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劉永茂
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110 年度鳳秩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劉永茂 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10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工地,以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自家房屋遭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信公司)要興建的工地損害界址,請永信公司出面協 商未獲置理,才會撒冥紙,但不知這樣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故對原裁定有異議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其有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 工地撒冥紙一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因自家房屋遭永信公 司興建的工地損害界址,請永信公司出面協商未獲置理,才 會撒冥紙,但不知這樣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然抗告 人之房屋界址若因前開公司興建工程而遭侵害,應依循法律 程序提起救濟,而非至上開工地撒冥紙抗議,蓋冥紙為供往 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金錢,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 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此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認知之觀念,
且抗告人灑冥紙之地點係在光華難路路邊,係屬公共場所, 有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 上開時、地灑冥紙之舉措,主觀上確有影響公共場所安寧秩 序之故意,客觀上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所為顯已達滋擾公共場所之程度無訛。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律,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 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 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綜上,抗告人所 辯不足採信,其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違反情節、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 2,000 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 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