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珆卉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給付訴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 訴之聲明一:「訴外人洪慶巖於貴院108年度訴字第207、24 5、246號案。及原告於貴院109年訴字104號案。之前審判。 容有違誤。祈鈞院法官予以廢棄不據。」應係對前開本院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業由本院另行分案,經本院110年度 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先予敘明。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 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且須以經過訴願程序而未獲得 救濟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另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以民國105年12月23日陳情書請求發還其祖先 林鎗所有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之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 號番地,經被告以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1060003302號函 否准,嗣原告配偶洪慶巖又以107年10月16日陳情書請求發 還上開馬公1號番地,復經被告以107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 1070067830號函否准,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又洪慶巖於107
年11月23日澎湖縣政府縣長電子信箱信件線上陳情舊地號澎 湖郡馬公街馬公58號番地,為林鎗所有,希望能還地於民等 語,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回復馬公58番地非屬林 鎗所有,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後確定。洪慶巖再於108年4月26日陳 情,主張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70號、紅木埕段372、219 號番地,原為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逕以「賣買 」2字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乃請求發還土地。經 被告108年5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不符發還條件歉難辦理等語 。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45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陳情 (案號AZ0000000000000號),陳稱其祖先林鎗所有舊地號 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及紅木埕段219、372號等5筆 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 補償,請求被告予以發還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9年4月7日 以電子郵件回復:「一、……陳情返還土地案業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10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請依原判決結果 辦理……。二、次查本案陳述內容並無有新的證明文件可足 資證明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字第8909607號 函釋之要件。三、……爰上,本案陳情仍請依前開高等行政 法院之原判決結果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發還其祖先林鎗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本 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依據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 9)內中字第8909607號函,予以發還林鎗全體繼承子孫,前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對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 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上開相關 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二請求撤銷被告109年4 月7日電子郵件就原告109年3月27日陳情(案號AZ000000000 0000號)之回覆,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類型, 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訴願,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之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准予發還其祖 先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系爭 土地,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 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依土地法第25條、內政部89年5月 30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釋規定,政府應將土 地發還人民等語。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04號確定判決具有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 ,原告本件復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發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 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9款規定,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