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聲請人 洪江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再審事由,但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及如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查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9 年10月16日109年度交字第174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高雄地院於109年 11月19日裁定請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 年1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復經高雄地院依聲請人之請 求而於110年1月25日再次送達多元化繳費單於聲請人本人,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等由,而駁 回其抗告確定。惟聲請人仍表不服,應視為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其僅於聲請狀記載「本人目前於高雄第二監獄( 燕巢分監)服刑中,故對於法院開立多元化繳費單之方式, 實在難以如期繳納,並非無故不予繳納。本人必須連絡本人 之女兒,並將其繳費單寄予本人女兒,代為繳納,本人因連 絡本人女兒未果,因而未能繳納其裁定費,且本人曾以書狀 方式告知高雄地院並請求延長繳費期限,並請定補寄繳費單 。但高雄地院依然開立多元化繳納單,本人以上所述,實難 如期繳納,又無法連絡本人女兒。故以此書狀向貴院懇求撤 銷駁回之裁定,並懇請貴院另訂其他方便本人繳納其裁定費 用之方式。如發文至本人服刑之燕巢分監,扣取本人之保管 金。」等語,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上開駁回抗告之理由,具
體表明已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 情事,僅重複陳述其未能按期繳納裁判費之實體上主張,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