000元款項+被告抗辯編號4 僅借貸之25,000元=2 50,000元)之用,其中4 萬元係給付材料費,其餘係給付積 欠他人之工資,兩造約定於隔日即105 年10月22日在原告住 處還款,我於當日依約攜帶現金25萬元交付原告,我當場要 求原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借據及本票返還,然原 告以現在沒空、2 人為老鄰居、老朋友不用怕等藉口推託, 並稱會將本票直接撕掉,還款當日我前妻即訴外人黃瑞梅有 跟隨至現場,黃瑞梅也一直要求原告應將借據及本票返還, 原告與黃瑞梅有發生爭執及拉扯,原告還將黃瑞梅推出門外 ,並大喊事情都結束了、女人不要管這些,還要我們不要煩 他。我事後仍持續向原告要求返還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本票及借據,然均遭拒絕,我有表示過要報警,但原告叫我 不要報警等語(抗辯清償利息部分:本院卷第156 頁、第19 1 頁、第201 頁、第209 頁,抗辯清償本金部分:本院卷第 62頁、第92至93頁、第161 頁、第169 頁),並提出工程估 價單影本、被告手寫筆記及系爭郵局帳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65至67頁、第179 至181 頁、第69頁)。 ⑶經查,勞保局於105 年10月17日撥款勞保年金114 萬4,224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於105 年10月21日現金提領48萬元,有 系爭郵局帳戶影本可參(本院卷第69頁),而依該勞保年金 匯款額度應係1 次性請領全部額度無誤,考以請領老人年金 之方式固因人而異,然依我國常情多會選擇以月領方式以確
保老年每月生活有所保障,被告反係選擇1 次性請領勞保年 金,被告抗辯其為清償原告借款而1 次請領勞保年金等情, 尚屬有據,且被告於領取勞保年金之4 日後旋即提領48萬元 ,核與被告抗辯其請領勞保年金即提領部分款項清償原告借 款等情,尚可相互勾稽。
⑷復佐以證人黃瑞梅證稱:我跟被告已離婚,離婚前分居20幾 年,但仍住附近,被告身體不好,我還是會去看他。105 年 某個夏天被告向我借25萬元,並說如果不借有人會對他不利 ,我還是沒借,但仍掛心此事,有次探望被告時問他錢借到 沒、是誰要對你不利,被告說是鄰居賴先生即原告,被告並 說他打算用退休金解決,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壓本票。有天因 為被告資料未改,勞保局撥打我家電話告以建議你先生即被 告最好選月領,不要1 次領等情,經詢問被告,被告則說要 還原告的錢,不還不行,後來還是1 次領,我有和被告一起 去勞保局辦理,我跟被告說勞保年金下來要跟我講,但被告 沒有跟我講,有天拿晚飯給被告時詢問勞保金下來沒,被告 說下來了,我跟被告要存簿看,有看到錢下來,但同時看到 被告1 次提領48萬元,便問提領這麼多錢做什麼,被告說25 萬還隔壁賴先生,有的要還材料行、工人的錢,我說你還賴 先生錢,那本票、借據呢,他說賴先生沒空找,我說不行這 樣,我就過去找賴先生,第1 趟我好好跟原告講,被告還你 錢,本票要還給他,他說我家這麼亂,我要怎麼找到本票, 找到的話我會撕掉。第2 天我再去,原告就很不耐煩,對我 大罵,還推我,我說我不走,要等你找到,原告對我說:「 你很盧小(台語)」,原告同居人也出來說有話好好講,後 來被告也過來了,被告就把我拉開,我有問原告事情是不是 都已經結束了,原告說事情都已經結束了,不要再來鬧等語 (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瑞梅之證詞均 可詳細描繪大方向之發展時序及中間轉折(如係接到勞保局 通知電話後詢問被告始知要1 次性請領退休金清償、翻看被 告帳冊發現有提領48萬元等情),證稱過程又可前後連貫, 且描述經過如勞保局電聯確認是否1 次領取、被告向證人表 示1 次領取之原因等情均與常情相符,更可與客觀物證如系 爭郵局帳戶資料相互勾稽,且參酌證人黃瑞梅與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離婚,有被告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31頁), 證人黃瑞梅另自承與被告分居多年,且在被告向其借款時並 未同意資助被告,可見證人黃瑞梅固然不時照顧被告生活, 然與被告並無同居共財或情感上之深厚連結,應無甘冒偽證 罪風險而具結後仍虛偽作證之動機,證人黃瑞梅證詞堪以採 信。
⑸是以,除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內容可與被告所辯上情勾稽,考 以證人黃瑞梅證稱內容,亦可與被告所辯其以勞保年金清償 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受領後表示會將前開4 筆借款之擔保 本票歸還或自行撕毀,並表示事情都已結束等情均相符,被 告所辨應堪認定,而依被告抗辯內容可認被告已將附表二編 號1 至4 之借款本金連同利息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方會稱事 情已經結束並同意歸還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借據及本票,且 亦可說明何以被告已清償借款,原告卻仍可提出附表二編號 1 至4 之借據及本票提起本訴。又被告固係以附表二編號4 之借款金額為2 萬5,000 元據以計算應付本金為25萬元,然 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借款被告仍係以借據所載金額計算, 而依前述,此4 筆借款本金僅於24萬7,800 元之範圍內成立 ,故被告以自行認定之借款金額25萬元清償亦已足供清償實 際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同理,就利息部分,被告固無 法提出客觀金流佐證其實際交付金額,然觀諸前述原告收取 25萬元後之反應應可推認利息部分亦已清償完畢,且被告尚 能提出前揭手寫記錄為證,而依兩造陳稱內容可見其等並未 以預扣利息,而係以借據記載內容認定為本金金額,此與一 般民間借貸雖有預扣利息,惟仍以口頭或借據約定之本金計 算利息乙節相符,是被告前所給付之利息亦係以借據所載本 金為計算母數,故計算所得利息足資清償本院認定應還款利 息,而仍可認定被告已清償前開4 筆借款之利息及本金,併 此敘明。
⑹至被告陳稱證人黃瑞梅前往原告住處時點固與證人黃瑞梅證 述時點不同,然被告亦曾抗辯:好像是我還錢隔幾天,原告 有把我前妻即證人黃瑞梅推出來說不關你的事(本院卷第92 頁),嗣才改稱:我回家仔細回想,證人黃瑞梅應該是在我 還錢當天去找原告(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固不甚記憶證 人黃瑞梅與原告接觸之時點,然被告始終陳稱原告與證人黃 瑞梅接觸之內容係原告對證人黃瑞梅說不關女人的事情,並 有推證人黃瑞梅等情,被告對於原告與證人黃瑞梅互動過程 陳稱內容始終相同,僅係錯記發生時點,相隔亦僅隔1 、2 日之誤差,尚屬正常,不影響本院採信證人黃瑞梅證詞之認 定,併此敘明。
⑺從而,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上開4 筆借款之利息及本金乙節 ,堪信屬實。被告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4 筆 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無據。
㈡ 就附表二編號 5 至 7 部分: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當事人間除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須有本於借貸
