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0年度,38號
FSEM,110,鳳秩,38,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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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38號
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梁束麗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
5 月3 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071236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束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黃琬寓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16 日23時3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與光明路一 段路口之阿興檳榔攤時,遭行為人梁束麗持線香參拜,使其 心生驚嚇,是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6 款「蒙面偽 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尚有疑義,爰 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梁束麗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梁束麗之供述、關係人謝琬寓於 警詢時之證述、潮寮路與光明路一段路口監視器畫面、關係 人謝琬寓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否認其有對 關係人拜拜之行為,抗辯稱:因為我家中沒有安裝神明壇, 而近日運氣不好,所以我於上開時間,就拿起線香拜玉皇大 帝、媽祖娘娘,祈求我兒子身體健康、我運氣好轉及生意興 隆,我並沒有對任何人拜拜;我當時先拜前面、再拜左邊、 後拜右邊,我不知道關係人怎會剛好騎車經過;我沒有每天 固定時間持線香對神明參拜,只有覺得不順遂的時候才會拜 拜;因為當天做生意比較晚,且朋友在,覺得最近不太順遂 ,當時已經快接近半夜了,廟宇均已經休息了,才會持線香 在店門口對神明參拜;針對關係人黃琬寓駕駛何種交通工具



、何處上班、行經路徑、上班穿著等我均不知道等語。經查 ,被移送人於關係人黃琬寓騎車行經該路段前約30秒,即已 持線香站立於檳榔攤門口由內朝外參拜,關係人黃琬寓騎車 經過後行為人仍持續該行為,此有潮寮路與光明路一段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參,除關係人之證述 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乏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確有關係人謝琬寓指稱對其故意以線香參拜,使其心生驚嚇 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 送機關所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違序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載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6 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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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