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90號
KSBA,110,訴,90,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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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方醫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郭貞慧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0年2月4日府法濟字第1100144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 ,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而「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 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書面行政處分若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73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為直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 達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寄存送



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 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 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 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 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 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 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 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司法院釋字第79 7號亦闡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 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 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行政程 序法第74條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 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 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該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 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從而,因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並未設有如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自應認 於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完畢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三、查被告因原告涉嫌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 (市招:桂花村,營業地址:臺南市安定區海寮7之83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13 日以南市觀業字第109046972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交由 郵政機關向其營業所(臺南市○○區○○0○00號)送達, 而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5月18日寄 存於送達地之安定郵局等情,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50頁至第52頁)。而因原告並未遵期陳述意見 ,被告復於109年7月23日以南市觀業字第1090887734號函再 次請原告陳述意見,並交由郵政機關向其住居所(臺南市○ ○區○○里0鄰○○0○0號)送達,而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 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 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7月2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安定郵局 等情,亦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53頁至 第55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21日(被告收文日)提出陳述 意見狀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表明其於109年8月14日收受被告 之函文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該陳述意見狀即明(見訴願卷 第56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將行政文書以上開送達方式向 前揭處所為送達,確已使原告處於可得知悉各該行政文書之 地位。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前述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乃以109年9月22日南市觀業字第109084762 8B號函檢附同日南市觀業字第1090847628A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被告 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分別向「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及「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為送 達,因郵政機關人員均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均於109年9月 2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安定郵局等情,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1頁)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15頁) 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寄存送達之日期(即 109年9月26日)作為原告收受原處分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 達之效力。又因原告住居所及營業所位在於臺南市安定區, 訴願機關位在臺南市安平區,被告則位在臺南市新營區,依 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 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即應自109年9月 26日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0月2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9年 11月13日始提起訴願等情,有原告所提訴願書(見訴願卷第 9頁)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決定以 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理,自無不合。至原告固主張原處分之 送達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應不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云云 ,然原告係於109年10月15日持郵務通知書前往安定郵局領 取原處分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且 上開郵務送達程序均按規定辦理,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口適當位置,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110年5月28日南營字第1101800371號函及附件簽收執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更堪認原告係於訴願 期間屆滿前即已實際收受原處分,是其主張送達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而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 主張,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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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