意思所為之金錢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如當事人間 就是否已實際交付貸與金額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 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 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 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 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借款契約存在,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5 至7 之借據及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1頁至22 頁),為被告所否認,抗辯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借據及本票 固為被告所親簽,惟此係原告脅迫、硬拉被告至原告住處簽 立只押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日期之空白借據及本票各 3 份交付原告,否則原告會叫「細漢」毆打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 至 7 之借款契約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1、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借款契約成立,業據其 提出上開借據及本票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借據及本票上之 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59頁),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借據應推定形式真正,考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借款方 式亦為簽發借據而後給款,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有簽立 與前開借據借款時間、金額均相符之本票,可認原告已提出 被告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認原告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足資推認原告應有交付如附 表編號5 至7 之借款。然如前所述,原告自承附表二所示借 款均有預扣第1 個月利息(本院卷第156 頁),揆諸前揭說 明,預扣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扣除原告預扣第 1 個月利息,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消費借貸契約僅於8 萬 1,460 元【計算式:82,700- (82,700×1.5 %)=81,460 】 、7 萬6,338 元【計算式:77,500- (77,500×1.5 % )=76,338】及4 萬9,644 元【計算式:50,400- (50,400 ×1.5 %)=49,644】之範圍內成立,且依被告抗辯可見被 告未曾清償此部分借款,是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3 筆借款共計20萬7,442 元(計算式:81,4 60+76,338+49,644=207,442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並 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2、被告固抗辯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借據及本票係遭原告脅迫而 簽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為31年2 月出生,於 105 年間已高齡74歲,反觀被告係48年9 月出生,於105 年 間時才57歲,正值壯年,身材體力明顯優於原告,如若被告 確遭脅迫,大可不予理會或報警求助,又如若原告確有脅迫 被告,大可一次要求被告書寫數張借據,何需先後3 次脅迫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經查:
⑴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 年 度上字第 2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係遭脅迫簽 立上開借據及本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 舉證責任。
⑵ 查被告就其遭脅迫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 屬實。且參以被告自陳附表二編號5 至7 借據所示簽訂時間 即為被告遭脅迫之時間,是分次脅迫(本院卷第94頁),而 依附表二編號5 至7 借據所示時間為105 年5 月27日、105 年7 月25日、105 年8 月25日,時隔並不久遠,殊難想像被 告於短期間內反覆遭原告以相同方式脅迫,卻均聽令原告意 見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復觀以附表二編號5 至7 借據及本 票,被告係於借據之債務人、金額欄、利息及簽名欄以及本 票之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欄按捺數枚指印,且該等借據、 本票之內容紀載完整,衡情不像突遭原告拉入家中而倉促簽 立。
⑶ 從而,原告有借貸及交付前揭3 筆共計207,442 元之借款予 被告,且被告未清償,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 207,442 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㈣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現 行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05 條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條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 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0 年1 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6條條文,增訂第10條之1 條 文,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增訂第10條之1 規定:「修正 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 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修正第36條第 5 項規定:「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
