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0年度,3號
KSBA,110,簡上再,3,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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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 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準 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 ,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 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 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 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 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 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
二、緣聲請人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 會計,並自行代墊聘用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 00元。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訴外人謝昌 成為主任委員,聲請人乃於102年1月2日發函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經相對人以102年1月9日南 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略謂:「 ……三、綜上,台端與郭玲惠小姐自始便知管委會未通過郭 玲惠小姐之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台端為委員期間亦 未曾將聘任郭玲惠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10 1年12月29日逕付郭玲惠小姐款項,而以該款項代墊者角色 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 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 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願機關乃依前開確 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 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 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為再審事由,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 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以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對 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即以本院106年度簡 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後,聲請人復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 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依101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臺南市 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使用管理辦法), 已將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移轉於相對人,則依「程序從 新原則」,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已無須管委會表決追認。聲請 人前於99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24日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期間逕聘郭玲惠為系爭管委會之會計,並向臺南 市政府民政局報備,且按月陳報相對人,程序業經合法。則 依修正前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應由相對人給付會計郭 玲惠薪資,卻由聲請人按月代墊3,500元,共計9個月,總金 額為31,500元,則相對人於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予聲請人。原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鈞院歷次裁判駁回聲請 人之訴及再審之訴,不適用修正前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0 條、第21條、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8條、第22條、臺南市 北區華興振興里活動中心維護使用管理要點第11條、第12條 、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13條、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9 7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128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第259條等規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43條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情事。(二)鈞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12號確定判決具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原確定裁定違背 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 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三)為此 請求:1.廢棄鈞院原確定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 、109年2月24日及109年7月28日108年度簡上再第13號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 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 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



、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 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 政訴訟簡易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判決等裁判。2.撤銷臺南市政 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 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即原處分)。3. 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7、8月(以1個月計算)起代管 委會墊支會計郭玲惠每月3,500元至101年4月30日止,9個月 計31,500元等語。4.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本院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惟觀之聲請人上述再審聲請意旨,無 非係重述其對前程序各裁判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惟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再 字第12號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不合法 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援引上述法規及與原確 定裁定無關之其他裁判,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難謂已對本院 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另以其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本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1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而得使用 該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裁定係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是否具備 再審事由為對象,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審究原 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兩 者不同;另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係移轉管轄之 裁定,形式上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要件尚 不相符。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即無再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有關前此歷次裁判及歷次裁判之原處分有如何 違法之主張及返還代墊費31,500元之請求,即無再論究之必 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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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