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美燕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 年4 月26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萬2,20
0 元(計算式:占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4
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22,550元/ 平方公尺=992,2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 萬6,3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
上訴理由狀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