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莊震隆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南市區漁會)前,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 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 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 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 於109年5月21日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1307343號 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謂「系爭汽車係以車頭插入南市區漁會前方之空地, 而車尾範圍侵入機車停車格上方(依照片顯示之停車格大小 ,是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停車格),又比對 系爭汽車旁停放之機車,系爭汽車車尾侵入機車停車格之範 圍以達一般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一半,已達明顯妨礙機車停放 之程度(原審卷第81、83頁);又此處之機車停車格,為被 上訴人停車工程科所設,此有被上訴人停車工程科便簽可稽 ,故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之違規行為無訛。」惟:
⒈南市區漁會前方之空地,依其設計應是給前來辦事之民眾 停車之用,且其使用目的為停車場,故縱在星期假日,亦
不會改變供民眾停車之目的。
⒉機車停車格依法應畫出四邊的界線,才能確認機車停放之 範圍,今該處機車停車格,只有三邊界線,沒有畫線之一 邊,難定其界線之範圍。
⒊依法若構成酒測超標、超速違規時,執勤員警需能提出正 確的酒測值或超速的速度為何,才符法制;相同的,員警 只目測稱系爭汽車已侵入機車停車格之一半,但上訴人否 認,員警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究竟侵入機車停車格之距離 為何?故難謂適法。
⒋被上訴人停車工程科所繪設之機車停車格,有無侵占到南 市區○○○○○○○○市○○區○○段0000○號土地,被 上訴人並未說明亦未實際測量,只泛稱為供公眾通行之地 ,但若侵占到南市區漁會承租之土地,則其所設置之機車 停車格,自屬於法不合,上訴人自無所謂「停車車種不依 規定」之違法,故有查明之必要。
㈡原判決又謂「所謂之『道路』與該土地之地目或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無關,係以該處土地之使用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定。查系爭汽車停車之地點位於南市區漁會外之人行道及 柏油路面路肩機車停車格區域,本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無誤,又停車地點之柏油路面繪設 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停車格,上訴人駕駛系 爭汽車停車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本即應依標線指示停放,上訴人於機車停車格範圍內停放系 爭汽車,且已達妨礙該停車格供其他機車停放之程度自屬『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又汽車(不含機車)停放 在機車停車格即屬違規,無論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機 車停車格多少,皆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惟: ⒈南市區漁會前之空地,非人行道,如屬人行道,應該會有 設置鐵欄,顯然,沒有要當做人行道之意,依常理應是供 洽公的民眾停汽、機車之用,故自非道路,而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適用。
⒉原判決又謂無論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機車停車格多 少,均無礙違規之成立,但其法律依據為何未說明,自有 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車輛占用機車停車格之違規事實明確: ⒈按「(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 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
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 5公分。……(第4項)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 設置圖例如下(圖例見原審卷第95-96頁)……。」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審卷 第96頁圖七所示機車停車格之劃設,係由路緣數個等邊之 「ㄇ」字型相互延伸連結而成數格停車位,路緣部分,並 無須劃設白實線。則上訴人稱機車停車格依法應畫出四邊 的界線,才能確認機車停放之範圍云云,應屬誤解,其所 陳無足可採。
⒉查,系爭汽車停放地點所劃設之機車停放線,係由被上訴 人所屬停車工程科所設置,並依被上訴人取證之現場照片 所示(見原審卷第81-85頁、第93頁),地面繪設之機車停 放線極為明顯,一般用路人均可明確辨認其規範之禁制內 容,則系爭地點為禁止機車以外之汽車停車之處所,上訴 人難諉為不知。又汽車(不含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即 屬違規,無論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機車停車格多少 ,皆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故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於機車停車格,自屬違反首揭規定行為事實;是上訴 人前揭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㈡南市區○○○○○市○○區○○街00號)前方空地不得停車: ⒈騎樓或退縮騎樓用地禁止停車: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規定「(第1項)商 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 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第2項)建築基地 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上開規定,足知臨道路之建物 ,得以設置騎樓或退縮騎樓地,以保障公眾之通行,又騎 樓或退縮騎樓地,現行交通法規將其納入「道路」及「人 行道」範圍,則汽車駕駛人自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騎樓或退 縮騎樓用地。
⒉查,坐落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南市區漁會建物,
依其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7頁),其基地西側臨環 河街部分,留設空地,對照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規定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1-85頁)可知,因其上 方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遮蔽,應屬退縮騎樓地,屬禁止 停車之處所;且空地前方,既經被上訴人劃設機車停車格 ,汽車除穿越停車格外,無法於空地停車,則該南市區漁 會建物前方之空地,猶不可能屬汽車停車空間。是上訴人 稱南市區漁會前空地為停車空間,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停車 車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由, 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非有據。而原判決對原處分 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