,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查前揭3 筆借款均定有清償期 限,且均已屆清償期,有借據可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 且依被告所辯可見被告未曾清償此部分借款之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約定利息給付遲延利息,然兩造就上開 3 筆借款之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此一利率固未逾現行 民法第205 條,惟修正民法第205 條規定係自公布後6 個月 即110 年7 月20日施行,是本件約定利息已逾週年利率16% 之規定,揆諸上開修正及增訂之法條規定,超過部分應自修 正民法第205 條施行即110 年7 月20日起歸於無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7,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 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 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0萬7, 442 元,及自109 年9 月29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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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金 │利息 │
│號│ │ │
├─┼───────┼──────┤
│1 │100,000元 │週年利率20% │
│ │ │ │
├─┼───────┼──────┤
│2 │100,000元 │週年利率20% │
│ │ │ │
├─┼───────┼──────┤
│3 │25,000元 │週年利率20% │
│ │ │ │
├─┼───────┼──────┤
│4 │30,000元 │週年利率18% │
│ │ │ │
├─┼───────┼──────┤
│5 │82,700元 │週年利率18% │
│ │ │ │
├─┼───────┼──────┤
│6 │77,500元 │週年利率18% │
│ │ │ │
├─┼───────┼──────┤
│7 │50,400元 │週年利率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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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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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提出之借據 │原告提出被告簽發擔保左列借款之本票│ 被告抗辯 │
│號│ │ │ │
│ ├───────┬──────┬────┼──────┬─────┬────┤ │
│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約定借款│發票時間 │金額 │發票人 │ │
│ │ │ │利率 │ │ │ │ │
│ │ │ │ │ │ │ │ │
├─┼───────┼──────┼────┼──────┼─────┼────┼─────────┤
│1 │102 年11月21日│100,000元 │月息3分 │102 年11月21│100,000元 │黃文明 │借款契約成立但已清│
│ │ │ │ │日 │ │ │償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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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4月10日 │100,000元 │月息3分 │103年4月10日│100,000元 │黃文明 │借款契約成立但已清│
│ │ │ │ │ │ │ │償完畢。 │
├─┼───────┼──────┼────┼──────┼─────┼────┼─────────┤
│3 │103年8月28日 │25,000元 │月息3分 │103年8月28日│25,000元 │黃文明 │借款契約成立但已清│
│ │ │ │ │ │ │ │償完畢。 │
├─┼───────┼──────┼────┼──────┼─────┼────┼─────────┤
│4 │104年5月27日 │30,000元 │月息1.5 │104年5月27日│30,000元 │黃文明 │借款契約成立,但原│
│ │ │ │分 │ │ │ │告實際僅交付2萬500│
│ │ │ │ │ │ │ │0 元,被告已清償2 │
│ │ │ │ │ │ │ │萬5000元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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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5月27日 │82,700元 │月息1.5 │105年5月27日│82,700元 │黃文明 │被告固有簽立左列之│
│ │ │ │分 │ │ │ │借據及本票,惟此係│
│ │ │ │ │ │ │ │原告脅迫要叫「細漢│
│ │ │ │ │ │ │ │」毆打被告之情況下│
│ │ │ │ │ │ │ │,強迫被告至原告家│
│ │ │ │ │ │ │ │中所簽立,原告實際│
│ │ │ │ │ │ │ │並未交付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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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7月25日 │77,500 元 │月息1.5 │105年7月25日│77,500 元 │黃文明 │抗辯同上。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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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8月25日 │50,400 元 │月息1.5 │105年8月25日│50,400 元 │黃文明 │抗辯同上。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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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6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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