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賀賢尹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
6日府法濟字第110052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檢舉原告販賣私菸,通知臺南市政府菸酒稽查及取 締小組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侘茶店,查獲未稅菸品「Seven Stars (黑)」、「 Seven Stars(金)」、「MEVIUS ORIGINAL BLUE」及「峰」 等4種菸品,共計610包。經調查結果,其中Seven Stars菸 品屬仿冒品,其餘菸品係屬專供日本或歐盟免稅商店銷售之 未稅真品,均屬於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 菸,核認原告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稱之「販賣 私菸」行為,爰以109年9月30日南市財菸字第1091400723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項規定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87,500元罰緩,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上 開610包私菸。原告不服原處分(包括罰鍰處分及沒入處分 ),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 以下者……。」依沒入處分之本質,遭沒入之貨物有其財產
價值,故針對沒入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之類型,應依貨物之價額是否在40萬元以下,作為該款簡 易訴訟類型之適用標準(參照10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提案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又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2項第1至第3款規定之訴,應就各款訴訟之金額或價 額為合併計算,依合計結果是否在40萬元以下,作為適用簡 易訴訟之標準(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 會法律問題第18則討論結果)。
(二)經查,上開爭訟概要事實,有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 。原告遭沒入私菸610包,其價值為57,500元{計算式:【S even Stars(黑)250包×每包90元】+【Seven Stars(金)250 包×每包90元】+【MEVIUS ORIGINAL BLUE 40包×每包85元 】+【峰70包×每包130元】=57,5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 紀錄單(第33頁)、原處分(第15頁)附本院卷可證。是以 ,原告不服原處分(包括罰鍰處分、沒入處分),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就訴訟金額及價額合 併計算結果,合計為145,000元(計算式:罰鍰87,500元+沒 入貨物價值57,500元=145,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南市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四、結論:本院無管轄權,移送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